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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
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
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中心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
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中
心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
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證券商與本中心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
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
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
本中心備查。
二、借用本中心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
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
三、已向本中心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
l Network ,簡稱lSDN)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lSDN方式
連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