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上櫃公司降低對重要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於三年內累積達百分之十以上或喪失控制力者,應事先委請獨立專家就歷次價格合理性及對上櫃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意見書。
  2. 上櫃公司應將前項意見書、降低對重要子公司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之方式、股權(或出資額)受讓對象或所洽之特定對象及是否影響上櫃公司於本中心繼續上櫃等項目,提請審計委員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討論。未設有審計委員會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3. 第一項所稱累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計算係以當筆降低對重要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交易之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三年內降低對同一重要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交易均應計入,且併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免再計入。
  4. 前項所指事實發生日係指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或其設置之委員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5. 本國上櫃公司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符合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七條第三項標準之子公司,視為本條所稱重要子公司。
  6. 違反本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上櫃公司函請其改善、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變更其有價證券交易方法或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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