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0031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之4、第12條之6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2000427 41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對證券商、上
    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及與本中心簽有契約之資訊公司或其他機構
    ,所為之一般通知、公告或其他文件與資料,除以郵寄方式外,得以網
    際網路、數據專線及其他電子媒體傳輸方式為送達。
    前項對於證券商之郵寄,並得以投入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券商專
    用信箱內代替送達。
    本中心對第一項各機構之緊急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口頭、電話或其他
    方式傳達。
  1. 本規則所稱第一上櫃公司,指其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
    易,而經本中心同意上櫃買賣之外國發行人。
    本規則所稱第二上櫃公司,指其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
    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同
    意上櫃買賣之外國發行人。
  1. 本規則所稱財務報告(表),指合併財務報告(表),若無子公司者,
    則為個別財務報告(表)。
    本規則所稱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1.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政府債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其開始、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由主管機關函知本中心公告之。
    股票、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
    憑證、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下簡稱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或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其開始、
    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應依管理辦法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債券,屆臨還清本金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
    之。
  1. 第一上櫃公司及第二上櫃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因故解任者,應於
    解任日即日起算十五日內重新指定並公告,違反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
    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正;未按期限補正者,本中心
    得按日連續處以新臺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1. 本中心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發行人限期
    提供有關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事項之資料。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發行人所送之任何財務業務表報或資料,本中心得以
    原件或摘要公開或陳列供公眾閱覽。
    第二上櫃公司(含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依本中心「對有價證券
    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
    認可後,應依本中心所訂「對上櫃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
    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對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
    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
    相關事項。
    前五項規定,所送之表報或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發行人負責。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並應將其專業
    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應加蓋於有
    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在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中心;變更時亦同。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得
    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發行人申請(報)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
    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及外國發行人所委
    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於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或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規定。
  1. 上櫃公司之公司名稱、股票種類、每股金額、發行股數、轉換公司債轉
    換標的股票名稱或其他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填具
    「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換股(債)作業計
    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之申請,經
    本中心同意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或債權人名冊記載期日前,依本中
    心所訂期限,由上櫃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在本中心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
    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
    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
    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劃」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本中心同意之日起三
    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換發作業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
    劃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計畫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
    先函報本中心,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
    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前項換股(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
    程序」規定訂定之。
    上櫃公司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已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轉換公
    司債於其換發票面金額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得擬訂新股
    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與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
    期應為同一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公告實施。
    上櫃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轉換公司債
    換發票面金額未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承諾在新股票
    或新轉換公司債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或舊
    轉換公司債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者,則依前項規
    定辦理。
    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即舊股
    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股票或新轉換
    公司債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應自新股(債)上櫃買賣日期起,隨
    時辦理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
    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
    轉換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為上市公司且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
    得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準用第一至第四項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辦理

    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申請書」,連同「換債作
    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
    同意後,於新債票換發基準日前三十日,由發行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
    中心,並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前項換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
    規定訂定之。
    櫃檯買賣公司債之發行人應出具書面承諾自新債票換發基準日起,隨時
    辦理換發事務,對於持舊債票兌領本息者亦無條件撥付債票本息,且同
    時於持票人兌領本息時完成新債票換發事務。
    櫃檯買賣證券商於新公司債上櫃買賣日起,不得買賣舊公司債。
    上櫃之其他債券、外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
    證券、或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其內容或發行
    人名稱如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規定辦
    理。
  1. 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
    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之有價證券於私
    募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為櫃檯買賣。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
    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
    制;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
    後時,則應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上櫃公司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報股東會開會
    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
    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
    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應於停止債券過戶日十二個營業
    日前,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轉換公司債及
    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於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
    、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或其他依法暫停過戶日前二十個營業日,將
    債券停止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櫃檯買賣股票或臺灣
    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依所屬國法令
    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
    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
    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
    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上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
    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櫃公司負其全責。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
    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1.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開始櫃檯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
    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
    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
    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經本中心同意,並簽訂櫃檯買
    賣契約後,除按櫃檯買賣契約規定繳付上櫃費外,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
    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中心,並於與本中心洽訂之櫃檯買賣開始
    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櫃檯買賣有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
    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櫃檯買賣日前一營業日完
    成輸入。本中心並應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期與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增額發行之
    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
    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之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一)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
    標的指數、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
    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櫃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
    列表比較。
    (二)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者,其發行價格之計算
    方式如下:
    1.發行價格應以「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
    指數之差值×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
    2.財務相關費用則以「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
    數×(距到期日天數÷ 365)× 行使比例」計算。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
    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
    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
    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
    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
    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
    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
    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櫃檯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櫃檯買賣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或終止買
    賣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一)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
    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
    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
    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
    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
    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
    均數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
    ,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
    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
    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
    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
    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
    有履約價值。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
    )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
    的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
    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
    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
    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
    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
    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
    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
    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
    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
    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
    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未能於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後十
    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洽定開始櫃檯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本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
    ,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證券商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
    證確有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
    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
    心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中心;但發行人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發生本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情事
    ,應於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櫃檯買賣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由本中心協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後編定其代
    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依法增
    資、或因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達重設之標準須調整,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須依本中心規
    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另標的證
    券發行公司依法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等事項,權證發行人除應
    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外,並應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四、生效日期。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外,其餘公告與股東
    或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
    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允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
    簿登載之公告,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各二份。
    四、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同意申報生效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五、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二份;屬於全
    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份。
    六、於每月十日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月份
    營運情形;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應一併代為公告其子公司
    或被控股公司上月份營運情形。但第一上櫃公司得免每月申報上月
    份營業額。
    七、(刪除)
    八、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第一上櫃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致有影響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
    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應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
    增訂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者,應於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中心備查。本中心於發現其公司章程或組
    織文件修正草案有損及股東權益之虞者,得通知公司改善之。
    本中心發現第一上櫃公司修正後之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有損害股東權益
    之虞者,本中心得將其上櫃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前項規定,經本中心將其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櫃公司有前二項規定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或停止櫃檯買賣後,經修正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而已無
    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且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將其有價證券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恢復
    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經依第六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有關第一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變更交易方法、停止櫃檯買賣、終
    止櫃檯買賣、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
    ,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
  1. 公司債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公告與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
    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除本中心公告之債券發行人應辦事
