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其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買賣者。
    2.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3.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4.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5.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6. 六、(本款刪除)
    7.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三十二繼續上櫃標準者。
    8.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9. 九、其上櫃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10. 十、於本中心上櫃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11. 十一、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拒繳櫃檯買賣費或不履行櫃檯買賣契約規定之義務者。
    12. 十二、違反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13. 十三、經依本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十九條及「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函請第二上櫃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個案情節重大者。
    14. 十四、本中心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第二上櫃公司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經本中心同意後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公告其於本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櫃檯買賣之原因已消滅或經補正完竣,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得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4. 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終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但有特殊情事經本中心認為必要者,得縮短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之公告期限。
  5.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應至少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收購其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收購期間為自終止櫃檯買賣之日起五十日,其收購價格依下列標準訂之,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或以每股淨值及表彰原股股數計算之臺灣存託憑證單位淨值:
    1. 一、經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本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日前一個月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2. 二、依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會決議日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月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孰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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