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0031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之4、第12條之6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2000427 41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
    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
    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
    (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
    其同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
    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
    (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個
    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上櫃公司依企業購併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及九
    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
    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
    無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