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上櫃有價證券,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 一、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2.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3.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2.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專案核准投資上櫃公司者,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2.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3.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
  3.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2.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4.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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