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0031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之4、第12條之6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2000427 41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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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
、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
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留存
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
券。
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
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海外額度文件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大陸合格機構投資者
之匯入額度核准函影本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第一項所稱國內代理人準用第四十六條之五第六項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後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註銷時,證券經紀商即不得再受託買進,並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
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