    項一覽表規定得免向本中心書面申報者外,其餘仍應檢附其下載之
    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
    ,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一份,但公司
    債發行人為上櫃(市)公司或興櫃公司者,毋須檢送前揭財務報告

    三、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金融債券發行人準用前項第一、三款規定。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1. 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之第二上櫃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
    業日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
    告。
    二、(刪除)
    三、股票或存託憑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開始買賣前,應檢送公開說明書
    四份。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
    及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1. 發行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及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特殊目的公司應依規定
    時間檢送下列書面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後下載之公告,但依本中心「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
    行機構應辦事項一覽表」得免為書面檢送者除外。其應公告而未公
    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
    公告。
    二、受託機構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
    人同時;特殊目的公司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損益及分配金
    額,帳面餘額、已收回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及呆帳情形及其他
    重大訊息所作成之報告書,於向監督機構報告並通知各持有人同時
    ,應各檢送二份。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年度財務報告二份。
    四、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議事錄及年報各二份。
    五、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1. 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應依規定
    時間檢送下列書面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後下載之公告,但依本中心「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
    託機構應辦事項一覽表」得免為書面檢送者除外。其應公告而未公
    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
    公告。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開始買賣前,應檢送
    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分供公眾閱覽。但已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
    以電子檔案方式,於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者,僅需檢送四
    份。
    三、受託機構設置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一次,並於報告董事會
    後,應檢送二份。
    四、受託機構就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託財產管理及
    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時,應各檢
    送二份。
    五、受益人會議後二十日內,應檢送受益人會議議事錄二份。
    六、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應依本中心通知將電
    子檔案上傳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
    明書二份予本中心。
    三、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
    各檢送二份予本中心。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
    買賣申報: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櫃公司將其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櫃
    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淨值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櫃
    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櫃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
    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淨值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
    ,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中。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因
    會計師認為其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而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財
    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及其損
    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經其
    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
    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表
    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
    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
    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者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中心知悉者。
    九、全體董事變動逾二分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
    未改善者:
    (一)股權過度集中致股權分散未達上櫃股權分散之標準。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十、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者,但第一上櫃公
    司不在此限。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
    控股公司者,於開始櫃檯買賣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一、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標準者,或第一上櫃公司分割後之淨值未達外國審查準則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者。
    十二、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
    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中心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櫃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且未達五百萬股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上櫃普通股股數占已發
    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比例核算之淨值數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不在此限。
    十六、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依前項規定應先收足款券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
    實施。但其零股交易, 不適用應先收足款券之規定。
    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除因第
    六款而受處置者,其執行期間不得短於三個月,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
    營業日起,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
    上櫃之有價證券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五款之情事經
    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本中心得於該發行人符合下列各
    該款之規定,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
    賣: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依證
    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且顯示之淨值較前期增加
    者。但發行人辦理減資,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仍於市場
    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已償還
    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者。
    三、因第一項第八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於三
    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
    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櫃公司如
    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另檢附
    本中心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
    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中心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帳戶內付訖。
    四、因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改
    善已無該款情事,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
    淨利均為正數者。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採行分盤方式
    交易,並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實施:
    一、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因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由
    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因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
    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前開
    淨值及比例之計算方式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經本中心
    認為有採行分盤方式交易必要者。
    依前項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每三十分鐘撮合一次。但其
    零股交易,不適用之。
    經本中心依第五項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本中心得於原因
    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
    ,取消分盤方式交易。但有價證券依同項第二款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
    ,其發行人辦理減資,且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仍於市場交易
    者,不適用之。
    本中心依規定對上櫃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恢復為普
    通交割、採行或取消分盤方式交易者,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本條有關股本之規定時
    ,應將資本公積-發行溢價加計於股本中。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發行人依「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處理程序」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
    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經依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合理解釋者。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
    之核閱報告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經其簽
    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者。
    六、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
    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
    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
    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但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其依本中
    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出具
    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事項之承諾者,另依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
    九項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八、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其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其他違反興建、
    營運合約情事者。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
    仍未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
    明者。
    十、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債券,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
    三個月內仍未償還債務或未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問題
    者。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經主管機關限
    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經依第十二條
    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十三、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標準,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
    個月仍未改善者。
    十四、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
    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經依前
    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依承諾完成收買程序者。
    十五、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
    者。
    十六、上櫃普通股股數未符規定之標準,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規定處置後,逾三年仍未符合同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七、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
    買賣之原因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除第四款、第五款及
    第九款之情形,另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
    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
    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檢送前未依規定公告申
    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
    公告者,以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代之。
    二、因前項第九款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
    補正程序,經上櫃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其原
    因視為已消滅。
    除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者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或
    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或終止
    買賣,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
    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
    或受法院通知日或上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
    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且通知該上櫃公司應
    於接獲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揭露。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但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
    櫃滿三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
    止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
    票據,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前
    開六個月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六、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中心認為其有價證券不適於繼續櫃檯
    買賣者。但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
    所致者,不適用之;因公司分割所致者,在分割基準日所屬年度亦
    不適用之。
    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逾六個月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
    數者。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
    收入者,不在此限。
    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
    漏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
    料,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
    買賣之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
    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
    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九、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十、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十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十二、其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
    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該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
    者,若於恢復櫃檯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停止櫃檯買賣,且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十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
    者。
    十四、上櫃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股權投
    資淨額占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但依金融控股公司
    或投資控股公司身分申請上櫃者不在此限。
    十五、投資控股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之年度個體財務報告,顯示其
    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帳面金額未達權益百分之五十者,或投資於
    上市上櫃公司之金額高於其權益百分之廿者。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十七、其已成為國內上市(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但
    他上櫃(市)公司取得其股份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而依第二章
    之一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八、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九、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終止買賣
    者。
    二十、因合併、讓與、分割或移轉從屬公司股權,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
    、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十一、第十五條之二十或第十五條
    之三十二之規定者。
    二十一、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發行人因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
    心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事,經本中心公告
    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
    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
    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查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補正條件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
    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發行人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於終止櫃檯買賣日前補正完竣
    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發行人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
    櫃檯買賣者為限。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除金融機構因有第一項第十
    八款規定情事者,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
    公告之。
    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
    賣,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中心應於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即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公
    告日之次日起停止買賣十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後,本中心即公告其有價
    證券自停止買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恢復買賣,並於二十日後終止其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三、依前款規定恢復買賣者,應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並應採
    分盤方式進行交易。
    依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十二、第十五條之十三及第十五條
    之三十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上櫃公司因轉上市掛牌而終止櫃檯買
    賣者,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終止上櫃者,或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其已上櫃之母
    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上市櫃子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債券因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不受第四項及
