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1.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以下簡稱櫃檯買賣),除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1.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對證券商、上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及與本中心簽有契約之資訊公司或其他機構,所為之一般通知、公告或其他文件與資料,除以郵寄方式外,得以網際網路、數據專線及其他電子媒體傳輸方式為送達。
  2. 前項對於證券商之郵寄,並得以投入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券商專用信箱內代替送達。
  3. 本中心對第一項各機構之緊急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口頭、電話或其他方式傳達。
  1. 本規則所稱第一上櫃公司,指其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而經本中心同意上櫃買賣之外國發行人。
  2. 本規則所稱第二上櫃公司,指其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同意上櫃買賣之外國發行人。
  1. 本規則所稱財務報告(表),指合併財務報告(表),若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務報告(表)。
  2. 本規則所稱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二章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發行人
  1.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政府債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開始、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由主管機關函知本中心公告之。
  2. 股票、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均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投資證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下簡稱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或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其開始、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應依管理辦法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3.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債券,屆臨還清本金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之。
  1. 第一上櫃公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櫃公司之規定。
  1. 第一上櫃公司及第二上櫃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2.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因故解任者,應於解任日即日起算十五日內重新指定並公告,違反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正;未按期限補正者,本中心得按日連續處以新臺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1.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發行人應繳納櫃檯買賣費用者,其費率由本中心擬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1.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命令終止該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予終止買賣。
  1.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應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日起二日內,將該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時,以抄本送本中心供公眾閱覽。
  1.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發行人對於已繳納之櫃檯買賣費用不得請求返還;經本中心終止櫃檯買賣者,由本中心依其當年度實際上櫃月數比例加以核算後(不足整月者,以整月計算),將剩餘部分退還。
  1. 本中心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發行人限期提供有關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事項之資料。
  2.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發行人所送之任何財務業務表報或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要公開或陳列供公眾閱覽。
  3. 第二上櫃公司(含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依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4.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後,應依本中心所訂「對上櫃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5.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對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暨期貨信託事業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6. 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對上櫃指數投資證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7. 前六項規定,所送之表報或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發行人負責。
  1. 上櫃公司降低對重要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於三年內累積達百分之十以上或喪失控制力者,應事先委請獨立專家就歷次價格合理性及對上櫃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意見書。
  2. 上櫃公司應將前項意見書、降低對重要子公司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之方式、股權(或出資額)受讓對象或所洽之特定對象及是否影響上櫃公司於本中心繼續上櫃等項目,提請審計委員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討論。未設有審計委員會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3. 第一項所稱累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計算係以當筆降低對重要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交易之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三年內降低對同一重要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交易均應計入,且併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免再計入。
  4. 前項所指事實發生日係指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或其設置之委員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5. 本國上櫃公司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符合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七條第三項標準之子公司,視為本條所稱重要子公司。
  6. 違反本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上櫃公司函請其改善、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變更其有價證券交易方法或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之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交易者,應先設置特別委員會就下列事項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討論後,提請上櫃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
    1. 一、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交易之目的。
    2. 二、對上櫃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預計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調整,暨其調整對上櫃公司之影響。
    3. 三、子公司股權分散之方式、預計降低之持股比例、價格訂定之依據、股權受讓對象或所洽之特定對象。
    4. 四、是否影響上櫃公司於本中心繼續上櫃。
  2. 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該項所列相關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3. 上櫃公司因其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致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須向該市場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出具承諾事項者,應先設置特別委員會就上開承諾事項對上櫃公司及子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股東權益之影響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
  4. 前項承諾事項及董事會決議內容,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完整報告。
  5. 第一項及第三項特別委員會之職權,於上櫃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
  6. 依本條設置特別委員會者,其組成、資格、審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7. 上櫃公司因其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降低對該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達前條第一項標準者,應依該條規定事先辦理相關事宜。
  8. 違反本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上櫃公司函請其改善、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變更其有價證券交易方法或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屬投資控股公司,其子公司於本國證券市場申請掛牌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第八條之二規定: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申請掛牌子公司及其他已於國內外主板掛牌交易之子公司之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合併或個體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申請掛牌子公司及其他已於國內外主板掛牌交易之子公司之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合併或個體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在決定後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變更時亦同。上櫃公司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
  2.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3. 發行人申請(報)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證券商辦理指數投資證券過戶及外國發行人所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於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或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發行人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過戶,或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具備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資格者,不受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之限制。
  5. 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1. 上櫃公司之公司名稱、股票種類、每股金額、發行股數、轉換公司債轉換標的股票名稱或其他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填具「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換股(債)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或債權人名冊記載期日前,依本中心所訂期限,由上櫃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劃」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本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換發作業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計畫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2. 前項換股(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規定訂定之。
  3. 上櫃公司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已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轉換公司債於其換發票面金額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得擬訂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與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公告實施。
  4. 上櫃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轉換公司債換發票面金額未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承諾在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即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應自新股(債)上櫃買賣日期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
  5. 轉換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為上市公司且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得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準用第一至第四項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辦理。
  6. 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申請書」,連同「換債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新債票換發基準日前三十日,由發行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7. 前項換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規定訂定之。
  8. 櫃檯買賣公司債之發行人應出具書面承諾自新債票換發基準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對於持舊債票兌領本息者亦無條件撥付債票本息,且同時於持票人兌領本息時完成新債票換發事務。
  9. 櫃檯買賣證券商於新公司債上櫃買賣日起,不得買賣舊公司債。
  10. 上櫃之其他債券、外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指數投資證券,其內容或發行人名稱如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規定辦理。
  1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作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分割及反分割作業程序」之規定向本中心申請。
  1. 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2. 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之有價證券於私募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為櫃檯買賣。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時,則應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3. 上櫃公司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報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應於本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十日前補行公告。
  4. 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應於停止債券過戶日十二個營業日前,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於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或其他依法暫停過戶日前二十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5.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櫃檯買賣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6. 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7. 上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櫃公司負其全責。
  8.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或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計畫訂有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9. 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
  1.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預計開始櫃檯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點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經本中心同意,並簽訂櫃檯買賣契約後,除按櫃檯買賣契約規定繳付上櫃費外,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於與本中心洽訂之櫃檯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櫃檯買賣有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櫃檯買賣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本中心並應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前項申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期與文號。
    2.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3. 三、連結標的之詳細內容。
    4.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5.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點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6. 六、發行價格之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一)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連結標的價格或點數、履約價格或點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連結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2. (二)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
    7. 七、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點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8.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9.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0.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櫃檯買賣時,或標的期貨經期貨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12.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櫃檯買賣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或終止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的定義:
      1. (一)以國內證券、指數或期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大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點數大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
      2.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點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 (三)以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下簡稱黃金現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黃金現貨當日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大於其履約價格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黃金現貨當日收市均價為有履約價值。
      4. (四)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4.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5.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6.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行使日當日之標的證券收盤價或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7.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連結標的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8.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19.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20.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21.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日期。
    22. 二十二、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資料。
  4. 申請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未能於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後十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洽定開始櫃檯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5.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主管機關頒布之「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七條或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證券商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7.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但發行人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發生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情事,應於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1.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櫃檯買賣日期。
    2. 二、履約價格或點數及行使比例。
    3.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4.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5.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8.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由本中心協調臺灣證券交易所後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依法增資、或因履約價格或點數達重設之標準須調整,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須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另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法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等事項,權證發行人除應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並應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
    1.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2.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3.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點數、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4. 四、生效日期。
    5.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1. 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另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之規定。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除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或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允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2.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登載之公告,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3.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各一份。
    4. 四、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或追補發行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一份。
    5. 五、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一份;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一份。
    6. 六、於每月十日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應一併代為公告其子公司或被控股公司上月份營運情形。但第一上櫃公司得免每月申報上月份營業額。
    7. 七、(刪除)
    8. 八、本中心得依上櫃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永續報告書,並申報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相關作業辦法另訂之。
