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應依本中心規定使用提供之資訊及設備等,如因可歸責於證券商之事由,而致本中心蒙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
本中心提供前項資訊及設備,得向證券商、資訊廠商及資訊廠商之用戶酌收租金或費用,其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公告之。
-
本中心提供之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證券商及其委託人不得向本中心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