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
    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受任人並
    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接受開戶之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
    對象,由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且不以一家為限。
    受任人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中揭露。
    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帳戶之戶
    名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姓名或名稱,編定識別碼,並約定以保管機
    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代理人。於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
    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
    機構開設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為之。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
    戶事宜通知委任人。
    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名稱之欄位,於共同委任情形,如
    不敷記載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者,於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
    象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開戶暨受託契約中載明該全體共同委任人之
    共同委任身分編號後,得以記載其中一位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標示委
    任人總人數之方式代之。
    本辦法所稱共同委任身分編號之編配及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交易所所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共同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與其他相關章則及本公會相關
    規定辦理。
    委任人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
    同一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以上之期貨交
    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
    一、受任人不同時,得依受任人別在同一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
    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
    二、委任人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
    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
    ,得按其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期貨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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