    9. 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3. 第一上櫃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致有影響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應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增訂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者,應於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十五日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中心備查。本中心於發現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修正草案有損及股東權益之虞者,得通知公司改善之。
  4. 本中心發現第一上櫃公司修正後之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本中心得將其上櫃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5. 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前項規定,經本中心將其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第一上櫃公司有前二項規定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停止櫃檯買賣後,經修正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而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且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將其有價證券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7. 第一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經依第六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8. 前四項有關第一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變更交易方法、停止櫃檯買賣、終止櫃檯買賣、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
  1. 公司債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公告與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除本中心公告之債券發行人應辦事項一覽表規定得免向本中心書面申報者外,其餘仍應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2.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一份,但公司債發行人為上櫃(市)公司或興櫃公司者,毋須檢送前揭財務報告。
    3. 三、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金融債券發行人準用前項第一、三款規定。
  3.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4. 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1. 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之第二上櫃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
    2. 二、(第2款刪除)
    3. 三、股票或存託憑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開始買賣前,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4.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2.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1. 發行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及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特殊目的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書面資料:
    1.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後下載之公告,但依本中心「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行機構應辦事項一覽表」得免為書面檢送者除外。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2. 二、受託機構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時;特殊目的公司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損益及分配金額,帳面餘額、已收回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及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所作成之報告書,於向監督機構報告並通知各持有人同時,應各檢送二份。
    3.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年度財務報告二份。
    4. 四、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議事錄及年報各二份。
    5. 五、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1. (刪除)
  1. 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書面資料:
    1.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後下載之公告,但依本中心「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應辦事項一覽表」得免為書面檢送者除外。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2.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開始買賣前,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分供公眾閱覽。但已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於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者,僅需檢送四份。
    3. 三、受託機構設置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一次,並於報告董事會後,應檢送二份。
    4. 四、受託機構就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時,應各檢送二份。
    5. 五、受益人會議後二十日內,應檢送受益人會議議事錄二份。
    6. 六、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應依規定時間申報下列資料:
    1.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2.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應依本中心通知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上傳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3. 三、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應將電子檔案上傳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1. 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公告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2. 二、經核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者,應依本中心通知將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二份予本中心。
    3. 三、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1.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櫃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櫃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淨值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櫃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預收股本及待註銷股本列為淨值加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相關股份面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中。
    2.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者。
    3.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十五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
    5.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6.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7.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者。
    8.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中心知悉者。
    9. 九、全體董事變動逾二分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1. (一)股權過度集中致股權分散未達上櫃股權分散之標準。
      2.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10. 十、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於開始櫃檯買賣一年內不適用之。
    11. 十一、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者,或第一上櫃公司分割後之淨值未達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者。
    12. 十二、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第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承諾收買其持股逾一定比例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者。
    13. 十三、辦理股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2.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14.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中心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15. 十五、上櫃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達五百萬股或上櫃普通股股本未達五千萬元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上櫃普通股股數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比例核算之淨值數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16. 十六、因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
    17. 十七、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18. 十八、其有違反第八條之一或第八條之二情事,情節重大者。
    19. 十九、第一上櫃公司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分之一或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且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會補選者。
    20. 二十、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依前項規定應先收足款券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實施。
  3. 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除因第六款而受處置者,其執行期間不得短於三個月,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
  4. 上櫃之有價證券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之情事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本中心得於該發行人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
    1.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且顯示之淨值較前期增加者。但發行人辦理減資,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仍於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2. 二、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已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者。
    3. 三、因第一項第八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櫃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中心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中心核備:
      1.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2.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3.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帳戶內付訖。
    4. 四、因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改善已無該款情事,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5. 五、因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或第一上櫃公司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佔最近期財務報告所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5.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並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實施:
    1. 一、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因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七款事由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2. 二、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因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前開淨值及比例之計算方式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3. 三、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經本中心認為有採行分盤方式交易必要者。
  6. 依前項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每三十分鐘撮合一次。
  7. 經本中心依第五項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取消分盤方式交易。但有價證券依同項第二款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其發行人辦理減資,且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仍於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8. 本中心依規定對上櫃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恢復為普通交割、採行或取消分盤方式交易者,其公告實施日期除依本條規定辦理外,如配合跨市場作業需求或經本中心認為有必要者,得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實施。前開事項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本條有關股本之規定時,應將資本公積-發行溢價加計於股本中。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發行人依「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程序」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1.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2.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3.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合理解釋者。
    4.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5.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財務預測,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結論之確信報告者。
    6. 六、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十五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7.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但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其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出具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事項之承諾者,另依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8. 八、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其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其他違反興建、營運合約情事者。
    9.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10. 十、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債券,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償還債務或未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問題者。
    11.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12. 十二、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13. 十三、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標準,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14. 十四、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一定比例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依承諾完成收買程序者。
    15. 十五、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者。
    16. 十六、上櫃普通股股數未符規定之標準,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處置後,逾三年仍未符合同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17. 十七、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與上櫃(市)公司、第一上櫃(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18. 十八、因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者。
    19. 十九、其有違反第八條之一或第八條之二情事,情節重大者。
    20. 二十、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經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置後,逾三年其原因仍未消滅者。
    21. 二十一、其有價證券經依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處置後,逾三年其原因仍未消滅者。
    22. 二十二、第一上櫃公司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23. 二十三、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原因者。
  2.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除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之情形,另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自公告日次二營業日起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檢送前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代之。
    2. 二、因前項第九款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櫃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其原因視為已消滅。
    3. 三、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取得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合下列情事者:
      1.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或第一上櫃公司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佔最近期財務報告所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2. (二)上櫃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上櫃普通股股數達三百萬股以上;或第一上櫃公司依其上櫃普通股股數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比例核算之淨值數額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者。
      3. (三)取得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4. (四)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第一上櫃公司未有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及八款所定情事者。
      5. (五)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及十一款規定者;第一上櫃公司符合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及十七款規定者。
      6.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中心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4. 四、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或第一上櫃公司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佔最近期財務報告所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3. 除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者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或終止買賣,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4. 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通知該發行人應於本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二小時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發行人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
    2. 二、因第一項第二十二款事由且具急迫性者。
  5. 發行人如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款以外之各款事由,經本中心公告停止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執行日前,已補送財務報告、事由已改善或已消滅者,得免予執行,並就處理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2. 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3. 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4.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亦同。但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櫃滿三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5. 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前開六個月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6. 六、(本款刪除)
    7. 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逾六個月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者。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收入者,不在此限。
    8. 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買賣之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2.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9. 九、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10. 十、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11. 十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12. 十二、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1. (一)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但依該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2. (二)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者,若於恢復櫃檯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且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13. 十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或股數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
    14. 十四、(本款刪除)
    15. 十五、(本款刪除)
    16.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17. 十七、其已成為國內上市(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但他上櫃(市)公司取得其股份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而依第二章之一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18. 十八、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19. 十九、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終止買賣者。
    20. 二十、因合併、讓與、分割或移轉從屬公司股權,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十一、第十五條之二十、第十五條之三十二或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者。
    21. 二十一、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2. 發行人因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事,經本中心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查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補正條件者。
