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接受本國自然人、法人或已持有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非法人團體
    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客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
    辦理開戶,並當場於開戶契約簽章及註明其與客戶之關係。如
    客戶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
    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或輔助權之證明文件。委託買
    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簽
    章。若無行為能力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帳戶只准受託賣
    出,不得受託買入。
    (二)客戶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客戶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
    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二、客戶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開戶契約上簽章並出具合法
    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並應
    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
    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
    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證
    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係委由保管機構代
    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予函證。
    三、客戶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
    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
    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開
    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委
    託賣出,不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足
    證券,始得辦理賣出申報。
    四、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
    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
    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
    帳號鍵入本中心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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