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附屬認股權存續期間屆滿或經行使完竣時,本中心得公告該附屬認股權失效之公司債或特別股終止櫃檯買賣。
  2. 附屬認股權失效之特別股欲櫃檯買賣者,應由發行人依本中心審查準則之規定重新申請,但附屬認股權失效之特別股與發行人已在櫃檯買賣之特別股權利義務相同者,得合併為櫃檯買賣無須重行申請。
  3. 附認股權公司債於申請或申報櫃檯買賣時已向本中心表明附屬認股權失效之公司債擬繼續櫃檯買賣者無須重行申請櫃檯買賣。
  4.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或經行使完竣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該認股權憑證終止櫃檯買賣。
  5.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上櫃公司得向本中心申請終止該認股權憑證櫃檯買賣,不適用本中心「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程序」之規定。
  6. 依前項規定申請終止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於實施日二十日前公告之,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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