    2. 二、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3. 發行人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於終止櫃檯買賣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發行人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4. 經本中心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除金融機構因有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5. 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本中心於接獲主管機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公告日之次日起停止買賣十日,並於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式及分盤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6. 依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七、第十五條之十二、第十五條之十三、第十五條之十八、第十五條之三十一、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三十四等規定或上櫃公司因轉上市掛牌而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7.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終止上櫃者,或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五十條之三第三項第十款、第五十條之十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終止上市者,其已上櫃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上市櫃子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8. 債券因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不受第四項及第六項公告日期之限制。
  9. 發行人經本中心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之一申請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發行人,欲變更其股票為一般之櫃檯買賣者,應填妥「管理股票變更為一般櫃檯買賣股票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各款情事。
    2. 二、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以外各款規定條件。
    3. 三、無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以外各款情事。
  1.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1.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2.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3.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4.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5.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者。
    6.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中心知悉者。
    7.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8. 八、違反對上櫃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9. 九、違反申請上櫃時出具之承諾,經本中心處以違約金並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10. 十、經依本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十九條及「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函請第二上櫃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櫃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中心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且顯示之淨值較前期增加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前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中心核備。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中心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中心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前二項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恢復交易方法,其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相關規定,並應於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二上櫃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櫃時出具之承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限期補正或改善。
  1.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2. 二、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3. 三、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原因者。
  2.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有價證券停止櫃檯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停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相關規定。
  4.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其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暫停交易者,本中心得公告其上櫃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櫃公司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恢復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中心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5.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者,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其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買賣者。
    2.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3.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4.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5.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6. 六、(本款刪除)
    7.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三十二繼續上櫃標準者。
    8.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9. 九、其上櫃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10. 十、於本中心上櫃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11. 十一、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拒繳櫃檯買賣費或不履行櫃檯買賣契約規定之義務者。
    12. 十二、違反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13. 十三、經依本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十九條及「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函請第二上櫃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個案情節重大者。
    14. 十四、本中心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第二上櫃公司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經本中心同意後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公告其於本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櫃檯買賣之原因已消滅或經補正完竣,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得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4. 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終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但有特殊情事經本中心認為必要者,得縮短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之公告期限。
  5.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應至少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收購其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收購期間為自終止櫃檯買賣之日起五十日,其收購價格依下列標準訂之,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或以每股淨值及表彰原股股數計算之臺灣存託憑證單位淨值:
    1. 一、經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本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日前一個月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2. 二、依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會決議日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月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孰高者。
  1. 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附屬認股權存續期間屆滿或經行使完竣時,本中心得公告該附屬認股權失效之公司債或特別股終止櫃檯買賣。
  2. 附屬認股權失效之特別股欲櫃檯買賣者,應由發行人依本中心審查準則之規定重新申請,但附屬認股權失效之特別股與發行人已在櫃檯買賣之特別股權利義務相同者,得合併為櫃檯買賣無須重行申請。
  3. 附認股權公司債於申請或申報櫃檯買賣時已向本中心表明附屬認股權失效之公司債擬繼續櫃檯買賣者無須重行申請櫃檯買賣。
  4.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或經行使完竣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該認股權憑證終止櫃檯買賣。
  5.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上櫃公司得向本中心申請終止該認股權憑證櫃檯買賣,不適用本中心「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程序」之規定。
  6. 依前項規定申請終止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於實施日二十日前公告之,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2. 二、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3. 三、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因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目的公司存續期間屆滿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櫃檯買賣。
  2.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0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2. 二、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應予解散者。
    3. 三、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八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3.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個營業日前公告之,並通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法、暫停、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之情事時,本中心得併同公告變更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方法或暫停其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停止、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恢復原有交易方式、恢復交易、恢復買賣或免除終止上櫃時,得恢復原有交易方式或恢復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恢復買賣、免除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所列情事,本中心亦應分別公告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或其所表彰之外國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立即函報本中心,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 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立即通知本中心,本中心得公告認購(售)權證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恢復交易時亦同。
  1. 櫃檯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未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2.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有嚴重影響受益人權益之虞。
    3. 三、有「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經受託機構依同條項第四款規定通知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買賣者,受託機構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受託機構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其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或發行期滿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櫃檯買賣。
  2. 前項受益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其經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更改為開放型者;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
    2.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命令該受託機構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機構者。
    3. 三、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十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3.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個營業日起終止其櫃檯買賣,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終止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櫃檯買賣。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2. 二、有該上櫃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中心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
    3. 三、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該上櫃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之情事,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中心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
    2. 二、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經理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3. 三、被加掛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中心終止其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其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4. 依前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個營業日起終止其櫃檯買賣。
  5. 指數股票型基金有第二項第三款或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有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應終止櫃檯買賣情事者,本中心即公告停止其上櫃受益憑證買賣至終止櫃檯買賣日止。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因被加掛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應終止櫃檯買賣情事者,亦同。
  6. 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前項所定應停止其上櫃受益憑證買賣之事由,經本中心確認後公告,自公告之最近開盤交易時間起停止其上櫃受益憑證之買賣。
  1. 上櫃或第一上櫃公司因有部分重大訊息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者,本中心得主動或依上櫃公司申請暫停其股票交易。上櫃公司已將暫停交易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或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暫停交易之必要者,本中心得主動或依上櫃公司申請恢復其股票交易。上開股票暫停及恢復交易之原因及程序,悉依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2.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之交換標的、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發行人,其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暫停交易者,本中心得暫停該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買賣斷交易。前開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恢復交易者,本中心得恢復其債券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交易。
  3. 依前二項規定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者,本中心得先行公告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指數投資證券之存續期間屆滿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其櫃檯買賣。
  2. 指數投資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經主管機關依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者。
    2. 二、標的指數經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或終止授權。
    3. 三、發行總額低於新臺幣一億元且發行單位數低於五百萬單位。
    4. 四、發行人無法如期償還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申請賣回、指數投資證券到期償還或依發行計畫提前贖回所應付之價款。
    5. 五、發行人依其發行計畫所定事由或強制贖回條款,提前贖回全數流通在外之指數投資證券,並向本中心申請終止櫃檯買賣。
    6. 六、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3. 依前項規定終止買賣之指數投資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個營業日起終止其櫃檯買賣。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2.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3.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合理解釋者。
    4.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
    5.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6. 六、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十五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7.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者。
    8. 八、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原因者。
  2.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4.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上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且通知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2. 二、該股票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三變更為一般之櫃檯買賣者。
    3. 三、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
    4.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為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負二倍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實收資本額負二倍者亦同。
    5. 五、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6.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7. 七、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8. 八、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者。
    9. 九、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10. 十、該股票經依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11. 十一、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本規則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本中心認為其不適於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交易者。
    12. 十二、其他有終止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交易必要之情事者。
  2. 發行人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已逾二年者,本中心應終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就其增訂前有該款事由之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公司,亦適用之。
  4.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之管理股票,除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準用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二十日前公告之。
  5. 本條有關股本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項之規定。
  1. 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中心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櫃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續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
  2.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或第十二條之十二第二項規定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前開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開募集之申請核准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前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其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前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續暫緩其櫃檯買賣。
  3.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指數投資證券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受益憑證櫃檯買賣契約或指數投資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1. 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投資證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以本中心公告之終止期日為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期日。
  1. 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投資證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經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發行人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第二章之一 上櫃公司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及分割
第一節 合併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或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合併後存續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得繼續上櫃,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買賣,並應於該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但消滅公司之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2. 前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五款定之。
  3. 第一項消滅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外,該被合併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被合併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獲利能力條件者。但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每股淨值者。符合上開規定者,如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櫃(市)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之次日起迄向本中心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2. (二)取得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評估其合併能有效提升綜效之明確意見書者。
    2. 二、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七、十一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第六款中之經查證或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有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出具說明表示有內部控制重大缺失之情事。
    3.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除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外,該被合併之外國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被合併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符合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但符合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者,不在此限。
