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賣出有價證券,其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得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借券,並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賣方證券商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之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
  2.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中心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借券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借券擔保金。
  3.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本中心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4.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商委託代理因當日沖銷交易券差所為之標借、議借,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5. 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