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1. 一、對於應向本中心申報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中心或他人受損害者。
    2. 二、製作不實之買賣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3. 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違反開戶契約、或於成交並辦理給付結算後,未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客戶,或在未成交時,未將已收取之證券或價金返還客戶,或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證券交易手續費率之規定,嚴重損害客戶之權益,經本中心查明屬實者。
    4. 四、經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置,並經三個月仍未能改善者。
    5. 五、有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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