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一、使用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或等殖成交系統買賣。
    2. 二、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其如為債券買賣,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3. 三、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交易方式。
  2. 前項第一款之買賣在未成交前,得由自營商撤銷或變更其買賣資料。第二款之買賣如屬於自營商相互間之中央登錄公債買賣斷交易,買賣雙方應將其議定買賣內容輸入本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統,辦理比對確認作業。
  3.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與客戶或其他證券商議價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一、當面議價。
    2. 二、電話議價,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3. 三、書信或電報議價。
    4. 四、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及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5. 五、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
  4.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應以下所列範圍為限:
    1. 一、與其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
    2. 二、與客戶為一次交易在一百交易單位(含)以上買賣。
    3. 三、證券經紀商參加本中心股票等價成交系統發生錯帳或違約,因無法自該系統補券,而須與其他證券自營商議價補券之買賣。
  5. 證券自營商相互間就本中心所指定之中央登錄公債進行買賣斷交易,應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電腦議價系統為之。但處分標得之面額不足新台幣伍仟萬元中央登錄公債,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6. 前項之中央登錄公債由本中心按季篩選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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