    2. 二、未有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及八款所訂不宜上櫃之情事,且無經查證或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有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出具說明表示有內部控制重大缺失之情事。
    3.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1. 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因合併而增發之新股,如係與已上櫃股票不同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分別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及第九項、外國審查準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之條件後,始得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有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三之合併情事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附件,向本中心申請出具該案符合各條規定條件之意見書。該意見書僅供該次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
  2.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進行合併,如參與合併之我國未上櫃﹙市﹚公司,其財務報告非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應另行檢送會計師就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與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3.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進行合併,且依第一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意見書者,如有外國公司參與合併,應另行檢送下列文件:
    1. 一、其合併案依我國法令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之核准者,其經核准之證明文件。
    2. 二、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依註冊地國法律組織登記且有效存在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3.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4.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依第十五條之二或第十五條之三進行合併,且當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該次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但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1. 一、應將其持有之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全數提交保管,且總計不得低於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百分之三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部分,自其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一年後,得全數領回。但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其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總計不得低於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股數百分之三十之限制。
    2. 二、應出具其持有之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兌回或轉讓之書面承諾,並由合併存續公司於其與保管機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或轉讓之規範,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兌回或轉讓之股數總計不得低於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海外存託憑證數百分之三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之股東補足,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期間及解除限制之規定比照前款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提交保管之規定辦理。
    3. 三、應出具其持有之合併而私募普通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書面承諾,且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部位總計不得低於合併而私募普通股數百分之三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合併而私募普通股之股東補足,限制轉讓之期間及解除限制之規定比照第一款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提交保管之規定辦理。且本款之書面承諾,除載明「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外,至少尚應載明下列文字:「於本人持有之普通股仍係合併而私募普通股時,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隨時抽查本人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於本人持有之普通股仍係合併而私募普通股,但本款所規定之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者,本人之轉讓仍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規定」。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與他未上櫃(市)公司進行吸收合併而消滅,或與他公司進行新設合併而消滅者,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2.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一上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與他公司進行合併,他公司之母公司以發行新股或現金作為受讓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股份之對價,且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成為該他公司之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等上櫃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審查符合規定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3. 前二項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節 收購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若該交易達到下列標準之一者,該被收購之我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二各款條件:
    1. 一、未上櫃﹙市﹚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櫃﹙市﹚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櫃﹙市﹚公司分割予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股份、營業或資產,如符合前條各款之標準者,該被收購之外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三各款條件。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有前二條規定之收購情事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附件,向本中心申請出具該案符合各條規定條件之意見書,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五條之五之規定;被收購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其持有因該次收購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其提交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應準用第十五條之六之規定。
  1.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營業或財產,上櫃公司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該上櫃公司應無下列各款情事: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2. 上櫃公司依企業購併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第三節 股份轉換
  1. 單一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新設或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相關上櫃程序後上櫃買賣,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櫃。
  2. 前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及原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轉換予他新設或已上櫃、第一上櫃既存公司者,亦適用之。但若有我國未上櫃(市)公司或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參與轉換者,除係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外,該等我國未上櫃(市)公司或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應分別符合第十五條之二或第十五條之三各款規定。
  1. 上櫃公司依前二條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應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始得上櫃。
  1.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惟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者,該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股份轉換予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係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有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股份轉換之情事時,經本中心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該意見書僅供該次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但就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中心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2. 前項申請案,如有外國公司參與轉換,其於申請時應另行檢送之文件,準用第十五條之五第三項之規定。
  1. 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我國未上櫃(市)公司或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之外國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提交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應準用第十五條之六之規定。
  1. 上櫃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單獨或與他公司共同轉換股份予他未上櫃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其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第四節 分割
  1. 上櫃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者,其上櫃有價證券如欲繼續櫃檯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櫃買賣者,均應依本節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櫃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櫃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櫃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1.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者,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併同獨立專家所出具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櫃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該上櫃公司應無下列各款情事: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2.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上櫃公司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九條之一暨「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之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櫃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櫃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1. 上櫃公司因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櫃公司於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得繼續上櫃,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之規定。
  1. 上櫃公司因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公司原股東者,如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櫃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或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有關設立年限及獲利能力等相關排除條件:
    1.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列示之股本,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2.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3. 三、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且未有同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一及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4.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取得合理確信,並出具無保留結論之確信報告。
    5. 五、應依據本中心「對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應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辦理承銷。
    6. 六、應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保事宜。
  1. 上櫃公司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中心申請上櫃時,除依前條各款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2. 二、股權分散:應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3. 三、申請時屬集團企業或母子公司關係者,應符合本中心「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二、三條之規定。
    4. 四、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且未有同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及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2.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櫃公司,於同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櫃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
  3.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1. 上櫃公司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其相關審查標準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二十二及第十五條之二十三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1. 第十五條之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之分割於被分割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上櫃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其上櫃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第十五條之二十二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櫃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提報本中心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二、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第十五條之二十四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櫃申請案件即應比照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之審查作業程序辦理。
  1. 上櫃公司因進行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或第十五條之二十四之分割所取得分割受讓公司之股權,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處分或放棄現增之原股東儘先分認權利之數量,達或累計達因分割所取得股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先經股東會決議,執行時並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上開二決議皆應辦理重大訊息之申報及揭露,應揭露之內容包括處分之受讓對象或放棄現增洽特定人之決定方式;處分價格或現增價格之決定方式;該等決定方式之合理性說明等資訊。
  1.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櫃申請案件,經本中心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中心退件通知發函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提出申復。本中心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 一、依第十五條之二十二規定之上櫃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櫃情事。
    2. 二、依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或第十五條之二十四上櫃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比照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之申復程序辦理。
  1. 分割受讓公司未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上櫃者,嗣後初次申請上櫃時,其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十五條之二十三及第十五條之二十四之規定。
  1. 上櫃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十五條之二十二至二十四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有關分割上市之規定上櫃(市)買賣日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節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櫃。
  1. 上市公司分割後,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櫃買賣者,得準用本節規定辦理。
  1.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該公司因分割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該上櫃公司應無下列各款情事: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第五節 股份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1. 單一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該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櫃。
  2.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櫃(市)公司與其他上櫃(市)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一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3. 上櫃(市)公司有第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櫃(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上櫃公司參與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4.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三十四之情事者,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則持有該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已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應於轉換後股票繼續集中保管,惟轉換前已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得予抵減,並按當初集保時之規定比率分批領回;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若該未上櫃(市)公司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5. 前項規定,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賣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者,不適用之。
  6. 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及原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已上櫃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參與轉換之上櫃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櫃,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日上櫃。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之規定。
  2. 前項參與轉換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要件者,得以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認股人。
  1. 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1. 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轉換為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者,亦適用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二、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三十四有關有價證券停止買賣及終止上櫃之規定。
  1.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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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櫃檯買賣證券商
  1.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與本中心簽訂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且依規定繳存給付結算基金,不得經營櫃檯買賣業務。
  2. 僅承作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或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之證券商,得免向本中心繳存前項給付結算基金。
  3. 證券商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應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法由本中心洽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擬定,函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1. 證券商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債券電子交易系統買賣債券,應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給付結算準備金管理辦法」規定,向本中心繳存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其有低於本中心規定之最低繳存限額者,須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前補足其差額。
  2. 前項「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給付結算準備金管理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1. 櫃檯買賣證券商應遵守本中心之章則及公告,並依規定繳納業務服務費、設備使用費、資訊使用費等,其費率或金額由本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1. 申請參加櫃檯買賣之證券商除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填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本中心申請登記:
    1. 一、證券商許可證影本。
    2. 二、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之金融機構兼營者為奉准組設之證明文件。
    3. 三、公司章程、內部控制制度。
    4. 四、(刪除)
    5. 五、櫃檯買賣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登記表。
    6. 六、營業處所設備配置圖及說明書。
    7. 七、完成櫃檯買賣業務所需資訊設備及傳輸準備之聲明書。
    8. 八、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文件。
  1.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內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應於開業前檢具左列文件,送交本中心備查:
    1. 一、國內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證影本。
    2. 二、國內分支機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登記表。
  2.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後,應於開業前檢具左列文件,送交本中心備查:
    1. 一、本國主管機關核定設置許可及當地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2. 二、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
    3. 三、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3.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1. 櫃檯買賣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始櫃檯買賣五個營業日前,向本中心申報。
  1. 櫃檯買賣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本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1.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業務其營業場所場地及設備,應符合本中心所訂標準。
