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客戶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續。
  2. 客戶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開戶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續。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3. 客戶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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