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客戶初次與證券商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時,應與該證券商簽訂開戶契約,辦理開戶手續。但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議價或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債券者,僅需要求客戶檢附國民身分證或登記證照影本,得免辦理開戶。
  2.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開戶契約時,應對客戶說明櫃檯買賣之性質,並要求該客戶簽署櫃檯買賣確認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另簽署第一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以確認係以客戶之判斷及責任為櫃檯買賣。
  3. 客戶初次以等價成交系統為櫃檯買賣者,應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客戶與自營商以議價方式成交並約定以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給付結算者,亦同。
  4. 前項議價買賣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客戶開立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不限於該交易之證券商及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5. 第一項開戶契約、第二項櫃檯買賣確認書及第一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6. 第二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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