  1.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中心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2. 證券商與本中心連線所使用之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1.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2.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3. 證券商因交易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設備故障時,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1.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中心備查。
    2. 二、借用本中心市場備用(含雲端)之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
  4.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證券商借用本中心執行標借及標購交易之設備時準用之。
  1. 櫃檯買賣證券商應設置完備帳簿,其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應遵照主管機關規定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2. 櫃檯買賣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其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定外,應依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之開戶契約,如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方式儲存且能隨時提供原本者,其書面契約放置地點不受營業處所之限制。
  3. 本中心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文件,櫃檯買賣證券商不得拒絕或規避;櫃檯買賣證券商並同意本中心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櫃檯買賣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4. 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由本中心訂定之。
  5.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報表,以網際網路連線輔助申報者,其作業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6. 第二項未放置於營業處所之開戶契約,證券經紀商應注意存放地點、環境及設備之安全性,並加強存取保管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1.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項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及可動用資金淨額計算表,於次月七日前以網際網路連線向本中心申報。
  2.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於次月十日前以網際網路連線向本中心申報。
  3. 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者,本中心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以書面加送,並應於限期內送達本中心。
  4. 僅與本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增加揭露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章編製之獨立證券部門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附註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但他業僅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者,不在此限。
  5. 前項財務報告,屬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中心各一式二份,本中心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送本中心各一式二份,本中心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相關財務報告申報期限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6. 依前項檢送財務報告時,應同步以網際網路連線向本中心申報。
  1. 證券商之自有資產應與客戶之給付結算款項或其他代收付款項分離存放。
  1. 櫃檯買賣之業務人員,其資格、異動、訓練、禁止行為、獎勵或表揚等事項,悉依主管機關所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2. 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人員之登記,因證券商解除或更換其職務而失效;但在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前所為之行為,證券商仍應負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責任。
  3. 經登記之櫃檯買賣業務人員奉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者,由本中心撤銷其登記。
  1. 櫃檯買賣證券商之受僱人應詳細瞭解有關櫃檯買賣業務之規定,並遵守有關法令規章,不得諉為不知。
  2. 前項人員對外執行業務,證券商應負完全責任。
  1. 櫃檯買賣證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聘僱本中心業務人員擔任兼職、予以名譽職位或與其有投資、借貸或保證關係。
  1.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 一、證券自營商應自行買入或賣出,不得代客買賣。
    2. 二、證券經紀商應代客買賣,不得自行買入或賣出。
    3. 三、兼具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之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或代客買賣。
  1. 證券商之內部人員委託買賣櫃檯有價證券,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該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2. 前項櫃檯買賣證券商之內部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1.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員。但法人董事、監察人限於法人本身及其代表人;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受僱人員為其證券部門人員。
    2. 二、前款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1. 櫃檯買賣證券商直接對客戶或於網站上推荐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2. 前項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3. 證券經紀商提供之網站應以明顯方式表示風險告知之資訊及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之備援措施,並應傳送最新訊息。證券經紀商應慎選超連結之網站,並對其業務人員使用電子郵件、群組電子郵件、佈告欄及網站等進行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1. 櫃檯買賣證券商應依本中心之規定格式並按經營種類製作營業日報表,債券自營商並應製作營業月報表,以供備查。
  2. 前項報表得以媒體儲存,但應得即時列印備查。
  1.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交客戶,一份由證券商收存。但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債券,或客戶當月無成交紀錄且未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對帳單之格式及其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1. 櫃檯買賣股票之推薦證券商,於該股票開始在櫃檯買賣五個營業日前,應將其持有被推薦公開發行公司股數、比率及認購價格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
  1. (刪除)
  1. 推薦證券商自其所推薦之股票開始櫃檯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辭任。
  2. 推薦證券商擬改由其他證券商擔任時,應由新舊推薦證券商聯名,檢附發行公司同意書及新推薦證券商願負推薦證券商義務之承諾書,併同新推薦證券商所持有被推薦公開發行公司股數及比率之資料,以書面向本中心申請核准。
  1. 證券商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為之:
    1. 一、股票得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以自營方式為之;或參加本中心股票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但證券承銷商出售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股票,應透過等價成交系統為之。
    2. 二、債券得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或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以自營方式為之。
  1. 證券承銷商委託本中心辦理業務者,應依本中心之章則、公告及相關規定執行業務。
  2.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業務,應向本中心繳納處理費,其費率由本中心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章 櫃檯買賣之交易
第一節 交易原則
  1. 證券商於客戶為櫃檯買賣時,應慎重考量客戶之意向、條件、投資經驗、投資目的及資力。
  1. 櫃檯買賣之給付結算應以現款現貨為之。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或債券;或證券自營商非在營業處所直接與客戶議價而以自己之計算買賣股票或債券,均應將其數量、價格或殖利率輸入本中心交易系統,予以等價或等殖成交,但股票每筆輸入股數應小於五百交易單位。等價成交系統之買賣申報,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起輸入。
  2. 等價成交系統之成交方式,分為集合交易及逐筆交易,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交易,其後至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採逐筆交易,收市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報採集合交易。其成交方式及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規定如下:
    1. 一、集合交易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2.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3. (三)合乎前二目原則之價格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巿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巿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巿開始交易基準價之價位。
    2. 二、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2.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3. 三、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2. (二)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即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4. 四、開巿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
  3. 前項收巿前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報集合交易之成交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日交易時間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4. 有價證券於等價成交系統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百分之三點五(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或開市前一分鐘取消及變更買賣申報數量達開巿前買賣申報數量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該有價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5. 第三項所稱一段時間,其標準由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6. 第一項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7. 本中心於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交易時間內並即時揭示管理股票及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其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中心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8. 使用等價成交系統之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其買進或賣出委託申報總金額各超逾其淨值四倍,本中心得停止其買進委託輸入或賣出委託輸入。
  9.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三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續予調降前項倍數;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二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倍。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證券商因減資致淨值占實收資本額比例提高者,須連續三個月維持該比例所對應之買賣倍數,始得依上開規定調整。
  10. 證券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分評等欠佳者,或有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中心得降低其第八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原有倍數。
  1. 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買賣上櫃公司股票、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如該等有價證券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投資比例上限者,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為之。
  2. 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上櫃公司股票、及以該股票為轉換或交換標的之有價證券總額超過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所訂比例者,本中心應停止各華僑及外國人對該有價證券之買入。
  1. (改列第六十五條之一後刪除)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櫃檯買賣管理股票時,應預先收足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始得為之。
  2. 櫃檯買賣管理股票應採分盤方式交易,每四十五分鐘撮合一次。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或證券自營商非以議價方式自行買賣,其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鉅額買賣交易方式為之:
    1. 一、申報單一證券鉅額買賣,其數量達五百交易單位以上者。但未達上開數量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得為單一證券之鉅額買賣。
    2. 二、申報股票組合鉅額買賣,其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2. 鉅額買賣之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1. 本中心有價證券櫃檯市場盤後定價交易之買賣申報時間為下午二時起至二時三十分止,並一律以當日等價成交系統最後一筆成交價格撮合成交,其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櫃檯買賣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時,其買賣應行注意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認購(售)權證之相關履約事宜,應委由與本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證券商辦理,但持有人、發行人已與本中心訂立前開契約者可自行辦理。
  2. 證券商接受前項之委託,或自行請求履約,應於次一營業日查詢履約相關資料後,於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辦理款券收付。
  3. 認購(售)權證之履約、履約查詢及款券收付作業經由本中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
  4. 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履約與款券收付,另依本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揭規定。
  1. 認購(售)權證屆期日前一個營業日,本中心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賣。
  1. 上櫃有價證券暫停交易原因消滅後,等價交易及鉅額、零股、盤後定價、一般標購等其他交易,本中心得恢復其交易。但暫停交易原因消滅在市場交易時間結束前之一段時間內或結束後者,當日均不予恢復交易。
  1. 上櫃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之始期,以本中心電腦執行時間為準。
  2. 上櫃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期間內,本中心停止接受買賣之申報,但證券商得就暫停交易前尚未成交之買賣申報申請撤銷或減少申報數量。
  3. 上櫃有價證券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三十分鐘起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內恢復交易時,其首次撮合於接受一段時間之買賣申報後為之。
  4. 前項及前條所稱一段時間,由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1. 有價證券於等價成交系統交易,除初次上櫃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管理股票、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者外,自當市第一次撮合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每次撮合前經試算任一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第二項所訂之參考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本中心採行措施如下:
    1. 一、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當日有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圍者立即成交外,本中心同時對該有價證券撮合延緩二分鐘,並繼續接受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當次以集合交易撮合成交。
    2. 二、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市價且當日有效或市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圍者立即成交外,當筆輸入買賣申報餘量取消。
    3. 三、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或市價且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當筆輸入買賣申報全數取消。
  2. 前項參考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市第一次撮合起五分鐘內,參考價格為第一次撮合成交價格。第一次撮合如無成交價格,則為開始交易基準價。
    2. 二、當市第一次撮合滿五分鐘起,參考價格為每次撮合前以當筆買賣申報輸入時點往前五分鐘,計算該段期間內各筆價格及數量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如五分鐘內無任一成交價格,則參考價格為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則參考價格為開始交易基準價。
    3. 三、當市第一次撮合後,遇有價證券執行前項第一款延緩撮合,自該延緩撮合終了後五分鐘內,以該次集合交易成交價格為參考價格。如該次無成交價格,適用前款規定計算參考價格。
  3. 管理股票及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於等價成交系統交易,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本中心立即延緩當次撮合二分鐘,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當次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
  1. 等價成交系統之買賣申報價格分為限價與市價:
    1. 一、限價係指申報人限定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2. 二、市價係指申報人未限定價格,得在該有價證券當日升降幅度內成交。但初次上櫃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有價證券、管理股票、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本中心另有規定者,不得以市價買賣申報。
  2. 每次撮合前,市價買賣申報依下列原則訂定轉換參考價格,並視為其申報價格:
    1. 一、於買進時,以該有價證券當巿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當巿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最高限價買進申報、最高限價賣出申報,取最高者為轉換參考價格。轉換參考價格如與最高限價買進申報相同,其撮合順序優先於限價申報。
    2. 二、於賣出時,以該有價證券當巿最近一次成交價(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當巿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最低限價買進申報、最低限價賣出申報,取最低者為轉換參考價格。轉換參考價格如與最低限價賣出申報相同,其撮合順序優先於限價申報。
  3. 等價成交系統之買賣申報有效期別分為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1. 一、當日有效:係指買賣申報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餘量當市有效。
    2. 二、立即成交否則取消:係指買賣申報輸入時,如未能於當次撮合全部成交,其餘量取消。
    3. 三、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係指買賣申報輸入時,如未能於當次撮合全部成交,該筆申報取消。
  4. 買賣申報價格為市價,或有效期別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僅得於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逐筆交易期間輸入。遇採集合交易期間,先前輸入之市價且當日有效之買賣申報失其效力。
  1. 櫃檯買賣證券商以等殖成交系統為櫃檯買賣時,其申報買賣之數量不能一次成交者,得為部分成交,其餘量仍依原申報殖利率繼續進行等殖成交。
  2. 櫃檯買賣證券商於等價成交系統申請變更當日有效買賣申報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
    1. 一、減少申報數量。
    2. 二、變更限價買賣申報之價格,變更後買賣申報時序以變更時輸入時序為準。但本中心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1. (刪除)
  1. 本中心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就櫃檯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證券商代號,由本中心製成電腦檔案,透過網際網路及備置終端機供公眾查閱。
  2. 本中心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製作並公告各種有價證券行情表。
  1.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情形特殊,不宜依本規則所定方式買賣時,其交易方法由本中心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1. 證券商應依本中心規定使用提供之資訊及設備等,如因可歸責於證券商之事由,而致本中心蒙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 本中心提供前項資訊及設備,得向證券商、資訊廠商及資訊廠商之用戶酌收租金或費用,其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公告之。
  3. 本中心提供之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證券商及其委託人不得向本中心請求賠償。
  1.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之普通股股票,其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1.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債權型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交易方式準用上櫃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之有關規定。
  1.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其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2.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買賣準用上櫃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之有關規定。
  1. (刪除)
  1. 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外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外國普通債券、外國轉換公司債及外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第一上櫃(市)公司、外國興櫃公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新台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
  2. 前項所稱外國普通債券,其買賣準用上櫃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之有關規定;外國轉換公司債,其買賣準用上櫃轉換公司債之有關規定;外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買賣準用上櫃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有關規定。
  1.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受益憑證,其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1.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其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1.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指數投資證券,其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二節 交易時間
  1. 櫃檯買賣之交易時間,除另有規定外,其交易時間如下:
    1. 一、股票採等價成交系統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採營業處所議價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2. 二、債券採等殖成交系統進行買賣斷交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採等殖成交系統進行附條件交易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三時;採營業處所議價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2. 前項交易時間本中心認為必要時,或應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之。
  1. 櫃檯買賣之休假日與銀行休假日相同。但本中心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1. 櫃檯買賣遇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者,得由本中心宣布暫停交易,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恢復交易時亦同。
第三節 開戶
  1. 客戶初次與證券商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時,應與該證券商簽訂開戶契約,辦理開戶手續。但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議價或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債券者,僅需要求客戶檢附國民身分證或登記證照影本,得免辦理開戶。
  2.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開戶契約時,應對客戶說明櫃檯買賣之性質,並要求該客戶簽署櫃檯買賣確認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另簽署第一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以確認係以客戶之判斷及責任為櫃檯買賣。
  3. 客戶初次以等價成交系統為櫃檯買賣者,應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客戶與自營商以議價方式成交並約定以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給付結算者,亦同。
