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6432 6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4條;增訂第5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3960號函發布) (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第二 次聯席會修正通過)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發現委任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
    任契約: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或共同委任之法
    人間不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或未依第八條規
    定提出關係企業證明文件及聲明書。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
    明文件。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
    規定。
    七、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本公會之職員及聘僱
    人員。
    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
    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十、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
    十一、期貨自營商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十二、依據法令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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