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客戶參加等價成交系統,未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並同時通知客戶。
  2. 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經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申報遲延給付結算在案,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客戶或保管機構;至客戶未依規定完成給付結算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客戶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其於他方證券商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不得自行沖抵。但同一帳戶之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並依「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4.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1. 一、於確定客戶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客戶達成協議或通知客戶,證券經紀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中心備查。
    2. 二、證券經紀商與客戶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中心備查。
  5. 本中心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按照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6. 本中心依據證券經紀商函報違約事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客戶之權益受損或發生其他糾紛時,均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責。
  7. 證券經紀商因有正當理由未及時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為處理者,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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