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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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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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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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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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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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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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