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0031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之4、第12條之6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2000427 41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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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
委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
託人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
可參與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以成交
日後第二營業日給付結算之鉅額買賣,並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
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
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
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
權書而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
、名稱等相關資料。本中心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
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