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6432 6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4條;增訂第5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3960號函發布) (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第二 次聯席會修正通過)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一份送交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並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受任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任人之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
    委任人應於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將全權委託交易資金一次全額
    交由保管機構保管,增加全權委託交易資金時,亦同。
    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全體共同委任人應自第一位各別委任人簽
    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於該契約所定一定期限內,完成該契約之
    簽署,並將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金總額全部交由保管機構
    保管,並通知受任人;受任人應於確認全體共同委任人已將全權委託交
    易資金總額全部交付保管機構保管時,方得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並依該契約執行期貨交易。全體共同委任人如逾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
    約所定一定期限仍未辦妥上開事宜者,有關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成
    立與否,及保管機構之保管費與相關費用之負擔等事項,應於期貨交易
    全權委任契約中載明相關約定。
    共同委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不得任意增、減其全
    權委託交易資金,亦不得任意要求取回其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
    取得之標的。
    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委任人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期貨
    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委
    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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