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6432 6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4條;增訂第5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3960號函發布) (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第二 次聯席會修正通過)

所有條文

  1. 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
    資金委任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
    前項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及期貨交易保管帳戶之戶名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
    人之姓名或名稱,並編定識別碼。但全權委託交易帳戶或期貨交易保管
    帳戶名稱之欄位,於共同委任情形,如不敷記載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姓名
    或名稱者,而分別於受任人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
    契約、或保管機構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委任契約中載明該全體共同
    委任人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後,得以記載其中一位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
    並標示委任人總人數之方式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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