  4. 前項議價買賣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客戶開立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不限於該交易之證券商及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5. 第一項開戶契約、第二項櫃檯買賣確認書及第一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6. 第二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1. 證券商於客戶為櫃檯買賣時,應瞭解其已具備左列條件,始得接受開戶:
    1. 一、對於有價證券之投資,具有相當知識與經驗。
    2. 二、由資產狀況判斷,適於為櫃檯買賣。
  1. 證券商接受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1. (一)客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於開戶契約簽章及註明其與客戶之關係。如客戶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或輔助權之證明文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簽章。若無行為能力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2. (二)客戶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3. (三)委託人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依本中心「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規定辦理。
    2. 二、客戶為法人者:
      1. (一)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開戶契約上簽章並出具合法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並應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係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予函證。
      2. (二)依本國公司法登記股東為 3人以下之公司,且其負責人及股東均為本國國籍成年自然人,得準用前款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3. 三、客戶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4. 四、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2.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中心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3. 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1.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客戶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續。
  2. 客戶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開戶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續。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3. 客戶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1. 證券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給付結算代理人,並按本中心電腦輸入畫面逐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但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以律師出具之中文法律意見書替代三方權義協定書者,從其規定。
    2. 二、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開戶外,應檢具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加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 三、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4. 四、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5. 五、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十項規定,申請將原委託買賣帳戶轉換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將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其指示函。
  2.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中心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其買賣或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買賣或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1. 證券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1.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1.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2.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3.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2.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1.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2.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3.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或公證遺囑正本。前揭公證屬民間公證人所為者,應徵提公證人有權公證之相關證明。
  2.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3.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中心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4. 委託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辦理定期定額買賣上櫃有價證券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
  1. 客戶所開立之帳戶屬下列性質者,證券商各營業處所均得受理其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
    1. 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2.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3. 三、大陸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陸點開立之交易帳戶。
    4. 四、「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四項之國內專業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5. 五、信託帳戶按不同契約別開立之信託專戶。
  2. 客戶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證券商受理其開戶時,應於客戶名稱後附加開戶理由,以明確區分各該帳戶之權責。
  1. 證券商接受開戶,客戶應檢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辨識身分之必要文件。
  1. 證券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或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或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專案核准專案核准持有未上櫃股票嗣經核准上櫃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完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中心函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2.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股票:
      1.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2.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3.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4.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 三、在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櫃前已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四十六條之五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僅得委託賣出帳戶。
    4. 四、前三款之華僑及外國人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興櫃、第一上市(櫃)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依前三款規定開立之帳戶賣出。
  2.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於金融機構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委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2. 二、證券櫃檯買賣帳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3. 三、委任授權書: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4.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5.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3.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本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上櫃有價證券,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 一、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2.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3.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2.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專案核准投資上櫃公司者,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2.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3.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
  3.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2.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4.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1. (刪除)
  1.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左列文件:
    1.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公函影本。
    2. 二、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3. 三、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2.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存託機構得自櫃檯買賣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中心核備後,證券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3.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公司分割減資,而取得上櫃公司股份,存託機構應委託國內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為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至櫃檯買賣證券商開立集合專戶:
    1. 一、主管機關原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2. 二、該分割公司股東會通過分割之議事錄影本。
    3. 三、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4. 四、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4. 前項交易帳戶僅限受託賣出因分割減資而取得之上櫃公司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5.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依第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1. 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請求轉換為股票之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及第二項規定之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中心許可函所載名稱為交易戶名,且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2.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中心辦理:
    1. 一、發行公司出具海外公司債持有人轉換為股東之證明文件。
    2. 二、申請人授權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辦理轉換申請、國內有價證券保管、交易開戶、交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繳納稅捐及代理行使股東權之授權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公司執照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 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2.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櫃檯買賣證券商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1. 一、華僑: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檢附居留證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2. 二、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核發之身分證明,並檢附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3. 三、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4. 上櫃或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條之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本條第三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1. 一、該等員工依上述法令所准予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
    2.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興櫃、第一上市(櫃)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5. 第一上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外籍員工,為其員工處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三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第一上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興櫃、第一上市(櫃)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6. 本條代理人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且其與受理開戶櫃檯買賣證券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7.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後,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時,證券經紀商即不得再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應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1.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委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託人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2. 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可參與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給付結算之鉅額買賣及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交易,除興櫃股票外並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3.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權書而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中心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1.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稱或代號。
  2. 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於成交日下午六時前傳送至本中心;委託人、受任人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傳送至本中心。但興櫃股票及本中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定之。
  1. 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2. 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大陸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匯入額度核准函影本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3. 前項所稱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係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4. 第四十六條之五第六項規定,於大陸地區投資人開戶時準用之。
  5.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後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時,證券經紀商即不得再受託買進,並於該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1. 第一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之股票來臺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配發、認購或讓受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
  2. 第一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或第一上櫃公司股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因直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而取得該外國發行人發行股票之證明文件。
  3. 前二項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4. 經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者,其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
  5. 第一上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為其員工處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第一上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6.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大陸籍股東及「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開戶及登記註銷時準用之。
  1. 證券商接受開戶,客戶為華僑及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者應檢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辨識身分之必要文件。
  1. 證券商發現客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其買賣、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2. 二、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員工未檢具其機關同意書者。
    3. 三、本中心員工未檢具本中心同意書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5.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處分有價證券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6.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
    7.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8. 八、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本中心同意者。
    9.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
    11. 十一、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者。
  2.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其買賣、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因不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違反契約,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轉知各證券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客戶同日已成交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不在此限。
    2.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客戶違反開戶契約已結案者,證券商應即通報本中心,本中心即轉知各證券商。
  4.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其補充事項規定辦理。
  5. 客戶不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致違反開戶契約而未逾一年再次違反者,於結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證券商受理其首次交易日起連續十個營業日之委託,應向客戶預收足額款券。
  1. 證券商於客戶辦妥開戶手續後,應即使用電腦連線作業將左列客戶開戶之有關資料確實輸入本中心電腦:
    1. 一、帳號。
    2. 二、姓名或名稱。
    3. 三、出生或設立年、月、日。
    4. 四、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5. 五、法定代理人姓名。
    6. 六、已開立集保劃撥戶之註明。
    7. 七、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2. 客戶開戶資料變更時,證券商於接獲客戶變更通知後,應即使用電腦連線作業辦理變更記載。
  1. (刪除)
第四節 參考殖利率、參考價格、升降單位及升降幅度
  1.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
  2. 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
  3. 櫃檯買賣債券殖利率與價格之換算公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債券買賣斷交易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
  2. 前項利息之計算,應按債券票面利率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採計首不計尾,並按實際天數計之。
  3. 債券買賣之給付結算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順延時,順延期間應予計息。
  1. 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到期金額應按期初金額加計附條件利息計算之。
  2. 前項利息之計算,除外國公債由本中心另行公告外,應按附條件交易利率自承作日起算至到期日止,採計首不計尾,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按實際天數計之。
  1. (刪除)
  1. (刪除)
  1. 股票之報價單位為一股,最低成交單位為壹仟股。其申報買賣之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2.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每股市價未滿十元者為一分,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五分,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五角,五百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3. 股票每營業日成交價格之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以漲或跌至當日參考價格百分之十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4. 股票初次上櫃者,除管理股票外,其升降幅度自其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 股票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除另有規定外,按上櫃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之基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以其於本中心終止上櫃或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2. 前項管理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計算,遇上櫃股票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上市股票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二章之一第三節及第五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櫃、第一上櫃既存公司者,該新設公司普通股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以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市)公司或第一上櫃(市)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新設或已上櫃、第一上櫃既存公司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櫃(市)有價證券其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交易單位新有價證券所需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2. 前項價格之計算,遇上櫃有價證券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上市有價證券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上櫃有價證券恢復交易或恢復買賣首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除另有規定外,以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基準。遇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基準。
  1. 股票之參考價格,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1. 一、前一營業日等價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
