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得違背給付結算義務。
  2.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未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規定時間內辦理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即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課以過怠金。
  3. 賣方證券商依第八十六條之一辦理借券,應繳交借券擔保金(含續借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而未繳交者,視為未完成應付證券之交付義務。
  4.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未於銀行營業時間終了前交付應繳價款,即為違背給付結算義務。
  5. 參加等價成交系統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得暫停其櫃檯買賣業務及函報主管機關,並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處理給付結算作業。本中心並得依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處理之。其對應買進之有價證券應撥入本中心集中保管帳戶,對應賣出之價金應撥入本中心銀行專戶,再由本中心處理。
  6. 證券商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前項受指定之證券商應代其交付應付本中心之款券,本中心並得留置其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商得委託受指定之證券商就其已實際支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四項規定為抵銷之計算前,代為領取等值之留置款券。
  7. 受指定之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置之款券為抵銷之計算,其餘額經與本中心對帳無誤後,由其自次一營業日起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如無法賣出或補進了結時,本中心得通知受指定之證券商,依本中心所定底價,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行之。但採拍賣或標購時,得不受相關辦法所定之申請數量、價格、公告期間及成交數量之限制。
  8. 違約證券商對於前項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之價格,或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為了結處理之底價,不得提出異議。
  9. 受指定之證券商依第四項規定了結處理後,其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切費用,均由違約證券商負擔。
  10. 證券金融事業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由本中心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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