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第一上櫃公司及第二上櫃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2.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因故解任者,應於解任日即日起算十五日內重新指定並公告,違反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正;未按期限補正者,本中心得按日連續處以新臺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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