    2. 二、前一營業日等價成交系統無成交紀錄但交易時間結束時有買進或賣出之申報紀錄者,若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該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以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作為當日參考價格;若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該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以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作為當日參考價格。
    3. 三、前一營業日等價成交系統之開始交易基準價。
  2. 本中心應按日計算參考價格並公告之。
  1. 證券商應於每日開始營業前,在營業處所揭示前一營業日各股票最高、最低、最後成交價及成交量。
  1. 股票之櫃檯買賣,於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結算及給付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2. 除息、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參考價格之計算方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3. 信用交易融資、融券之股票,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1. 上櫃公司依法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其減資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礎。但因進行分割而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新股作業者,其減資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之計算,應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礎。
  2. 前項如有以現金退還股東股款者,其減資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減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除以減資後之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礎。
  3. 前二項價格之計算,遇上櫃股票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參考價格,但有下列情形者,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1. 一、櫃檯買賣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計算,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
    2. 二、停止交易恢復買賣首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六條之二或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二之規定計算,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
    3. 三、除息或除權交易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計算,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但遇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時,為當日該股票之除權參考價格加計現金增資權利價值,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
  1. 上櫃公司辦理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作業,其變更股票面額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變更股票面額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礎。
  2. 前項價格之計算,遇上櫃股票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股票之買賣,未滿一成交單位者為零股交易。其交易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五章 證券商受託買賣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一、當面委託。
    2. 二、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委託。
    3. 三、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
  2.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當面委託者,應由客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填妥委託書並簽章。
    2. 二、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規定處理;除電話委託外,並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
    3. 三、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客戶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價格(限價或巿價)、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前開委託紀錄之內容,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時,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3. 前項委託人採款券劃撥辦理給付結算,並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者,且非當面委託者,得免於委託書簽章,但證券商應於成交後迅即通知委託人買賣相關資料,並留存確認紀錄。
  4. 第二項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或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5.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6.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錄音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中心申報。
  7.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經紀商有規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8. 證券經紀商受理電話、書信或電報等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9. 證券經紀商受理委託人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本中心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形,本中心得通知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向委託人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1.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2.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前項業務於買賣申報成交後,委託交易類別倘有變更時,應依本中心「證券商辦理更改交易類別作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1.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2.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採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2. (二)符合本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MARKET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1.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1. 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法人或特定自然人,於該客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經紀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時應視市場情況及市場供求關係,注意勿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市場之健全發展,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2. 前項所稱特定自然人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2. 二、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三、出具載明由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其詳盡說明授權委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風險注意事項,並確認已受充分告知及暸解且同意簽署為特定自然人之聲明書。
  3. 前項第二款所稱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具備證券專業知識者。
    2.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一)開戶滿六個月。
      2. (二)提出最近一年於證券市場交易滿二十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3. (三)未有證券交易違約紀錄。
  4.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時,應為客戶之利益盡最大努力。
  5. 證券經紀商得接受預定有效日期之委託。證券經紀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6.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後,應依客戶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項,但以委託事項尚未成交為限。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給付結算事務。
    2. 二、委託融券賣出。
    3.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4.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5.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6.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7.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8.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給付結算需求出借之有價證券。
    9. 九、委託賣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二章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出給付結算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10.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11.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12.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之有價證券。
    13. 十三、依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14.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15. 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16. 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17. 十七、其他經本中心公告排除適用者。
  1.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2.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4.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2.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5.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時,應將其受託買進或賣出之證券種類、價格或殖利率及數量輸入本中心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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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券經紀商不得有左列行為:
    1. 一、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2. 二、對客戶作盈利之保證、分享利益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3. 三、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4. 四、為客戶保管價金或有價證券。
    5. 五、其他違反證管法令之行為。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賣出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時,應先檢查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餘額是否足夠,始得受理委託賣出。
  2.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買入有價證券。但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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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券經紀商同時就同一有價證券作二次以上數量、價格相同之受託買進或賣出時,應逐筆製作成交紀錄。
  1. 證券經紀商因執行受託買賣發生錯誤,須為買回、轉賣或更正帳號者,應依據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之申報時間及方式向本中心申報,且應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就其須為買回或轉賣予以抵銷者,以錯帳處理專戶,就其原數為買回或轉賣處理。
  2. 前項錯帳處理專戶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之名義開立,並指定代理人、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之,並於每月終編製錯帳處理專戶月報表於次月七日前送本中心備查。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視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專戶發生損益之帳務處理應符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3. 「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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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公開申購有價證券者,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為之。
第六章 證券商自行買賣
  1. 證券自營商買賣時,應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
  1. 證券自營商,除公債及國際債券買賣、法令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
  1.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除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外,不得對相同客戶為債券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或買斷與賣斷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
  2. 前項金融機構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所稱之金融機構。
  1.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一、使用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或等殖成交系統買賣。
    2. 二、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其如為債券買賣,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3. 三、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交易方式。
  2. 前項第一款之買賣在未成交前,得由自營商撤銷或變更其買賣資料。第二款之買賣如屬於自營商相互間之中央登錄公債買賣斷交易,買賣雙方應將其議定買賣內容輸入本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統,辦理比對確認作業。
  3.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與客戶或其他證券商議價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一、當面議價。
    2. 二、電話議價,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3. 三、書信或電報議價。
    4. 四、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及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5. 五、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
  4.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應以下所列範圍為限:
    1. 一、與其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
    2. 二、與客戶為一次交易在一百交易單位(含)以上買賣。
    3. 三、證券經紀商參加本中心股票等價成交系統發生錯帳或違約,因無法自該系統補券,而須與其他證券自營商議價補券之買賣。
  5. 證券自營商相互間就本中心所指定之中央登錄公債進行買賣斷交易,應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電腦議價系統為之。但處分標得之面額不足新台幣伍仟萬元中央登錄公債,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6. 前項之中央登錄公債由本中心按季篩選並公告之。
  1. 證券自營商為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1. 一、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
    2. 二、使用本中心債券電腦議價系統。
  2. 自營商相互間之中央登錄公債發行前交易,應依前項第二款方式辦理。
  3. 第一項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謂標的公債經財政部發布每季發債計畫或增發債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至發行日前一個營業日止之買賣斷交易;但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其發行前交易之期間延長至公債發行日。
  4. 第一項第一款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1. 金融債券有「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限制之情形者,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該債券時,其交易對象亦應符合該辦法之規定。
  2.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時,準用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1. 證券自營商受發行人委託提供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報價者,應於受託期間內,每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報價系統持續提供買賣報價。但證券自營商未持有該債券者,得免申報賣出報價。
  1. 證券自營商使用本中心之資訊系統執行買賣,應逐筆將證券商代號、自行買賣申報編號、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價格(限價或巿價)、數量、買賣別及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等資料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
  2. 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1.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應於確定成交後迅即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並於其營業處所揭示之。
  2. 前項之買賣,如屬證券商相互間之買賣,由賣方證券商於確定成交後迅即輸入其成交資料;買方證券商於確定成交後迅即輸入成交單編號,以資確認。
  3.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買賣地方政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於買賣斷交易確定成交後六十分鐘內,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1. 證券自營商於其營業處所為櫃檯買賣時,不得收取手續費。
  1. 若交換公債之交換標的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外資投資比例上限者,該交換公債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交易時,證券自營商應於交易前向本中心申請交易額度,始得進行買賣。
  1. (刪除)
  1. 證券自營商同時就同一有價證券作二次以上數量、價格相同之自營買進或賣出時,應逐筆製作成交紀錄。
  1. 本中心發現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足以影響正常市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
  2. 證券自營商應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透過本中心資訊系統按日申報其持有中央登錄公債之數量。
  1. 證券自營商應於每月七日前將上月份櫃檯買賣證券庫存月報表向本中心申報。
  2. 前項證券庫存月報表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所取得之實體債券應存放於其所指定之保管機構保管。
  2. 前項證券商所指定之保管機構應為符合本中心所規定條件之保管機構。
  3. 證券商應與第一項保管機構及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分別簽訂有價證券保管契約書及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使用程序約定書,並向本中心申報之;變更時亦同。
  4. 前項有價證券保管契約書及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使用程序約定書之應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為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於買賣成交單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及價格。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其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包含新台幣債券餘額及外幣債券餘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與國際組織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且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但與中央銀行進行之公開市場操作部位,不在此限。
  2.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3.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倍數。
  4. 第一項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5. 第一項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自營商為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對該債券累計買賣之淨部位不得逾每季發債計畫公告該債券發行總額的三分之一。
  2. 證券自營商買賣由本中心依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公告之五年期或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自發行前交易之日起至發行及增額發行日後六個月以內,對該債券累計買賣之淨部位不得逾該期次債券公告預定發行量的三分之一。
  3. 前二項債券累計買賣之淨部位應以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及使用本中心債券電腦議價系統成交部位,併同公債標購部位計算。
  1. 證券自營商於外國及營業處所為外國債券附條件買賣時,其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各不得超過證券商之淨值。
  2. 前項外國債券範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相關函令辦理。
  1. 證券自營商提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之債券,其為附條件買賣者,該債券得劃撥至買進者之帳戶,或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出具之債券存摺代替交付。
  1. (刪除)
第七章 給付結算
  1.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
  2. 證券經紀商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五條規定,向客戶收取買進應付價款、賣出之有價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五條規定,向客戶收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3.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給付結算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客戶,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價金返還客戶。但證券經紀商得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並應依「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4. 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給付結算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給付結算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給付結算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給付結算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5.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應透過委託人開立之款券劃撥及保管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但委託人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得與證券商約定以本人存款帳戶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6.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大陸地區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業、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之委任人及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於其指定之保管機構設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7. 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8.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於辦理給付結算時,不得相互辦理款券轉撥。
  9. 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之twA-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10. 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11. 第一項買賣報告書之格式、應行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1.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分別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依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完成給付結算。
  2. 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融資融券部分者,應由證券商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金融事業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3. 前項融資融券結算資料須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者,應於對帳無誤後併同其他結算資料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並應編製彙總表輸入本中心電腦,其完成輸入時限不得逾下午九時。
