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2.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櫃檯買賣證券商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1. 一、華僑: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檢附居留證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2. 二、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核發之身分證明,並檢附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3. 三、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4. 上櫃或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條之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本條第三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1. 一、該等員工依上述法令所准予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
    2.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興櫃、第一上市(櫃)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5. 第一上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外籍員工,為其員工處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三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第一上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興櫃、第一上市(櫃)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6. 本條代理人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且其與受理開戶櫃檯買賣證券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7.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後,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時,證券經紀商即不得再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應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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