    第六項公告日期之限制。
    發行人經本中心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
    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之一申請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且符合下列各款
    情事者,本中心得依其申請,於本中心同意後,變更其股票為一般之櫃
    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各款情事者。
    二、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條
    件者。
  1.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
    得辦理買賣申報: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
    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
    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子公
    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
    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者。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中心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櫃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櫃時出具之承諾,經本中心處以違約金並限期補正或改
    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經依本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十九條及「就上
    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函請第
    二上櫃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櫃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本中心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
    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且顯示
    之淨值較前期增加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
    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
    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
    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
    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前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
    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
    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中心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中心
    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中心要求予以
    補正或改善者。
    前二項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恢復
    交易方法,其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相關規定,並應
    於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櫃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櫃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限期補正或
    改善。
  1.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
    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之原因者。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有價證券停止櫃檯買賣者
    ,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之
    情事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
    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停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
    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相關規定。
  1.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其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
    市場終止買賣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
    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五百萬個單位,且未
    於本中心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三
    十二繼續上櫃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櫃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
    ,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十、於本中心上櫃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五十者。
    十一、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
    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拒繳櫃檯買賣費或不履行櫃檯買
    賣契約規定之義務者。
    十二、違反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符
    合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
    者。
    十三、經依本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十九條及「就
    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函
    請第二上櫃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個
    案情節重大者。
    十四、本中心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
    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第二上櫃公司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管理
    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經本中心同後得
    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公告其於本中心
    上櫃之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櫃檯買賣之原因已
    消滅或經補正完竣,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得於終止櫃檯
    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本中心得公
    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
    相同事由,免除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終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
    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但有特殊
    情事經本中心認為必要者,得縮短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之公告期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應至少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
    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收購其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收購期間為自終
    止櫃檯買賣之日起五十日,其收購價格依下列標準訂之,且不得低於該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或以每股淨值及表
    彰原股股數計算之臺灣存託憑證單位淨值:
    一、經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本中
    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日前一個月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二、依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
    會決議日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月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孰高者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其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暫停交易者,本中心得
    公告其上櫃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櫃公司主動申請
    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恢復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
    違反本中心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櫃外國股
    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者,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附屬認股權存續期間屆滿或經行使
    完竣時,本中心得公告該附屬認股權失效之公司債或特別股終止櫃檯買
    賣。
    附屬認股權失效之特別股欲櫃檯買賣者,應由發行人依本中心審查準則
    之規定重新申請,但附屬認股權失效之特別股與發行人已在櫃檯買賣之
    特別股權利義務相同者,得合併為櫃檯買賣無須重行申請。
    附認股權公司債於申請或申報櫃檯買賣時已向本中心表明附屬認股權失
    效之公司債擬繼續櫃檯買賣者無須重行申請櫃檯買賣。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或經行使完竣時,本中心
    得逕行公告該認股權憑證終止櫃檯買賣。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上櫃公
    司得向本中心申請終止該認股權憑證櫃檯買賣,不適用本中心「上櫃公
    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程序」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申請終止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
    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於實施日二十日前公告之,上櫃公司
    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
    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
    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三、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
    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
    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
    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
    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因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
    目的公司存續期間屆滿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櫃檯買賣

    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
    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第一0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二、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應
    予解散者。
    三、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八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認為有終止櫃檯
    買賣之必要者。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本中心應
    於實施日五個營業日前公告之,並通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
    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
    發生變更交易方法、暫停、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之情事時,本中心得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所列處理程序,變更認購(售
    )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方法或暫停其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停止、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恢復原
    有交易方式、恢復交易、恢復買賣或免除終止上櫃時,得恢復原有交易
    方式或恢復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恢復買賣、
    免除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所列情事,本中
    心亦應分別公告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
    ,或其所表彰之外國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應立即函報本中心,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
    或停止買賣,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立即通知本中心,本中心得公告
    認購(售)權證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恢復交易
    時亦同。
  1. 櫃檯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
    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
    申報公告。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有嚴重影響受
    益人權益之虞。
    三、有「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
    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經受託機構依
    同條項第四款規定通知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
    券買賣者,受託機構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
    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
    ,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受託機構應於接獲通知
    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櫃檯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其契約存續期
    間屆滿或發行期滿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櫃檯買賣。
    前項受益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其經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
    約規定更改為開放型者;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契約終止。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命
    令該受託機構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機構者。
    三、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十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該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買賣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
    受益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個營業日起終止其櫃檯買賣,其不動
    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
    路申報系統揭露。
  1.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中心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櫃檯買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
    終止其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二、有該上櫃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中心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
    三、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
    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合理解釋者。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
    之核閱報告者。
    六、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
    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
    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
    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者。
    八、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之原因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
    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
    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
    止買賣,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
    知日或上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
    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且通知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本中
    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二、該股票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三變更為一般之櫃檯買賣者。
    三、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
    漏未記載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為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負二倍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
    告顯示淨值為實收資本額負二倍者亦同。但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之
    成本列為淨值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該公司及其子公司
    持有之該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
    預收股款列為淨值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
    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中。
    五、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七、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
    八、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者。
    九、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已逾二年者。
    十一、該股票經依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
    個月後仍有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二、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本規則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本中心認為其
    不適於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交易者。
    十三、其他有終止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交易必要之情事者。
    前項第九款規定,就其增訂前有該款事由之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公司,亦
    適用之。
    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之管理股票,除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準用第
    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二十日前公告之。
  1. 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櫃檯買
    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
    有本中心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
    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
    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
    中心應通知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
    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櫃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
    續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
    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
    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或第十二條
    之十二第二項規定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櫃檯買賣,並進行查
    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
    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前開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開募集
    之申請核准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前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其恢復辦理櫃檯買
    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前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
    繼續暫緩其櫃檯買賣。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
    於受益憑證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準
    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
    公司,合併後存續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得繼續上櫃,消滅之公司
    應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
    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
    買賣,並應於該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檢具
    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但消滅公司之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
    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
    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除證券
    、金融或保險事業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該被合併公司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
    合核計,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獲利能力
