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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6432 6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4條;增訂第5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3960號函發布) (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第二 次聯席會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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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指受任人接受委任人以個別委任
或共同委任之方式進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受任人為推展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得從事該業務之推廣與招攬活動
。
前項所稱推廣與招攬活動,包括與潛在客戶或已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
契約之委任人當面洽談;或以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聯
繫或以文字、圖畫或其他書面方式聯繫等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
、廣播電臺、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等方式推
廣或招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均屬之。
第4條
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與招攬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對期貨交易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
險。
二、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三、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四、對所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
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
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
類似文字或表示。
八、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作為證實申
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價值之宣傳。
九、使人誤信能保證委託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十、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推廣或招攬。
十一、以過去之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第7-1條
委任人得以個別委任或共同委任方式,委任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
易。委任人如以共同委任方式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者,共同委任人不
得超過十五人,且不得同時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共同委任人為法人時,
應以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為限。
前項情形,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簽訂後受任人始發現共同委任人未
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或其後已不具關係企業之關
係者,受任人應立即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通知保管機構、期
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第8條
受任人受理委任人申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應請委任人填寫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委任人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
、四),並請委任人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簽名或蓋章。
二、委任人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委任人與該代理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三、委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委任人出具之授權
書、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
任人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辦理。
前項各款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受任人應留存影本,並加蓋「經核確由
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與委託書或授權書
正本併存。
如委任人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期貨交易
全權委任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
共同委任人為法人者,共同委任人並應檢附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
關係企業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由全體共同委任人出具符合上開條件之
聲明書。
附件一-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申請書(適用於自然人)
附件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申請書(適用於法人或其他機構)
附件三-委任人資料表(適用於自然人)
附件四-委任人資料表(適用於法人或其他機構)
第8-1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外幣保證金交易,限透過經中央銀行
許可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為之,
並應以委任人名義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
前項所稱交易帳戶,係指委任人於指定銀行所開立,專供全權委託外幣
保證金交易收付、結算之存款帳戶;交易帳戶之開立,應以委任人與指
定銀行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為之,同一交易帳戶不得同時作為
不同委任操作契約或其他交易收付結算之用。
第9條
受任人發現委任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
任契約: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或共同委任之法
人間不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或未依第八條規
定提出關係企業證明文件及聲明書。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
明文件。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
規定。
七、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本公會之職員及聘僱
人員。
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
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十、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
十一、期貨自營商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十二、依據法令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者。
第10條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
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委任人應填寫之委任人資料表內容,
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與委任人充分討論,瞭解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
驗、目的需求及交易法令限制等,並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
易全權委任契約,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
約內容,並交付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據以共同議定期貨交易基本
方針與交易範圍。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任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
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作為簽訂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第一項之交易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提醒
委任人盡告知義務。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
易目的、交易法令限制及其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委任人需求之
交易策略。
第11條
前條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至少應載明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項。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字體標示交易風險警語,其內
容規定如下:
一、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全
權委託交易資金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不負責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任人
簽約前應詳閱本說明書。
二、本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與
其他曾在本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之封面,於共同委任情形,除標示前項所定警
語外,並應一併標示下列警語:
一、共同委任之各別委任人僅得就其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占全體共同委任
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之比例限度內行使權利。但全體共同委任人
仍應就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生保證金補繳、超額損失補償、各
項費用、稅捐及其他債務,對受任人、保管機構、期貨經紀商或其
他交易對象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本辦法第五十五條之ㄧ第一項所定有關基於任一共同委任人之事由
