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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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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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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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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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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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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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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中心知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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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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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違反對上櫃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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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違反申請上櫃時出具之承諾,經本中心處以違約金並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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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依本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十九條及「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函請第二上櫃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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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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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櫃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櫃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中心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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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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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且顯示之淨值較前期增加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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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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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前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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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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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中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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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中心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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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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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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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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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中心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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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恢復交易方法,其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相關規定,並應於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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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櫃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櫃時出具之承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限期補正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