    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
    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
    在此限。
    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
    櫃(市)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之次日起迄向本中心申
    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
    ,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
    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七、十一及十二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第六款中之經查證或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
    表示有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出具說
    明表示有內部控制重大缺失之情事。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之外國公司,以
    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
    價者,該被合併之外國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
    合核計,符合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二、未有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及七
    款所訂不宜上櫃之情事,且無經查證或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
    有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出具說明表
    示有內部控制重大缺失之情事。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
    產,並以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若該交易達
    到下列標準之一者,該被收購之我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二各款條件

    一、未上櫃﹙市﹚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櫃
    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櫃﹙市﹚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櫃﹙市﹚公司分割予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
    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
    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擬制
    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
    上者。
  1.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
    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
    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
    (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
    其同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
    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
    (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個
    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上櫃公司依企業購併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及九
    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
    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
    無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1.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十五條之十二及第十五條之十三規定之情事者,應由
    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
    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
    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
    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
    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
    ,惟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
    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
    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
    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1. 上櫃公司有第十五條之十二及第十五條之十三股份轉換之情事時,經本
    中心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該意見書僅供該
    次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但就單一或
    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
    經本中心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案,如有外國公司參與轉換,其於申請時應另行檢送之文件,
    準用第十五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1. 上櫃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櫃有價證券如欲繼續櫃檯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櫃買賣
    者,均應依本節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櫃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櫃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櫃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1.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者,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併同獨
    立專家所出具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櫃公司股
    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
    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
    (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
    較其同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
    (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
    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上櫃公司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
    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
    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九條之一暨「上
    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之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櫃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櫃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1. 上櫃公司因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
    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公司原
    股東者,如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櫃
    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或參與公共建設
    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有關設立年限及獲利能力等相關排
    除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列示之股本,符合
    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
    一及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
    五、應依據本中心「對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應委託推薦證券
    商辦理承銷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辦理承銷。
    六、應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保事宜。
  1. 上櫃公司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
    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中心申請上櫃時,除依前條各款規定辦理外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應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申請時屬集團企業或母子公司關係者,應符合本中心「集團企業申
    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二、三條之規定。
    四、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
    、十一及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所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櫃公司,於同一
    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
    益,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
    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櫃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
    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
    較長者為準。
  1. 第十五條之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之分割於被分割上櫃公司有價證券
    上櫃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
    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其上櫃作業程序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第十五條之二十二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櫃申請案件經
    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提報本中
    心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第十五條之二十
    四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櫃申請案件即應比照初次申請
    股票櫃檯買賣之審查作業程序辦理。
  1.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櫃申請案件,經本中心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中
    心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中心提出申復。本中心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依第十五條之二十二規定之上櫃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
    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櫃情事。
    二、依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或第十五條之二十四上櫃申請案之申復案件,
    應比照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之申復程序辦理。
  1.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
    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
    百分之十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
    準日或營業讓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
    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
    繼續上櫃: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
    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二
    十五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
    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
    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單一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經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
    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該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櫃。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亦適用之。
    但如有未上櫃(市)公司與其他上櫃(市)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
    櫃(市)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一及
    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
    上櫃(市)公司有第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
    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
    規定向本中心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
    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櫃(市
    )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
    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上櫃公司參與轉換設立金融
    控股公司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三十四之情事者
    ,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則持有該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已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應於轉
    換後股票繼續集中保管,惟轉換前已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得予抵減,並
    按當初集保時之規定比率分批領回;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者,
    若該未上櫃(市)公司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
    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
    ,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賣出金融控股
    公司股票者,不適用之。
  1.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與本中心簽訂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
    證券契約且依規定繳存給付結算基金,不得經營櫃檯買賣業務。
    僅承作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或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之證券商
    ,得免向本中心繳存前項給付結算基金。
    證券商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應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
    其管理辦法由本中心洽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擬定,函報主管機關核定;修
    正時亦同。
  1. 證券商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債券電子交易系統買賣債券
    ,應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給付結算準備金管理辦法」規定,向
    本中心繳存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其有低於本中心規定之最低繳存限額
    者,須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前補足其差額。
    前項「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給付結算準備金管理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1. 申請參加櫃檯買賣之證券商除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填送申請書
    ,連同下列文件,向本中心申請登記:
    一、證券商許可證影本。
    二、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之金融機
    構兼營者為奉准組設之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內部控制制度。
    四、(刪除)
    五、櫃檯買賣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登記表。
    六、營業處所設備配置圖及說明書。
    七、完成櫃檯買賣業務所需資訊設備及傳輸準備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文件。
  1.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內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應於開業
    前檢具左列文件,送交本中心備查:
    一、國內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證影本。
    二、國內分支機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登記表。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後,應於開業
    前檢具左列文件,送交本中心備查:
    一、本國主管機關核定設置許可及當地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
    三、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1.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
    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
    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中心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
    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中
    心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
    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證券商與本中心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
    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
    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
    本中心備查。
    二、借用本中心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
    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
    三、已向本中心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
    l Network ,簡稱lSDN)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lSDN方式
    連線。
  1. 櫃檯買賣證券商應設置完備帳簿,其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應遵照主管
    機關規定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櫃檯買賣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
    業處所;其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定外,應依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
    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
    本中心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文件,櫃檯買賣證券商不得拒絕或規避;
    櫃檯買賣證券商並同意本中心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櫃檯
    買賣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由本中心訂定之。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報表,以網際網路連線輔助申報者,其作業辦法由本
    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項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及可動用資金淨額計算
    表各乙份,並於次月七日前向本中心申報;設有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
    構之部分得以網際網路輔助申報替代。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本中心

  1. 櫃檯買賣之業務人員,其資格、異動、訓練、禁止行為、獎勵或表揚等
    事項,悉依主管機關所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人員之登記,因證券商解除或更換其職務而失效;
    但在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前所為之行為,證券
    商仍應負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責任。
    經登記之櫃檯買賣業務人員奉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者,由本中心撤銷
    其登記。
  1. 櫃檯買賣證券商之受僱人應詳細瞭解有關櫃檯買賣業務之規定,並遵守
    有關法令規章,不得諉為不知。
    前項人員對外執行業務,證券商應負完全責任。
  1.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自營商應自行買入或賣出,不得代客買賣。
    二、證券經紀商應代客買賣,不得自行買入或賣出。
    三、兼具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之書面文件,區
    別其為自行或代客買賣。
  1. 證券商之內部人員委託買賣櫃檯有價證券,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
    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該
    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前項櫃檯買賣證券商之內部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員。但法人董事、監察人限於法人
    本身及其代表人;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受僱人員為其證券部
    門人員。
    二、前款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1. 櫃檯買賣證券商直接對客戶或於網站上推荐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中
    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經紀商提供之網站應以明顯方式表示風險告知之資訊及無法執行電
    子式傳輸時之備援措施,並應傳送最新訊息。證券經紀商應慎選超連結
    之網站,並對其業務人員使用電子郵件、群組電子郵件、佈告欄及網站
    等進行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1. 櫃檯買賣證券商應依本中心之規定格式並按經營種類製作營業日報表,
    債券自營商並應製作營業月報表,以供備查。
    前項報表得以媒體儲存,但應得即時列印備查。
  1.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於次月十
    日前送交客戶,一份由證券商收存。但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
    賣債券,或客戶當月無成交紀錄且未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對帳單之格式及其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1. 推薦證券商自其所推薦之股票開始櫃檯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辭任。