,致受任人應終止該共同委任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情事。
第12條
受任人應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及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交由委任人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作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經委任人與受任人簽署一式三份後,委任人及受
任人各自留存契約正本一份,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留存契約副本一份
。
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受任人得將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正本一
份交付全體共同委任人指定之一位共同委任人,並以加註與正本相符字
樣之影本交付其餘共同委任人。
第13條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指定,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
契約前,由委任人與受任人共同議定之。
委任人得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之約定另行與受任
人議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離職
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受任人應依契約約定之程序通知委任人並與委
任人另行議定之。
前項情形,經受任人訂定至少五個營業日之期限催告委任人後,委任人
仍未能與受任人議定、或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無法通知委任人
者,受任人得逕行指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並繼續進行
交易、或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受任人如逕行指定全權委託交易
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者,應即將該等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及
經歷,以書面告知委任人。
受任人指派之交易經理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除應符合期貨經理事業
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條件外,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參與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主辦外匯交易、國際金融業務、或外
匯風險管理等課程,其研習期間合計達三十小時以上者。
二、曾擔任外匯交易員或從事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達二年以上經
驗者。
三、持有國內外外匯交易相關證照者。
內部稽核人員應參與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主辦外匯交易、國際金融業
務或外匯風險管理等課程之研習,其研習期間合計達十二小時以上者。
第14條
受任人審查委任人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本辦法第十條規
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一、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二、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並於該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全
權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若指
定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存
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
三、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四、通知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簽訂開戶暨受
託契約;其他交易對像,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交易帳戶。
前項各款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
委託之交易。
若受任人執行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有實物交割之需時,應於履約指
派前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以委任人名義之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契約及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保管機構須遵
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第一項第四款之帳戶開立及開戶暨受託契約
範本,依本公會、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5條
受任人應與委任人依據本辦法規定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契
約;如為共同委任者,並應由全體共同委任人與委任人簽署各該契約。
共同委任人簽署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保管機構委任契約、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開戶暨受託契約以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三方權義協定書等,
應約定全體共同委任人於委託交易期間所生保證金補繳、超額損失補償
、各項費用、稅捐及其他因全權委任期貨交易所生債務,應對受任人、
保管機構、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16條
受任人或保管機構與委任人簽訂之契約,如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範本不同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
二、導致同業間不公平競爭。
三、個別契約之間有不同約定,致使委任人之間發生利益衝突。
四、其他牴觸本辦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第17條
委任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受任人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但共同委
任人擬提前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者,應經全體共同委任人書面同
意後,方得為之。
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接獲委任人提出終止契約之
書面要求者,應依契約了結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其應由委任人負擔之費
用、稅捐及委託報酬,依終止契約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規定如下:
一、自契約成立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全權委託交易
資金期間之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但不收取委託報酬。
二、於前款以外期間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全權委託交易資金期間之委
託報酬、交易手續費、稅捐、相關費用及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除本辦法所定得提前終止之事由外,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
續期間內如欲終止該契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委任人。但如無
正當理由而終止該契約者,應賠償委任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8條
受任人最初接受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依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規定辦理。
委任人與受任人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再委任同一受任人者,
仍應適用前項規定。
共同委任之各別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金額,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
任契約及保管機構委任契約中載明。
第19條
受任人向委任人收取之委託報酬,應依委託交易時之資金、委託交易資
產之淨值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基準,依一定比例計算之。
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受任人應按各別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
金占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之比例,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
,並載明於對帳單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全體共同委任人。
第20條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一份送交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並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受任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任人之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
委任人應於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將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一次全額
交由保管機構保管,增加全權委託交易資金時,亦同。
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全體共同委任人應自第一位各別委任人簽
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於該契約所定一定期限內,完成該契約之
簽署,並將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總額全部交由保管機構
保管,並通知受任人;受任人應於確認全體共同委任人已將全權委託交
易資金總額全部交付保管機構保管時,方得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並依該契約執行期貨交易。全體共同委任人如逾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
約所定一定期限仍未辦妥上開事宜者,有關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成
立與否,及保管機構之保管費與相關費用之負擔等事項,應於期貨交易
全權委任契約中載明相關約定。
共同委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不得任意增、減其全
