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之3、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20、第15條之22、第15條之3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第15條之7附件、第15條之8附件、第15條之11附件、第15條之15附件、第15條之32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訂第12條附件、第15條之33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2. 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之有價證券於私募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為櫃檯買賣。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時,則應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3. 上櫃公司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報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應於本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十日前補行公告。
  4. 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應於停止債券過戶日十二個營業日前,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於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或其他依法暫停過戶日前二十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5.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櫃檯買賣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6. 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7. 上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櫃公司負其全責。
  8.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或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計畫訂有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9. 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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