    推薦證券商擬改由其他證券商擔任時,應由新舊推薦證券商聯名,檢附
    發行公司同意書及新推薦證券商願負推薦證券商義務之承諾書,併同新
    推薦證券商所持有被推薦公開發行公司股數及比率之資料,以書面向本
    中心申請核准。
  1. 證券商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股票得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以自營方式為之;或參加本中心股
    票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
    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但證券承銷商出售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股票,應透過等價成交系統為之。
    二、債券得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以
    自營方式為之或參加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
    式為之。
  1. 證券承銷商委託本中心辦理業務者,應依本中心之章則、公告及相關規
    定執行業務。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業務,應向本中心繳納處理費,其費率由本中心會
    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或債券;或證券自營商非在營業處所
    直接與客戶議價而以自己之計算買賣股票或債券,均應將其數量、價格
    或殖利率輸入本中心交易系統,予以等價或等殖成交,但股票每筆輸入
    股數應小於五百交易單位。
    等價成交系統及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之成交方式,分為交易時間開始
    前與交易時間開始後等二種成交方式,其成交方式規定如下:
    一、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一)高於成交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成交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
    足。
    (二)與成交價格相同之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目之價格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之價格。但與成交價格相同之一方如未全部滿足時,該一方之
    買賣申報,依電腦隨機方式決定其交易之優先順序。
    二、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按前款規定程序進行成交後,其未成
    交之買賣申報仍然有效,並依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併同交易時間開
    始後再輸入之買賣申報,再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一)按輸入時序,逐筆比較當時之最高買進與最低賣出申報價,當
    最高買進申報價不小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時,其成交價為該二申
    報價之較早輸入者。
    (二)經前目成交程序後,如有一方之申報數量未完全成交者,再比
    較當時之最高買進與最低賣出申報價,當最高買進申報價不小
    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時,其成交價為該二申報價之較早輸入者。
    (三)重覆前目程序,直至當時之最高買進申報價小於最低賣出申報
    價或前款該一方之申報數量完全成交為止。但交易時間開始前
    之買賣申報價位與交易時間開始後之買賣申報價位相同時,以
    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優先成交之。
    前項交易時間開始後之買賣成交方式,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
    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日
    交易時間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於等價成交系統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
    交價格漲跌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
    次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
    該有價證券暫緩收市撮合,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
    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管
    理股票、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日開
    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
    證,不在此限。
    第三項所稱一段時間,其標準由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
    施,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本中心於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
    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或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中心得視
    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使用等價成交系統之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其買進委託申報
    總金額超逾其淨值二倍,其賣出委託申報總金額超逾其淨值四倍,本中
    心得停止其買進委託輸入或賣出委託輸入;使用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
    之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其買進或賣出委託申報總金額(包
    含新台幣委託申報金額及外幣委託申報金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
    金額)超逾其淨值一倍,本中心得停止其買進委託輸入或賣出委託輸入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
    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買進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
    點五倍、賣出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三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續予調降前項倍數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買進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倍
    、賣出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二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者,前項買進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零點五倍、賣出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
    一倍。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
    度,逐次調整其倍數;證券商因減資致淨值占實收資本額比例提高者,
    須連續3個月維持該比例所對應之買賣倍數,始得依上開規定調整。
    證券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分評等欠佳者,或有本
    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者
    ,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中心得降低其第八項之倍數。經改善者,
    得恢復其原有倍數。
  1. 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買
    賣上櫃公司股票、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
    權特別股、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如
    該等有價證券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投資比例上限者,應透過本
    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
    為之。
    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投
    資上櫃公司股票、及以該股票為轉換或交換標的之有價證券總額超過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所訂比例者,本中心應停止各華僑及外國
    人對該有價證券之買入。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櫃檯買賣管理股
    票時,應預先收足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始得為之。
    櫃檯買賣管理股票應採分盤方式交易,每四十五分鐘撮合一次。但其零
    股交易,不適用之。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或證券自營商非以議價方式自行買賣,
    其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鉅額買賣交易方式為
    之:
    一、申報單一證券鉅額買賣,其數量達五百交易單位以上者。但未達上
    開數量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得
    為單一證券之鉅額買賣。
    二、申報股票組合鉅額買賣,其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一千五
    百萬元以上者。
    鉅額買賣之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1. 認購(售)權證之相關履約事宜,應委由與本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證券商辦理,但持有人、發行人已與本中心訂立前
    開契約者可自行辦理。
    證券商接受前項之委託,或自行請求履約,應於次一營業日查詢履約相
    關資料後,於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辦理款券收付。
    認購(售)權證之履約、履約查詢及款券收付作業經由本中心及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辦理。
    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履約與款券收付,另依本中心認購(售)權證
    買賣辦法、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前
    揭規定。
  1. 上櫃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之始期,以本中心電腦執行時間為準

    上櫃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期間內,本中心停止接受買賣之申報,但證券商
    得就暫停交易前尚未成交之買賣申報申請撤銷或減少申報數量。
    上櫃有價證券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三十分鐘起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
    時間內恢復交易時,其首次撮合於接受一段時間之買賣申報後為之。
    前項及前條所稱一段時間,由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
    施。
  1. 本中心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就櫃檯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價格及買
    賣雙方證券商代號,由本中心製成電腦檔案,透過網際網路及備置終端
    機供公眾查閱。
    本中心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製作並公告各種有價證券行情表。
  1. 證券商應依本中心規定使用提供之資訊及設備等,如因可歸責於證券商
    之事由,而致本中心蒙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本中心提供前項資訊及設備,得向證券商、資訊廠商及資訊廠商之用戶
    酌收租金或費用,其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公告之。
    本中心提供之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證券
    商及其委託人不得向本中心請求賠償。
  1.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不
    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其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實施。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買賣準用上櫃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之有關規
    定。
  1. 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新台幣計
    價外國債券,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國際組織、
    外國政府、外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外國普通債券、外國轉換公司債及外
    國附認股權公司債。
    前項所稱外國普通債券,其買賣準用上櫃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之有關規
    定;外國轉換公司債,其買賣準用上櫃轉換公司債之有關規定;外國附
    認股權公司債,其買賣準用上櫃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有關規定。
  1. 櫃檯買賣之交易時間,除另有規定外,其交易時間如下:
    一、股票採等價成交系統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採營業處所
    議價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二、債券採等殖成交系統進行買賣斷交易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者為
    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採等殖成交系統進行附條件交易者為
    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三時;採營業處所議價者
    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前項交易時間本中心認為必要時,或應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得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之。
  1. 客戶初次與證券商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時,應與該證券商簽訂開戶契
    約,辦理開戶手續。但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議價或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
    交系統買賣債券者,僅需要求客戶檢附國民身分證或登記證照影本,得
    免辦理開戶。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開戶契約時,應對客戶說明櫃檯買賣之性質,並要求
    該客戶簽署櫃檯買賣確認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另簽署第一上櫃
    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以確認係以客戶之判斷及責任為櫃檯買賣。
    客戶初次以等價成交系統為櫃檯買賣者,應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及款項劃撥帳戶;客戶與自營商以議價方式成交並約定以帳簿劃撥方式
    完成給付結算者,亦同。
    前項議價買賣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客
    戶開立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不限於該交易之證券
    商及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第一項開戶契約、第二項櫃檯買賣確認書及第一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
    書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二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
    、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1. 證券商於客戶為櫃檯買賣時,應瞭解其已具備左列條件,始得接受開戶

    一、對於有價證券之投資,具有相當知識與經驗。
    二、由資產狀況判斷,適於為櫃檯買賣。
  1. 證券商接受本國自然人、法人或已持有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非法人團體
    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客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
    辦理開戶,並當場於開戶契約簽章及註明其與客戶之關係。如
    客戶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
    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或輔助權之證明文件。委託買
    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簽
    章。若無行為能力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帳戶只准受託賣
    出,不得受託買入。
    (二)客戶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客戶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
    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二、客戶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開戶契約上簽章並出具合法
    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並應
    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
    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
    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證
    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係委由保管機構代
    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予函證。
    三、客戶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
    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
    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開
    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委
    託賣出,不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足
    證券,始得辦理賣出申報。
    四、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
    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
    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
    帳號鍵入本中心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客戶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者外
    ,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
    續。
    客戶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開戶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
    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
    相關手續。
    客戶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
    付結算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
    式卡憑以辦理。
  1. 證券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
    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
    契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給付結算代理人,並按本中心電腦
    輸入畫面逐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二、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開戶外
    ,應檢具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
    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加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
    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代表人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
    四、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
    本中心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其買賣或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
    (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
    一項第四款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買賣或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1. 證券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信
    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
    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
    身分證影本。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
    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中心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1. 證券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
    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
    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櫃股票嗣經
    核准上櫃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
    、完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中心函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
    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
    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
    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
    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下列文
    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股票: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
    、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
    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
    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在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櫃前已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證
    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
    證明文件或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
    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
    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
    券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
    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四十六條之五向櫃檯買賣證
    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僅得委託賣出帳戶。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
    管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於金融機構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
    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證券櫃檯買賣帳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委任授權書: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
    券商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
    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本規則第四十五