權委託交易資金,亦不得任意要求取回其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
取得之標的。
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委任人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期貨
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委
任人。
第21條
受任人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
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受任人並
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接受開戶之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
對象,由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且不以一家為限。
受任人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中揭露。
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帳戶之戶
名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姓名或名稱,編定識別碼,並約定以保管機
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代理人。於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
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
機構開設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為之。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
戶事宜通知委任人。
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名稱之欄位,於共同委任情形,如
不敷記載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者,於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
象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開戶暨受託契約中載明該全體共同委任人之
共同委任身分編號後,得以記載其中一位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標示委
任人總人數之方式代之。
本辦法所稱共同委任身分編號之編配及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交易所所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共同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與其他相關章則及本公會相關
規定辦理。
委任人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
同一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以上之期貨交
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
一、受任人不同時,得依受任人別在同一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
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
二、委任人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
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
,得按其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期貨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第22條
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
資金委任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
前項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及期貨交易保管帳戶之戶名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
人之姓名或名稱,並編定識別碼。但全權委託交易帳戶或期貨交易保管
帳戶名稱之欄位,於共同委任情形,如不敷記載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姓名
或名稱者,而分別於受任人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
契約、或保管機構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委任契約中載明該全體共同
委任人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後,得以記載其中一位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
並標示委任人總人數之方式代之。
第23條
委任人得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變更保管機構,但應以書面
通知原保管機構及受任人。變更時,委任人除應與原保管機構終止原委
任契約外,應與新受任保管機構另簽訂委任契約,並新開立期貨交易保
管帳戶,且由原保管機構將保管之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結轉至新
期貨交易保管帳戶。
新受任保管機構另應通知受任人,共同與委任人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通知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共同與受任人重新確認期貨交易帳戶
或其他交易帳戶之相關契約事宜。
第26條
受任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新開立、變更、撤銷、解除及終止之期貨
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統計資料函報本公會。
前項申報內容,應依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別單獨列示,並包括委任人姓名
或名稱、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委任期間、保管機構、約定之期貨經紀商
或其他交易對象及其他統計資料。上開委任人姓名或名稱,得以代號表
示,但應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機構予以分類。
第28條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交易分析報告,為交易決定之依據,受任人應撰寫
書面報告,該書面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交易建議等事項。
前項交易分析報告內容,由受任人視市場情勢變化不定期予以更新。
第29條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交易決定,應由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依據前條交
易分析報告及考量委任人各項委任條件後,客觀公正地依委任人別作成
交易決定書,再通知業務員執行交易等事項。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通知業務員執行交易時,應交付交易決定書,不
得僅以口頭方式為之。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自行執行交易時,仍應以交易決定書為執行交易
之依據。
交易決定書應載明決定交易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時機及下單方式
等事項。
第31條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交易執行,由業務員依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開
立之交易決定書所記載內容執行交易,並就執行結果依委任人別於當日
作成執行紀錄。
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交易標的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及下單方式,並
說明其與交易決定差異原因。
第32條
執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員,應依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開立之
交易決定書依序下達交易至約定之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營業處
所。
前項交易之下達,應依委任人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分別為之
,不得將委任人不同帳戶之交易合併於同一委託處理。
前項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二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第35條
受任人為指示保管機構辦理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
結算交割作業,應將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通知保管機
構,並由保管機構建立及蒐集下列基本資料:
一、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或銀行存款帳號
、戶名、交易帳號及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等。
二、短期票券簽證機構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樣式之印鑑
卡。
三、受任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樣式或(及)密碼。
前項第二款資料之建立及蒐集,得視實務作業彈性調整之,但不得有礙
交割作業進行及安全,並應敘明調整理由,留存備查。
第36條
受任人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於交易前或交易後對全權委託交易
帳戶製作相關款項收付指示函,並應即送達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
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
一、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
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標的,交割時間、方式、數量,款項
收付時間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
二、款項收付指示函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後,應以正本指示保
管機構憑以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作業。但得先以傳
真或其他方式發出指示函,經保管機構核對其形式確認有效後,依
指示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其先以電子傳輸指示函
者,經保管機構核符雙方交換之密碼,得依指示辦理。受任人應於
上開傳真、其他方式或電子傳輸指示函發出後,依約定期限補發書
面指示正本。
三、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保管機構就前項款項收付指示函所示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者,應立
即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
