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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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中心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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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本中心連線所使用之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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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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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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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因交易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設備故障時,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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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中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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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用本中心市場備用(含雲端)之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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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規定於證券商借用本中心執行標借及標購交易之設備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