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1. 一、未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繳存給付結算基金者。
    2.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3. 三、違反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八條所定之給付結算義務者。
    4. 四、其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者。
    5. 五、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6. 六、其他違反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公告、通函或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給付結算秩序之虞者。
  2. 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嗣證券商接受本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後;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中心得恢復其買賣。
  3. 證券商受本中心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數抵充其受本中心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所為停止買賣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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