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在決定後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變更時亦同。上櫃公司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
  2.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3. 發行人申請(報)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證券商辦理指數投資證券過戶及外國發行人所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於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或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發行人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過戶,或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具備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資格者,不受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之限制。
  5. 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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