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左列文件:
    1.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公函影本。
    2. 二、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3. 三、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2.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存託機構得自櫃檯買賣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中心核備後,證券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3.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公司分割減資,而取得上櫃公司股份,存託機構應委託國內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為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至櫃檯買賣證券商開立集合專戶:
    1. 一、主管機關原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2. 二、該分割公司股東會通過分割之議事錄影本。
    3. 三、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4. 四、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4. 前項交易帳戶僅限受託賣出因分割減資而取得之上櫃公司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5.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依第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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