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項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及可動用資金淨額計算表,於次月七日前以網際網路連線向本中心申報。
  2.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於次月十日前以網際網路連線向本中心申報。
  3. 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者,本中心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以書面加送,並應於限期內送達本中心。
  4. 僅與本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增加揭露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章編製之獨立證券部門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附註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但他業僅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者,不在此限。
  5. 前項財務報告,屬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中心各一式二份,本中心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送本中心各一式二份,本中心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相關財務報告申報期限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6. 依前項檢送財務報告時,應同步以網際網路連線向本中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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