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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發行人依「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處理程序」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
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經依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合理解釋者。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
之核閱報告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經其簽
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者。
六、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
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
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
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但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其依本中
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出具
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事項之承諾者,另依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
九項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八、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其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其他違反興建、
營運合約情事者。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
仍未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
明者。
十、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債券,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
三個月內仍未償還債務或未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問題
者。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經主管機關限
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經依第十二條
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十三、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標準,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
個月仍未改善者。
十四、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
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經依前
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依承諾完成收買程序者。
十五、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
者。
十六、上櫃普通股股數未符規定之標準,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規定處置後,逾三年仍未符合同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七、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
買賣之原因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除第四款、第五款及
第九款之情形,另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
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
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檢送前未依規定公告申
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
公告者,以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代之。
二、因前項第九款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
補正程序,經上櫃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其原
因視為已消滅。
除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者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或
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或終止
買賣,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
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
或受法院通知日或上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
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且通知該上櫃公司應
於接獲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