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6432 6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4條;增訂第5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3960號函發布) (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第二 次聯席會修正通過)

所有條文

  1. 保管機構因破產、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業、歇業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繼續受託保管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
    的者,應即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委任人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得決定是否另行委任其他符合期貨經
    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保管機構繼續保管其全權委託
    交易資金。委任人如決定另行委任時,除應即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
    外,並應與符合上開規定之保管機構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及相關
    契約,該保管機構始得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委任人如決定不另行委
    任者,應即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
    前項情形,如委任人逾期仍未能決定者,保管機構應逕行終止原保管機
    構委任契約。
    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續約、撤銷、
    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全權委託
    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予委任人或其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
    約之保管機構。
    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保管機構應按各別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
    資金占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之比例範圍內,返還全權委
    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予各別委任人或其另行簽訂保管機構
    委任契約之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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