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6432 6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4條;增訂第5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3960號函發布) (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第二 次聯席會修正通過)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於交易前或交易後對全權委託交易
    帳戶製作相關款項收付指示函,並應即送達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
    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
    一、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
    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標的,交割時間、方式、數量,款項
    收付時間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
    二、款項收付指示函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後,應以正本指示保
    管機構憑以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作業。但得先以傳
    真或其他方式發出指示函,經保管機構核對其形式確認有效後,依
    指示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其先以電子傳輸指示函
    者,經保管機構核符雙方交換之密碼,得依指示辦理。受任人應於
    上開傳真、其他方式或電子傳輸指示函發出後,依約定期限補發書
    面指示正本。
    三、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保管機構就前項款項收付指示函所示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者,應立
    即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
    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
    及本公會,並依本辦法第六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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