    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1. 證券商因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賣出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有價證券,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開戶,並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一、本人開戶,應附本人身分證明、經許可進入台灣之證明文件、稽徵
    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辦理。
    二、代理開戶,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身分證明、經認證之委任授權書,
    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明、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
    或其他證明書件辦理。
    前項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1.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
    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左
    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公函影本。
    二、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三、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
    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
    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
    明存託機構得自櫃檯買賣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中心核備後
    ,證券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券者外,一律只准受
    託賣出。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公司分割減資,而取得
    上櫃公司股份,存託機構應委託國內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為海外存託憑
    證持有人至櫃檯買賣證券商開立集合專戶:
    一、主管機關原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該分割公司股東會通過分割之議事錄影本。
    三、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四、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
    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
    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僅限受託賣出因分割減資而取得之上櫃公司股票,不得從
    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
    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依第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
    ,但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1. 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請求轉換為股票之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
    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及第二項規定之文件影本向證券
    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中心許可函所載名稱
    為交易戶名,且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中心辦理:
    一、發行公司出具海外公司債持有人轉換為股東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授權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辦理轉換申請
    、國內有價證券保管、交易開戶、交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
    、繳納稅捐及代理行使股東權之授權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公司執照
    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 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櫃檯買賣證券商
    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
    明文件、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
    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
    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
    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
    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
    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
    價證券。
    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十八條之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
    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發之有價
    證券,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海外
    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
    商辦理開戶時,除本條第三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子公司或分公
    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
    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依上述法令所准予行使認購有價證
    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第一上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外籍員工
    ,為其員工處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
    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三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
    具第一上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
    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
    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
    易。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保管
    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櫃檯買賣證券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
    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1.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
    委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
    託人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
    可參與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以成交
    日後第二營業日給付結算之鉅額買賣,並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
    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
    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
    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
    權書而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
    、名稱等相關資料。本中心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
    證明文件。
  1.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
    託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
    之名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於成交日下午六
    時前傳送至本中心;委託人、受任人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下午六時前傳送至本中心。但本中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定之。
  1. 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
    、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
    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留存
    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
    券。
    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
    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海外額度文件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大陸合格機構投資者
    之匯入額度核准函影本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第一項所稱國內代理人準用第四十六條之五第六項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後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註銷時,證券經紀商即不得再受託買進,並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
    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中心。
  1.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臺上櫃者,其大陸籍
    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
    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
    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臺上櫃前已持有
    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
    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准賣出
    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
    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
    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
    發之有價證券,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
    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
    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子公司
    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
    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依上述法令所准予行使認購有
    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第一上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為其員工處
    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
    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
    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第一
    上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
    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
    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1. 證券商發現客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
    拒絕接受其買賣、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
    限。
    二、主管機關之職、雇員。
    三、本中心員工未檢具本中心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處分有價
    證券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本中心同意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或同一委任人對同
    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
    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
    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商同一營業處所
    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此限。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
    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依「華僑
    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
    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
    )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
    其買賣、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不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違反契約,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
    轉知各證券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客戶同
    日已成交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
    易之受託買賣,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客戶違反開戶契約已結案者,證券商應即通報本中心,本中心即轉知各
    證券商。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及
    其補充事項規定辦理。
  1. 證券商於客戶辦妥開戶手續後,應即使用電腦連線作業將左列客戶開戶
    之有關資料確實輸入本中心電腦:
    一、帳號。
    二、姓名或名稱。
    三、出生或設立年、月、日。
    四、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五、法定代理人姓名。
    六、已開立集保劃撥戶之註明。
    七、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客戶開戶資料變更時,證券商於接獲客戶變更通知後,應即使用電腦連
    線作業辦理變更記載。
  1.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
    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
    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
    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
    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
    應價格之折現利率。
    櫃檯買賣債券殖利率與價格之換算公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債券買賣斷交易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
    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應按債券票面利率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
    ,採計首不計尾,並按實際天數計之。
    債券買賣之給付結算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順延時,順延期
    間應予計息。
  1. 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到期金額應按期初金額加計附條件利息計算之。
    前項利息之計算,除外國公債由本中心另行公告外,應按附條件交易利
    率自承作日起算至到期日止,採計首不計尾,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按
    實際天數計之。
  1. 股票之報價單位為一股,最低成交單位為壹仟股。其申報買賣之數量須
    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每股市價未滿十元者為一分,十元至未滿
    五十元者為五分,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
    者為五角,五百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股票每營業日成交價格之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或本中心另有
    規定者外,以漲或跌至當日參考價格百分之七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
    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
    為限。
    股票初次上櫃者,除管理股票外,其升降幅度自其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
    續五個營業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 股票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除另有規定外,按上櫃
    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之基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以其於本中心終止
    上櫃或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
    準。
    前項管理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計算,遇上櫃股票
    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
    為計算之基準,遇上市股票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
    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上櫃(市)公司依第二章之一第三節及第五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公
    司者,該新設公司普通股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以
    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市)公司普
    通股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
    計算之基準;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
    比例最高之上櫃(市)有價證券其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交
    易單位新有價證券所需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價格之計算,遇上櫃有價證券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
    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上市有價證券於最
    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上櫃有價證券恢復交易或恢復買賣首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除另有
    規定外,以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基準。
    遇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
    計算基準。
  1. 股票之參考價格,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前一營業日等價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
    二、前一營業日等價成交系統無成交紀錄但交易時間結束時有買進或賣
    出之申報紀錄者,若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該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以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作為當日參考價格;若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
    於該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以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作為當日參考價格

    三、前一營業日等價成交系統之開始交易基準價。
    本中心應按日計算參考價格並公告之。
  1. 股票之櫃檯買賣,於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結算及給付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除息、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參考價格之計算方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信用交易融資、融券之股票,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訂定之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1. 上櫃公司依法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其減資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參
    考價格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
    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礎。但因進行分割而併案申辦分割及
    減資換發新股作業者,其減資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之計算,
    應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礎。
    前項如有以現金退還股東股款者,其減資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
    格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減除每股退還現金金
    額後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礎。
    前二項價格之計算,遇上櫃股票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
    參考價格,但有下列情形者,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櫃檯買賣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
    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計算,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
    二、停止交易恢復買賣首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六條
    之二或第六十條之規定計算,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

    三、除息或除權交易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計算,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但遇上櫃公司
    現金增資時,為當日該股票之除權參考價格加計現金增資權利價值
    ,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當面委託。
    二、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委託。
    三、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當面委託者,應由客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填妥委託書並簽章。
    二、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委託者,應由受託
    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
    製買賣委託紀錄,並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條第三
    項規定處理;除電話委託外,並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或
    買賣委託紀錄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
    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
    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
    買賣人員簽章。
    三、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
    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
