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6432 6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4條;增訂第5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3960號函發布) (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第二 次聯席會修正通過)

所有條文

  1.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第三項或
    第四項所定情事,或委任人與受任人就本項第二款情事另有約定,從其
    約定外,受任人應立即終止該契約,並應即以書面通知委任人:
    一、任一委任人發生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
    二、任一委任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喪失行為能力或受禁治產宣告、受
    破產宣告、解散、經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因合併或分割而消滅、
    停業、歇業、經法院宣告重整前緊急處分或重整、使用票據經拒絕
    往來而尚未恢復往來、或發生其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
    三、共同委任人為法人時,於契約簽訂當時或其後不具公司法第六章之
    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四、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全權委託交易資金百分之六十
    以上。
    五、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執行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於契約到期留有未
    沖銷部位且經履約指派為應收交割標的物者,應於到期日之次一營
    業日,立即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依前項規定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除應以書面通知委任
    人外,並應同時以書面通知保管機構、受託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像
    。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予委
    任人。
    任一委任人如發生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且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終止
    將有害於任一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受人,於該委任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因合併或分
    割而設立或存續之法人,能接受該契約之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受任人因不知第一項規定之終止事由已發生而繼續為委任人進行之交易
    ,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終止時受任人為委任人已完成、或正進行中
    未及撤回或未及沖銷原有契約部位之交易,其效力仍及於委任人。共同
    委任之全體委任人並應對該交易過程及結果連帶負責。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