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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其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
市場終止買賣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
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五百萬個單位,且未
於本中心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三
十二繼續上櫃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櫃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
,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十、於本中心上櫃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五十者。
十一、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
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拒繳櫃檯買賣費或不履行櫃檯買
賣契約規定之義務者。
十二、違反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符
合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
者。
十三、經依本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十九條及「就
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函
請第二上櫃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個
案情節重大者。
十四、本中心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
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第二上櫃公司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管理
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經本中心同後得
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公告其於本中心
上櫃之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櫃檯買賣之原因已
消滅或經補正完竣,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得於終止櫃檯
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本中心得公
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
相同事由,免除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終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
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但有特殊
情事經本中心認為必要者,得縮短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之公告期限
。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應至少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
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收購其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收購期間為自終
止櫃檯買賣之日起五十日,其收購價格依下列標準訂之,且不得低於該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或以每股淨值及表
彰原股股數計算之臺灣存託憑證單位淨值:
一、經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本中
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日前一個月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二、依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
會決議日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月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孰高者
。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其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暫停交易者,本中心得
公告其上櫃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櫃公司主動申請
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恢復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
違反本中心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櫃外國股
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者,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