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
    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
    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中心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
    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中
    心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
    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證券商與本中心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
    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
    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
    本中心備查。
    二、借用本中心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
    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
    三、已向本中心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
    l Network ,簡稱lSDN)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lSDN方式
    連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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