    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客
    戶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
    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前開委託
    紀錄之內容,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
    )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時,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
    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前項委託人採款券劃撥辦理給付結算,並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者,且非
    當面委託者,得免於委託書簽章,但證券商應於成交後迅即通知委託人
    買賣相關資料,並留存確認紀錄。
    第二項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委託
    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語音、網際網路
    、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或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
    式填具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買賣無
    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以電子
    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
    儲存。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錄音設備故障或作業疏
    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中心申
    報。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經紀商有
    規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本中心「查核
    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受理電話、書信或電報等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
    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
    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
    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1.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
    則」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
    事業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前項業務於買賣申報成交後,委託交易類別倘有變更
    時,應依本中心「證券商辦理更改交易類別作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1.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
    語音或網頁程式。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
    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
    辨識及確認,但採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符合本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
    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
    但客戶如係法人,於該客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證券
    經紀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
    委託紀錄。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時,應為客戶之利益盡最大努力。
    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視為當市有效之委託。證券經紀商接受網際網路等
    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
    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後,應依客戶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項,
    但以委託事項尚未成交為限。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
    戶餘額及其已交付現券送存之總和,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給付結算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證券商或證券
    金融事業給付結算需求出借之有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二章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出給付結算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
    付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
    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其他經本中心公告排除適用者。
  1.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
    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
    窗口」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
    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
    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
    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
    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
    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
    構者。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經紀商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
    委託。
    二、對客戶作盈利之保證、分享利益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三、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
    秘密。
    四、為客戶保管價金或有價證券。
    五、其他違反證管法令之行為。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賣出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有價證券
    時,應先檢查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餘額是否足夠,始得受理委託
    賣出。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買入有價證券。但經大陸地區證
    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 證券經紀商因執行受託買賣發生錯誤,須為買回、轉賣或更正帳號者,
    應依據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之申報時間及方式向本中心申報,且應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
    ,就其須為買回或轉賣予以抵銷者,以錯帳處理專戶,就其原數為買回
    或轉賣處理。
    前項錯帳處理專戶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之名義開立,並指定代理人、編
    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之,並
    於每月終編製錯帳處理專戶月報表於次月七日前送本中心備查。錯帳處
    理專戶所為之買賣,視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專戶發
    生損益之帳務處理應符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由本中
    心另訂之。
  1.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除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外,不得對
    相同客戶為債券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或買斷與賣斷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

    前項金融機構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所稱之金融機構。
  1.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使用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等殖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
    統買賣。
    二、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其如為債券買賣,包括買賣斷及附
    條件交易。
    三、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交易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買賣在未成交前,得由自營商撤銷或變更其買賣資料。第
    二款之買賣如屬於自營商相互間之中央登錄公債買賣斷交易,買賣雙方
    應將其議定買賣內容輸入本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統,辦理比對確認作業。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與客戶或其他證券商議價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當面議價。
    二、電話議價,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三、書信或電報議價。
    四、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採此
    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及第六十二條
    之二之規定。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應以下所列範圍為限:
    一、與其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
    二、與客戶為一次交易在一百交易單位(含)以上買賣。
    三、證券經紀商參加本中心股票等價成交系統發生錯帳或違約,因無法
    自該系統補券,而須與其他證券自營商議價補券之買賣。
    第一項之中央登錄公債由本中心按月篩選並公告之。
    證券自營商相互間就本中心所指定之中央登錄公債進行買賣斷交易,應
    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電腦議價系統為之。但處分標得之面額不足
    新台幣伍仟萬元中央登錄公債,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1. 證券自營商為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
    二、使用本中心債券電腦議價系統。
    自營商相互間之中央登錄公債發行前交易,應依前項第二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謂標的公債經財政部發布每季發債計
    畫之公告後,自其發行日之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發行日前一個營業日止
    之買賣斷交易;但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
    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其
    發行前交易之期間延長至公債發行日。
    第一項第一款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發行前交易期間未達十五個營業日者,其發行前交
    易之起始日應為該財政部公告之次一營業日。
  1. 證券自營商使用本中心之資訊系統執行買賣,應依序逐筆將證券商代號
    、自行買賣申報編號、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單價、數量及買賣
    別等資料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
    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
    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證券自營商之報價限當市有效。
  1.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應於確定成交後迅即將其成交資料
    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並於其營業處所
    揭示之。
    前項之買賣,如屬證券商相互間之買賣,由賣方證券商於確定成交後迅
    即輸入其成交資料;買方證券商於確定成交後迅即輸入成交單編號,以
    資確認。
  1. 本中心發現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足以影響正常市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
    證券自營商應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透過本中心資訊系統按日申
    報其持有中央登錄公債之數量。
  1. 證券自營商應於每月七日前將上月份櫃檯買賣證券庫存月報表向本中心
    申報。
    前項證券庫存月報表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所取得之實體債券應存放於其所指定之保管機構保管。
    前項證券商所指定之保管機構應為符合本中心所規定條件之保管機構。
    證券商應與第一項保管機構及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分別簽訂有價證券
    保管契約書及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使用程序約定書,並向本中
    心申報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有價證券保管契約書及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使用程序約定
    書之應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為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於買賣成交單約定買回
    或賣回之日期及價格。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銀行法相關規定
    辦理外,其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包含新台幣債券餘額及外幣債券
    餘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
    ,其中以政府債券與國際組織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且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
    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但與中央銀行進行之公開市場操作部位,不
    在此限。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
    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
    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
    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
    務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
    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
    項買賣倍數。
    第一項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一項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自營商為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對該債券買賣之淨部位不得逾
    每季發債計畫公告該債券發行總額的三分之一。
    前項債券買賣淨部位應以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及使用本中心債券
    電腦議價系統成交部位,併同公債標購部位計算。
  1.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兼
    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
    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第五條規定,向客戶收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給付結算單
    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給付結算前,
    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
    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給付結算
    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給付結算前
    ,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
    ,並留存確認紀錄。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應透過委託人開立之款券劃撥
    及保管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大陸地區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
    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業、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之委任
    人及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於其指定之保管
    機構設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得
    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於辦理給付結算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轉撥。
    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上,
    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之tw
    A-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以匯撥(匯
    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作
    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第一項買賣報告書之格式、應行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1.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分別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依本中心訂定之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完成給付結算。
    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融資融券部分者,應由證
    券商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金
    融事業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融資融券結算資料須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者,應於對帳無誤後併同
    其他結算資料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並應編製彙總表輸入本中心
    電腦,其完成輸入時限不得逾下午九時。
    第一項給付結算清單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以自營方式為之者,證券商應依下列方法辦理給付結
    算:
    一、使用本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者,應於成
    交當日分按各幣別列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
    日上午十一時前,分別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
    要點」或「公司債暨金融債券買賣辦法」完成給付結算。
    二、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者,應於成交當日列印「給付結算清單」
    ,並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
    統買賣辦法」完成給付結算。
    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成交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
    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
    前,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後,與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直接完成
    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有價證券之
    給付。
    四、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成交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
    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交由
    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後,與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直接完成款券收付
    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或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
    作業要點」之轉讓登記規定或依本中心外國公債帳務管理作業要點
    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但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應於該公債發
    行日下午三時前,依上開規定完成款券交付,並將買賣成交單、交
    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交由客戶或他方自營商簽章;本中心債券等
    殖成交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
    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
    應於公債發行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三時前完成款券交付。
    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給付結算時,對客
    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給
    付結算憑單。
    第一項第四款如為債券附條件買賣者,除買賣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
    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外,其券之給付得以證券商所指定之保管機構
    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
    易憑證代替交付。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議價買賣之標的如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
    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券之給付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操作辦法」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證券商應按日編製「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債券明細表」備查﹐並按月將每
    月最後一營業日之前開報表於次月七日前向本中心申報。
    上述各項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給付結算憑單、給付結算清單、債券
    存摺、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債券明細表之
    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議價買賣,應於本中心之等殖成
    交系統比對確認後,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給付結算。
    等殖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如遇天然災害侵襲而導致當日全
    體證券商之應屆給付結算順延辦理時,證券商之應計結算代價應重新計
    算至實際給付結算日止,證券商應於恢復正常上班後上午九時前重新列
    印「給付結算清單」,並按期完成給付結算作業。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除以交付實體債券方式辦理給付結
    算,以及買賣斷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外,
    客戶或他方自營商如已簽訂同意書且收付款項留有紀錄者,其買賣成交
    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應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前送交客戶或他
    方自營商之指定地址或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免辦理簽章,但須留存送
    交或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如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
