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中心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櫃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續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
  2.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或第十二條之十二第二項規定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前開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開募集之申請核准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前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其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前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續暫緩其櫃檯買賣。
  3.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指數投資證券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受益憑證櫃檯買賣契約或指數投資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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