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2月2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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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並應將其專業
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應加蓋於有
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在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中心;變更時亦同。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得
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發行人申請(報)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
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及外國發行人所委
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於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或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