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6432 6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4條;增訂第5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3960號函發布) (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第二 次聯席會修正通過)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因破產、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繼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應即了結期貨交易部位,
    並通知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另應通知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相
    關交易。
    委任人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得決定是否另行委任其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繼續運用其全
    權委託交易資金。委任人如決定另行委任時,除應即終止原期貨交易全
    權委任契約外,並應與符合上開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另行簽訂期貨交易
    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契約,該期貨經理事業始得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
    ;委任人如決定不另行委任者,應即終止原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前項情形,如委任人逾期仍未能決定者,受任人應逕行終止原期貨交易
    全權委任契約。
    原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而終止後,委任人如與
    其他期貨經理事業另行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者,得僅以委任人原
    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餘額,作為另行委任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
    不受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低限額之限制,並以該另行簽訂之期
    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成立生效日之前一日作為資產價值認定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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