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
及本公會,並依本辦法第六章規定辦理。
第37條
受任人應建立全權委託交易帳戶會計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簿記組織
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
前項之會計簿籍,應包括序時帳簿(普通日記簿)及分類帳(總分類帳
、未平倉部位明細及其他明細帳);會計報表應包括月報及年度報告書
。
受任人應依第一項會計制度為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分別按日登帳,其
交易決策及款項收付之相關憑證應一併歸戶建檔保存,保存年限不得少
於五年。
第二項會計報表之格式由本公會另定之。
第38條
受任人因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由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
易對象處退還之手續費,應作為委任人交易成本之減項,除委任人於期
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聲明自行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
率者外,受任人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為委任人與受託期貨經紀商或其
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受任人應於委任人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
示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內接受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
續費金額。
第39條
受任人接受委任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查詢其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期
貨交易情形、未沖銷部位、全權委託交易資金餘額及其他有關事項時,
應先確認委任人身分無誤後,始得告知或提供委任人查詢資料,並應作
成委任人查詢紀錄,以供備查。
共同委任之任一委任人得單獨行使前項權利,受任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任意限制之。
第40條
受任人為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編製之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
應於每月終了後七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委任人;編製之年度委任
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應於每年終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
送達委任人。
受任人應每日檢視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資產之淨值變化,發現淨值減
損達原全權委託交易資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
製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通知委任人。日後每達較
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內容,準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之月報格式。
第41條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檢討,應由受任人每月至少檢討一次,其檢討範圍
包括交易決策過程、內容及績效,並由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作成檢討
報告。
受任人對於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完成之檢討報告,應由主管人員就其
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及其合理性予以覆核。
第43條
受任人為維護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性,避免不同
部門或不同職務人員之間不當傳遞業務機密,或為防止其與股東或關係
企業之間相互傳遞業務機密,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度:
一、應設置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並不得將委任人全權
委託交易資金運用情形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股東或
關係企業。
二、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因業務從事期貨及其相關現貨交易,其決
策及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分離。
第44條
受任人應與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負責人、業務員及
其他從業人員簽訂書面約定,載明如上開人員及其配偶持有股票選擇權
標的股票或期貨交易部位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本人及配偶帳戶內之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
及期貨交易部位名稱及數量。
二、在職期間每月十日前,彙總申報前一月份本人及配偶帳戶內股票選
擇權標的股票及期貨交易部位之每筆交易事項,包括交易標的名稱
、數量、金額及日期等資料。
三、交易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受任人同意。
前項人員如出具承諾除沖銷到職前持有之期貨交易部位外,不於在職期
間買賣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及從事期貨交易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
第45條
受任人為執行前條規定,應訂定查核及管理程序,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辦
理,並依下列原則管理其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負責
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帳戶內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及期貨
交易部位之交易情形:
一、每月查核該等人員所申報本人及配偶帳戶內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及
期貨交易部位之交易情形,必要時得請受查核人提供交易相關資料
。
二、應與該等人員約定,於查核發現已完成或進行中之交易有違反相關
法令時,得為必要處置。
前項專責人員及其配偶帳戶內股票選擇權標的股票及期貨交易部位之交
易情形,應另指定其他人員予以查核。
第46條
受任人為全體委任人決定全權委託交易資金運用時,應避免其與委任人
或不同委任人之間不公平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處理原則如下:
一、對於影響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金運用之相關資訊而有通知委任人
必要時,應公平合理對待每一委任人。
二、同一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為不同委任人就同種類之期貨交易契約
同時或同一日執行相反買賣時,應有書面正當理由,確信合於各該
委任人之利益,並應於公開市場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之。
三、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委任人、期貨商、期
貨交易有關之現貨相關機構、其他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
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
四、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而與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期貨商、證券商、
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從事交易時,非經委任人
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以議價方式為之。
五、應指派專責人員按月查核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資金運用情形,
以確保每一委任人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則處理。
前項第四款所稱有利害關係者,準用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
規定。
第48條
受任人及其負責人、業務員與其他從業人員,獲悉足以影響期貨交易價
格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者,應即以書面報告交由專責人員列管保密;於該
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告知第三人,且不得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自
己帳戶或促使他人從事相關交易。
獲悉資訊之人員無法確定是否為前項所稱之重大消息時,應就獲悉之資
訊先以機密方式作成書面報告,交由專責人員認定,經認定屬重大消息
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非屬重大消息者,以非機密方式留存備查。
第49條
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後,經保管機構依本辦法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委任人出具同意交易之書面
,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保管
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由保
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作業。
受任人或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保管機構出
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依前項規定辦理,嗣後再依相關法令及
契約規定追究責任歸屬。
第50條
受任人應於發現越權交易情事當日或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次一交易日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受任人於發現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後,應立即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
數反向沖銷。
二、受任人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後,如為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應於次
一交易日開盤前下達交易至期貨經紀商之營業處所,就越權交易之
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三、非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發生時,受任人應於發現越權交易情事當日
或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次一交易日,立即就越權交易標的全數反
向沖銷。
受任人處理前項越權交易所得,於扣除稅捐、交易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
