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6432 6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4條;增訂第5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3960號函發布) (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第二 次聯席會修正通過)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應於發現越權交易情事當日或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次一交易日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受任人於發現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後,應立即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
    數反向沖銷。
    二、受任人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後,如為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應於次
    一交易日開盤前下達交易至期貨經紀商之營業處所,就越權交易之
    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三、非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發生時,受任人應於發現越權交易情事當日
    或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次一交易日,立即就越權交易標的全數反
    向沖銷。
    受任人處理前項越權交易所得,於扣除稅捐、交易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
    ,如有利益,應歸於委任人;如有損失,則受任人應全數補回至該委任
    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受任人未依規定補足沖銷後之損益及稅費者,
    保管機構應代理委任人向受任人追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