  4. 第一項給付結算清單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以自營方式為之者,證券商應依下列方法辦理給付結算:
    1. 一、使用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者,應於成交當日分按各幣別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分別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完成給付結算。
    2. 二、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者,應於成交當日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完成給付結算。
    3. 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成交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後,與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
    4. 四、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成交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後,與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或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之轉讓登記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但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應於該公債發行日下午三時前,依上開規定完成款券交付,並將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應於公債發行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三時前完成款券交付。
  2. 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給付結算時,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給付結算憑單。
  3. 第一項第四款如為債券附條件買賣者,除買賣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外,其券之給付得以證券商所指定之保管機構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代替交付。
  4.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議價買賣之標的如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券之給付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5. 證券商應按日編製「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債券明細表」備查﹐並按月將每月最後一營業日之前開報表於次月七日前向本中心申報。
  6. 上述各項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給付結算憑單、給付結算清單﹑債券存摺﹑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債券明細表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7. 證券商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議價買賣,應於本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統比對確認後,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給付結算。
  8. 等殖成交系統如遇天然災害侵襲而導致當日全體證券商之應屆給付結算順延辦理時,證券商之應計結算代價應重新計算至實際給付結算日止,證券商應於恢復正常上班後上午九時前重新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按期完成給付結算作業。
  9.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除以交付實體債券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以及買賣斷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外,客戶或他方自營商如已簽訂同意書且收付款項留有紀錄者,其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應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前送交客戶或他方自營商之指定地址或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免辦理簽章,但須留存送交或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如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者,應經客戶之書面同意,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資料寄送之正確及安全。
  1. (刪除)。
  1. (刪除)。
  1. (刪除)。
  1.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賣出有價證券,其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得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借券,並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賣方證券商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之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
  2.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中心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借券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借券擔保金。
  3.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本中心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4.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商委託代理因當日沖銷交易券差所為之標借、議借,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5. 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客戶參加等價成交系統,未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並同時通知客戶。
  2. 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經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申報遲延給付結算在案,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客戶或保管機構;至客戶未依規定完成給付結算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客戶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其於他方證券商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不得自行沖抵。但同一帳戶之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並依「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4.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1. 一、於確定客戶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客戶達成協議或通知客戶,證券經紀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中心備查。
    2. 二、證券經紀商與客戶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中心備查。
  5. 本中心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按照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6. 本中心依據證券經紀商函報違約事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客戶之權益受損或發生其他糾紛時,均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責。
  7. 證券經紀商因有正當理由未及時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為處理者,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1.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得違背給付結算義務。
  2.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未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規定時間內辦理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即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課以過怠金。
  3. 賣方證券商依第八十六條之一辦理借券,應繳交借券擔保金(含續借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而未繳交者,視為未完成應付證券之交付義務。
  4.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未於銀行營業時間終了前交付應繳價款,即為違背給付結算義務。
  5. 參加等價成交系統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得暫停其櫃檯買賣業務及函報主管機關,並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處理給付結算作業。本中心並得依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處理之。其對應買進之有價證券應撥入本中心集中保管帳戶,對應賣出之價金應撥入本中心銀行專戶,再由本中心處理。
  6. 證券商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前項受指定之證券商應代其交付應付本中心之款券,本中心並得留置其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商得委託受指定之證券商就其已實際支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四項規定為抵銷之計算前,代為領取等值之留置款券。
  7. 受指定之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置之款券為抵銷之計算,其餘額經與本中心對帳無誤後,由其自次一營業日起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如無法賣出或補進了結時,本中心得通知受指定之證券商,依本中心所定底價,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行之。但採拍賣或標購時,得不受相關辦法所定之申請數量、價格、公告期間及成交數量之限制。
  8. 違約證券商對於前項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之價格,或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為了結處理之底價,不得提出異議。
  9. 受指定之證券商依第四項規定了結處理後,其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切費用,均由違約證券商負擔。
  10. 證券金融事業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由本中心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1. 證券商不得因下列各款情事而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
    1. 一、客戶違約。
    2. 二、客戶遲延給付結算。
    3. 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
    4. 四、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
  1. 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應即為專案檢查,並督導受指定之證券商接辦其給付結算作業。
  2. 前項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由本中心另定之。
  1. 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經向本中心申報係因客戶違約所致時,本中心得通知其他證券商暫緩撥付該違約客戶應收之給付結算款券,且不得接受其申請領回或匯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俟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證券商或違約客戶補足給付結算之款券後,本中心方得通知其他證券商撥付應付之給付結算款券,並解除申請領回或匯撥限制。
  2. 本中心依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證券商提供之證據,並經向擬通知暫緩撥付之證券商查證,確與違約客戶有關聯之其他客戶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3. 證券商於接獲法院扣押違約客戶受暫緩撥付款券之執行命令時,應即通知本中心。
  1.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給付結算,除第二項情形外,證券經紀商應依一般客戶違約有關規定處理。
  2.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給付結算,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證券經紀商應代辦給付結算及通知委任人,並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當日下午六時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保管機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開戶暨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件)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中心,再將原件申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得依相關契約或法律意見書所載有權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者替代保管機構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2. 二、證券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應自即日起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3. 三、證券經紀商代辦給付結算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申報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中心櫃檯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4. 四、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應即將相關處理情形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相關交易憑證影本申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
  3. 本中心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1. 證券自營商參加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本中心得依「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規定處理,並暫停其參加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之買賣。
  2. 本中心經計算違約證券自營商所繳存之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不足以支付前項違約處理所生之價金損失及費用,且該違約證券自營商未依本中心通知於當日補足前述價金計算之差額者,本中心得暫停其櫃檯買賣業務及函報主管機關。
  1. 證券自營商與客戶為議價買賣,其客戶違背給付及結算義務時,證券自營商應於客戶違約當日下午一時前,將違約情形先行通知並即函報本中心,同時副知客戶後,自行追償之。
  1. 有中央登錄公債借券需求者,得依本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之規定申請借券。
  2. 前項「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八章 監視及爭議之處理
  1. 櫃檯買賣因交易所生之爭議,依證券交易法第六章有關仲裁之規定處理之。
  1. 檢舉證券商或其受僱人涉嫌違反法令或本中心章則時,檢舉人應用真實姓名及地址,向本中心提出檢舉書,化名或匿名之檢舉概不受理。
  2. 本中心為調查前項檢舉事件,得通知被檢舉人提出詳實之書面答辯理由。
  3. 檢舉事件經調查結果,顯有違背法令或本中心章則者,由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由本中心依章則處理。
  1. 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設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2. 本中心為前項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其提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發行公司不得拒絕。
  1. 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或等殖成交系統買賣之有價證券價格及交易情形顯著異常,而有影響櫃檯買賣交易、給付結算秩序之虞者,本中心得限制全部或部分櫃檯買賣證券商對該有價證券受託或自行買賣之數量或金額,或採行其他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之處置。
  1. 有價證券經本中心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四條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客戶預先收取一定比例之買進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1. 透過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買賣之興櫃股票,其價格、交易或推薦證券商報價異常,而有影響櫃檯買賣交易秩序之虞者,本中心得通知推薦證券商注意履行報價義務、調整報價數量、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採取處置措施,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九章 罰則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違約金:
    1.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四十六條之十、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七十一條之三、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2. 二、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十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本中心所訂格式為之者。
    3. 三、其他違反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公告、通函或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等有關規定。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1.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六條之五、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七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九條之二、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十七條之四、第八十七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2.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3. 三、有前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1.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成交者,未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規定時間內與本中心完成給付結算,本中心依下列標準課以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應付有價證券、價款之遲延交付提出無故意或過失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1. (一)遲延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給付之有價證券張數在二千張以下或遲延之結算價款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課新台幣三萬元;超過二千張或二千萬元者,課新台幣四萬元;
    2. (二)遲延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台幣一萬元。
  2. 證券商未依第四十六條之七第二項及本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參、四及肆規定之時限完成申報作業者,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3. 證券商未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者,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遲延一小時以內者,課新台幣三萬元,遲延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台幣一萬元。
  4.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成交,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其給付結算準備金差額者,本中心得就其遲延未補足部分課以百分之一之過怠金。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成交,而遲延與本中心完成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當月遲延給付結算達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當月遲延給付結算達三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受本中心為前揭警告處分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按次連續課以新台幣三萬元之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給付結算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5. 前四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二日內向本中心繳納。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違約金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1.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九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
    2. 二、未依第九十四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3. 三、未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繳納過怠金者。
    4. 四、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5. 五、有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或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投資人權益者。
  2.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四百萬元違約金。
  1.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1. 一、依第九十五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2. 二、未依第九十五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3. 三、違反本中心依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所為買賣數量之限制者。
    4.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八條所定之給付結算義務者。
  1.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1. 一、對於應向本中心申報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中心或他人受損害者。
    2. 二、製作不實之買賣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3. 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違反開戶契約、或於成交並辦理給付結算後,未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客戶,或在未成交時,未將已收取之證券或價金返還客戶,或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證券交易手續費率之規定,嚴重損害客戶之權益,經本中心查明屬實者。
    4. 四、經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置,並經三個月仍未能改善者。
    5. 五、有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1. 一、未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繳存給付結算基金者。
    2.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3. 三、違反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八條所定之給付結算義務者。
    4. 四、其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者。
    5. 五、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6. 六、其他違反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公告、通函或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給付結算秩序之虞者。
  2. 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嗣證券商接受本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後;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中心得恢復其買賣。
  3. 證券商受本中心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數抵充其受本中心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所為停止買賣之日數。
  1. 本中心發現證券商有違反第六十六條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2. 本中心發現證券承銷商有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或證券相關法令之情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3. 本中心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所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降低證券商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金額或限制或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1. 本中心得因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暫停或停止證券商買賣之處置,對同一證券商為相同之處理。
  2. 前項處理,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提請本中心董事會追認。
  1.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中心章程、業務規則、開戶契約、其他章則、辦法、公告、通函或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等有關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1. 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2. 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限制或停止買賣之處置,應經本中心董事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3. 依第九十七條終止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處置,應經本中心董事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本中心依本章規定所為之處理,於通知送達證券商時生效。
第十章 附則
  1. 本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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