    及給付結算憑單者,應經客戶之書面同意,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資料寄
    送之正確及安全。
    第一項第四款本中心外國公債帳務管理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買方對賣方提出給付之有價證券,發現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其
    他疑義時,得拒絕接受。
    買方證券商對於誤收之瑕疵有價證券,應為其客戶向賣方證券商追償之

  1.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賣出有價證券,其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
    額不足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得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
    理借券,並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賣方證券商未於成
    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之給付結算
    者,本中心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中心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
    」交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借券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
    日上午十時前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及退
    還借券擔保金。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
    品,本中心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證券經紀商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賣出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就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應向本中心申請開
    立「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並於上午十一時前繳交擔保金(以原始
    成交價格百分之一百一十四計算),本中心於其完成繳交擔保金作業後
    ,填製「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
    收執;如賣方證券商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即為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賣
    方證券商以「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暫行給付應於五個營業日內交付
    債券,且不得跨越債券還本付息日前第三個營業日,若賣方證券商屆期
    仍未交付債券時,應由賣方證券商向收執「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之
    買方證券商進行議價買回或以原始成交價格百分之一百一十五強制買回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中心「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之格式由本
    中心另訂之。
  1. 客戶參加等價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未如期履行給付結算
    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
    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並
    同時通知客戶。
    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經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
    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申報遲延給付結
    算在案,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客戶或保管機構;至客戶未依規定完成給付
    結算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客戶提出辦理給付結算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
    業完成後,送經發行公司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者,亦為
    違約,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中心,同時副知客戶。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客
    戶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其於他方證券商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不
    得自行沖抵。但同一帳戶之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
    理,並依「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辦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規定申報客戶違約者,至遲應於函報後第一營業日
    ,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議價為買回之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
    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
    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
    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客戶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客戶達成協議或通知客戶,證券經紀商得視市場
    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
    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中心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客戶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中心備查。
    本中心依據第一項至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按照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中心依據證券經紀商函報違約事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客戶之
    權益受損或發生其他糾紛時,均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責。
    證券經紀商因有正當理由未及時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為處理者,
    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1.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得違背給付結算義務。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未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
    點」規定時間內辦理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即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課以
    過怠金。
    賣方證券商依第八十六條之一辦理借券,應繳交借券擔保金(含續借應
    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而未繳交者,視為未完成應付證券之交付義
    務。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未於銀行營業時間終了前交付應繳價款,即為違
    背給付結算義務。
    參加等價成交系統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得暫停其櫃
    檯買賣業務及函報主管機關,並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處理給付結算作業
    。本中心並得依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處理之
    。其對應買進之有價證券應撥入本中心集中保管帳戶,對應賣出之價金
    應撥入本中心銀行專戶,再由本中心處理。
    證券商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前項受指定之證券商應代其交付應付本中心
    之款券,本中心並得留置其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商得委託受指定之
    證券商就其已實際支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四項規定為抵銷之計算前,
    代為領取等值之留置款券。
    受指定之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置之款券為抵銷
    之計算,其餘額經與本中心對帳無誤後,由其自次一營業日起透過本中
    心等價成交系統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如無法賣出或補進了結時,本中
    心得通知受指定之證券商,依本中心所定底價,以拍賣、議價、標購或
    其他交易方法行之。但採拍賣或標購時,得不受相關辦法所定之申請數
    量、價格、公告期間及成交數量之限制。
    違約證券商對於前項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之價格,或以拍賣、
    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為了結處理之底價,不得提出異議。
    受指定之證券商依第四項規定了結處理後,其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
    切費用,均由違約證券商負擔。
    參加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得
    暫停其櫃檯買賣業務及函報主管機關,並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處理給付
    結算作業,並依「公司債暨金融債券買賣辦法」規定進行違約處理。
    證券金融事業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由本中心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1. 證券商不得因下列各款情事而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
    一、客戶違約。
    二、客戶遲延給付結算。
    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
    責任。
    四、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
  1. 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應即為專案檢查,並督導受指
    定之證券商接辦其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由本中心另定之。
  1. 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經向本中心申報係因客戶違約所致時,本中心
    得通知其他證券商暫緩撥付該違約客戶應收之給付結算款券,且不得接
    受其申請領回或匯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俟違背給付結
    算義務證券商或違約客戶補足給付結算之款券後,本中心方得通知其他
    證券商撥付應付之給付結算款券,並解除申請領回或匯撥限制。
    本中心依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證券商提供之證據,並經向擬通知暫緩撥付
    之證券商查證,確與違約客戶有關聯之其他客戶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於接獲法院扣押違約客戶受暫緩撥付款券之執行命令時,應即通
    知本中心。
  1.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給付結算,除第二項情形外,證券經紀商
    應依一般客戶違約有關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給付結算,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
    易所應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證券經紀商應代辦給付結算及通知委任人,並於給付結算確認當日
    下午六時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保
    管機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開戶暨受託契約(
    含開戶所附文件)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中心,再將原
    件申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
    二、證券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應自即日起拒絕接受委託買
    賣有價證券。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證券經紀商代辦給付結算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申報之次一
    營業日開始在本中心櫃檯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但同一
    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四、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應即將相關處理情形作成書面加蓋公司
    及代表人印章,檢同相關交易憑證影本申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
    本中心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1. 證券自營商參加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
    約,本中心得依「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規定處理,並暫停其參
    加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之買賣。
    本中心經計算違約證券自營商所繳存之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不足以支付
    前項違約處理所生之價金損失及費用,且該違約證券自營商未依本中心
    通知於當日補足前述價金計算之差額者,本中心得暫停其櫃檯買賣業務
    及函報主管機關。
  1. 有中央登錄公債借券需求者,得依本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之
    規定申請借券。
    前項「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1. 檢舉證券商或其受僱人涉嫌違反法令或本中心章則時,檢舉人應用真實
    姓名及地址,向本中心提出檢舉書,化名或匿名之檢舉概不受理。
    本中心為調查前項檢舉事件,得通知被檢舉人提出詳實之書面答辯理由

    檢舉事件經調查結果,顯有違背法令或本中心章則者,由本中心報請主
    管機關核辦或由本中心依章則處理。
  1. 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設置監視
    單位,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本中心為前項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
    、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其提出說明,櫃檯買賣
    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發行公司不得拒絕。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
    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
    四項、第九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第
    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十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第
    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本中心所訂格式為之者。
    三、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公告、通函等
    有關規定。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
    善:
    一、違反第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六條之五、第六十二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第
    七十條之二、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十一之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七
    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五項、第八十七條之四、第八十七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有前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1.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成交者,未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
    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規定時間內與本中心完成給付結算,本中心依下
    列標準課以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應付有價證券、價款之遲延交付提
    出無故意或過失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遲延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給付之有價證券張數在二千張以下或
    遲延之結算價款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課新台幣三萬元;超
    過二千張或二千萬元者,課新台幣四萬元;
    (二)遲延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台幣一萬元。
    證券商未依第四十六條之七第二項及本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參、
    四規定之時限完成申報作業者,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
    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
    一萬元。
    證券商未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者
    ,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遲延一小時以內者,課新台幣三萬元,遲延一
    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台幣一萬元。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成交,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其給付結算
    準備金差額者,本中心得就其遲延未補足部分課以百分之一之過怠金。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成交,而遲延與本中心完成給付結算者
    ,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當月遲延給付結算達二次以上者,本中心
    得予以警告;當月遲延給付結算達三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受本中心為前
    揭警告處分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按次連續課以新台幣三萬元之過怠金
    。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給付結算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
    延責任。
    前四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二日內向本中心繳納。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課
    以違約金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九項、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九十四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五、有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或投資人權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
    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金。
  1.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
    之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一、依第九十五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第九十五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違反本中心依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所為買賣數量之限制者。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八條所定之給付結算義務者。
  1.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
    之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一、對於應向本中心申報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中心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製作不實之買賣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違反開戶契
    約、或於成交並辦理給付結算後,未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
    券之價金交付客戶,或在未成交時,未將已收取之證券或價金返還
    客戶,或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證券交易手續費率之
    規定,嚴重損害客戶之權益,經本中心查明屬實者。
    四、經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置,並經三個月仍未能改善者

    五、有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第七條所定情
    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
  1.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
    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未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繳存給付結算基金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
    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三、違反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八條所定之給付結算義務者。
    四、其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者。
    五、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六、其他違反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給付結算
    秩序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嗣證券商接受本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後;前項第
    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中心得
    恢復其買賣。
    證券商受本中心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
    數抵充其受本中心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所為停止買賣之日數。
  1. 本中心發現證券商有違反第六十六條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本中心發現證券承銷商有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或證券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本中心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所
    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降低證券商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金額或限制或暫
    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1. 本中心得因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暫停或停止證券商買賣之處置
    ,對同一證券商為相同之處理。
    前項處理,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提請本中心董事會追認。
  1. 本中心依第九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應報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本中心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處理,除有終止經營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情事者,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外
    ,依董事會決議執行,並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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