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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
買賣申報: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櫃公司將其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櫃
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淨值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櫃
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櫃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
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淨值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
,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中。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因
會計師認為其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而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財
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及其損
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經其
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
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表
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
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
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者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中心知悉者。
九、全體董事變動逾二分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
未改善者:
(一)股權過度集中致股權分散未達上櫃股權分散之標準。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十、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者,但第一上櫃公
司不在此限。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
控股公司者,於開始櫃檯買賣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一、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標準者,或第一上櫃公司分割後之淨值未達外國審查準則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者。
十二、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
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者
。
十三、辦理股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中心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櫃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且未達五百萬股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上櫃普通股股數占已發
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比例核算之淨值數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不在此限。
十六、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依前項規定應先收足款券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
實施。但其零股交易, 不適用應先收足款券之規定。
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除因第
六款而受處置者,其執行期間不得短於三個月,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
營業日起,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
上櫃之有價證券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五款之情事經
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本中心得於該發行人符合下列各
該款之規定,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
賣: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依證
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且顯示之淨值較前期增加
者。但發行人辦理減資,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仍於市場
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已償還
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者。
三、因第一項第八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於三
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
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櫃公司如
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另檢附
本中心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
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中心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帳戶內付訖。
四、因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改
善已無該款情事,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
淨利均為正數者。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採行分盤方式
交易,並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實施:
一、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因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由
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因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
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前開
淨值及比例之計算方式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經本中心
認為有採行分盤方式交易必要者。
依前項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每三十分鐘撮合一次。但其
零股交易,不適用之。
經本中心依第五項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本中心得於原因
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
,取消分盤方式交易。但有價證券依同項第二款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
,其發行人辦理減資,且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仍於市場交易
者,不適用之。
本中心依規定對上櫃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恢復為普
通交割、採行或取消分盤方式交易者,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本條有關股本之規定時
,應將資本公積-發行溢價加計於股本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