,如有利益,應歸於委任人;如有損失,則受任人應全數補回至該委任
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受任人未依規定補足沖銷後之損益及稅費者,
保管機構應代理委任人向受任人追償。
第51-1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第三項或
第四項所定情事,或委任人與受任人就本項第二款情事另有約定,從其
約定外,受任人應立即終止該契約,並應即以書面通知委任人:
一、任一委任人發生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
二、任一委任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喪失行為能力或受禁治產宣告、受
破產宣告、解散、經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因合併或分割而消滅、
停業、歇業、經法院宣告重整前緊急處分或重整、使用票據經拒絕
往來而尚未恢復往來、或發生其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
三、共同委任人為法人時,於契約簽訂當時或其後不具公司法第六章之
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四、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全權委託交易資金百分之六十
以上。
五、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執行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於契約到期留有未
沖銷部位且經履約指派為應收交割標的物者,應於到期日之次一營
業日,立即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依前項規定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除應以書面通知委任
人外,並應同時以書面通知保管機構、受託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像
。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予委
任人。
任一委任人如發生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且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終止
將有害於任一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受人,於該委任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因合併或分
割而設立或存續之法人,能接受該契約之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受任人因不知第一項規定之終止事由已發生而繼續為委任人進行之交易
,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終止時受任人為委任人已完成、或正進行中
未及撤回或未及沖銷原有契約部位之交易,其效力仍及於委任人。共同
委任之全體委任人並應對該交易過程及結果連帶負責。
第52條
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簽訂之相關契約中,
應載明有關越權交易之結算交割及違約責任悉由受任人負責而與委任人
無涉之意旨。
受任人應於前項契約簽訂之同時,於該契約或受任人另行向期貨經紀商
或其他交易對象出具之書面載明承諾依前項規定負責之意旨。
第53條
受任人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不得違反其與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
權委任契約,委任人發現受任人違反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得通知
本公會。
保管機構發現受任人違反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應即通知本公會及
委任人。本公會接獲上開通知經查明屬實後,除依規定積極處理外,必
要時應作成書面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之通知,於共同委任之任一委任人均得單獨為之。
委任人就受任人第一項違約情事,除得依約終止契約外,並得向受任人
請求損害賠償。但共同委任之各別委任人僅得就其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占
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之比例範圍內,向受任人請求損害
賠償。
第55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日及其存續期間,依該契約之約定;
其變更或終止,除法令及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該契約之約定。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契約及第三款之協定書,
準用之。
第55-1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第三項或
第四項所定情事,或委任人與受任人就本項第二款情事另有約定,從其
約定外,受任人應立即終止該契約,並應即以書面通知委任人:
一、任一委任人發生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
二、任一委任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喪失行為能力或受禁治產宣告、受
破產宣告、解散、經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因合併或分割而消滅、
停業、歇業、經法院宣告重整前緊急處分或重整、使用票據經拒絕
往來而尚未恢復往來、或發生其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
三、共同委任人為法人時,於契約簽訂當時或其後不具公司法第六章之
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四、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全權委託交易資金百分之六十
以上。
受任人依前項規定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除應以書面通知委任
人外,並應同時以書面通知保管機構、受託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
任一委任人如發生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且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終止
將有害於任一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受人,於該委任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因合併或分
割而設立或存續之法人,能接受該契約之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受任人因不知第一項規定之終止事由已發生而繼續為委任人進行之交易
,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終止時受任人為委任人已完成、或正進行中
未及撤回或未及沖銷原有契約部位之交易,其效力仍及於委任人。共同
委任之全體委任人並應對該交易過程及結果連帶負責。
第56條
受任人因破產、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繼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應即了結期貨交易部位,
並通知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另應通知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相
關交易。
委任人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得決定是否另行委任其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繼續運用其全
權委託交易資金。委任人如決定另行委任時,除應即終止原期貨交易全
權委任契約外,並應與符合上開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另行簽訂期貨交易
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契約,該期貨經理事業始得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
;委任人如決定不另行委任者,應即終止原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前項情形,如委任人逾期仍未能決定者,受任人應逕行終止原期貨交易
全權委任契約。
原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而終止後,委任人如與
其他期貨經理事業另行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者,得僅以委任人原
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餘額,作為另行委任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
不受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低限額之限制,並以該另行簽訂之期
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成立生效日之前一日作為資產價值認定基準日。
第58條
保管機構因破產、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業、歇業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繼續受託保管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
的者,應即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委任人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得決定是否另行委任其他符合期貨經
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保管機構繼續保管其全權委託
交易資金。委任人如決定另行委任時,除應即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
外,並應與符合上開規定之保管機構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及相關
契約,該保管機構始得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委任人如決定不另行委
任者,應即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
前項情形,如委任人逾期仍未能決定者,保管機構應逕行終止原保管機
構委任契約。
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續約、撤銷、
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全權委託
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予委任人或其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
約之保管機構。
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保管機構應按各別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
資金占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之比例範圍內,返還全權委
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予各別委任人或其另行簽訂保管機構
委任契約之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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