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44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6435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暨第一0九條規定訂定之。
  1.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
  1. 出借人出借有價證券得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費用。
  1. 出借人提供出借之有價證券及借券人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及銀行保證內容,應保證權利之完整,如發現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通知後之次一營業日內更換。
第二章 本公司借券系統
  1. 本辦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分為下列三種型態:
    1. 一、定價交易:由借券人、出借人(以下合稱「借貸交易人」)依本公司公告之費率,委託證券商輸入出借或借券申報,經本公司借券系統依第十九條規定撮合成交之借貸行為。
    2. 二、競價交易:由借貸交易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百分之零點一為升降單位,自定費率委託證券商輸入出借或借券申報,經本公司借券系統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撮合成交之借貸行為。
    3. 三、議借交易:由借貸交易人自覓相對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千分之零點一為升降單位,雙方自行議定費率及其他借貸條件之借貸行為。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申報,經本公司撮合成交者,借貸契約即於借券人與出借人間成立生效。本公司自撮合成交時起,承擔借貸雙方之債務並取得同一內容之債權及承受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任借貸雙方之借貸相對人,依本辦法規定擔保借貸契約之履行,並負責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借貸標的有價證券(以下簡稱「標的證券」)收付、借券擔保品收存、洗價、返還及權益補償等事宜。本公司收取之借券擔保品,係為出借人之利益持有,非屬本公司固有財產。
  2. 本公司對於議借交易不負擔保借貸契約履行或履約保證之責任,並由借貸雙方自行處理借券擔保品之收存、洗價及返還等事宜,本公司僅於確認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之出借成交申報與借券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一致時,負責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之交付、返還及證券權益補償之帳簿劃撥。
  3. 為因應本公司處理買回還券相關事宜可能承受之損失,應於收取之借貸服務費中,提存一定比率之準備金因應之,如有不足,再由本公司自有資金支付。
  1.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格式如附件一,始得受借貸交易人委託,代其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等相關事宜。
  1. 借貸交易人應與證券商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二,並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經本公司同意其開戶後,始得委託其證券商為有價證券借貸定價、競價交易之申報、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及辦理借貸交易相關事宜;並以本委託書之有效存續,作為繼續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前提要件。
  2. 借貸交易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證券商應確實審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並於核轉之相關文件影本加蓋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借貸交易人亦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辦理開戶。
  3. 證券商應將借貸交易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系統,異動時亦同。
  4. 證券商受借貸交易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1. 借貸交易人與證券商間、借貸交易人與本公司間、證券商與本公司間,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權利義務,應以本借貸辦法及相關章則與通函,以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作為規範依據。
  2. 借貸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遵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1. 借貸交易人以法人或基金為限,得委託證券商代為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取得借貸交易人資格,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之定價、競價交易,及辦理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
  1. 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特定交易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應依「特定交易帳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號及其相關注意事項一覽表」(附表一)所定之證券交易帳號辦理開戶,並依表定出借券源及借券用途,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委託證券商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不受理其開戶申請:
    1. 一、不符合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
    3. 三、與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2. 借貸交易人於同一證券商處,僅得委託申請開立一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3. 但其依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4. 有價證券借貸帳戶開立後,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暫停借貸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同時通知借貸交易人清償債務,並於了結後,註銷該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1.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上所載公司名稱、代理人、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扣繳稅率、銀行帳號、地址或通訊處、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帳號,如有變更,應經由證券商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並以書面、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本公司。
  2. 借貸交易申請人未為書面、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者,本公司仍依原有登記資料辦理,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3. 本公司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借貸交易人未依前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借貸交易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1. 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得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
  2. 借貸交易人除下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外,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方式向本公司申報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股東名稱與國籍,法人股東應一併申報至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然人股東為止。上述股東屬中華民國籍者,並應填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者,應填註身分編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1. 一、出借人: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政府基金、信託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二、借券人:銀行、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3. 前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學術或慈善機構身分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4. 第二項所定股東持有之股份,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合併計算。
  1.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本公司簽訂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後,始得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得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之國內成分證券,及已發行下列金融商品之標的證券在我國上市(櫃)者:
    1. 一、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
    2. 二、海內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交換公司債。
    3. 三、海外存託憑證。
  2.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若有附表四所列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財務資訊指標項目之任一情事者,除列為變更交易或處以停止買賣者,依其公告之實施日期外,其餘均自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借貸交易。上開專區指標如有修正,本公司將另行公告調整附表內容。
  3. 如標的證券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情事者,自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借貸交易。如該標的證券停止借貸期間,有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情事者,自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借貸交易。
  4. 合於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不包括以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5. 第一項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由本公司公告,本公司並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1.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經公告暫停交易者,除有第二項之情形,不停止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2. 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或櫃檯買賣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宣布暫停交易者,本公司得視情況宣布暫停定價、競價借貸交易之申報及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
  1.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三目所定強制提前還券之事由者,自本公司訂定之還券了結日前十個營業日起,或於上開事由公告之日起,該標的證券不得再新增借券。
  1. 本公司借券系統提供有價證券借貸服務之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止。
  1.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申報數量如下:
    1. 一、出借數量:標的有價證券的一個交易單位以上。
    2. 二、借券數量:標的有價證券的一個交易單位以上。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限當日有效,出借申報於取消前仍屬有效。
  2. 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尚未成交之借貸申報,仍屬有效,並得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1. 定價交易之出借申報、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出借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1. (一)出借人為出借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及提前還券通知期限,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2. (二)本公司收到出借申報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下簡稱「證券集保帳戶」)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以備出借,倘其帳戶內標的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報無效。
      3. (三)有效之出借申報,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回,其申報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4. (四)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本公司即依其更改減少情形,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圈存數量異動。
      5. (五)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撤回其申報。出借人撤回出借申報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對於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按其出借申報未成交數量,解除標的證券之圈存。
      6. (六)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2. 二、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1. (一)借券人為借券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資料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對於擔保證券本公司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
      2. (二)借券人之借券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其指定擔保品價值總額達原始擔保比率時生效。
      3.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借券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申報數量、還券日期或撤回借券申報。
      4. (四)借券申報經撤回或未成交部分,借券人對其提供之現金、銀行保證或中央登錄公債等擔保品超額部分,得委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或解除質權。對其擔保證券超額部分,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撥回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5. (五)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1. 定價交易之借券申報、出借申報,依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條件相同者逐筆撮合,並依下列情形,決定撮合優先順序:
    1. 一、借券申報
      1. (一)出借申報數量不超過借券申報數量時,出借之申報全部成交。
      2. (二)出借申報數量超過借券申報數量時,出借之申報,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撮合。
    2. 二、出借申報
      1. (一)借券申報數量不超過出借申報數量時,借券之申報全部成交。
      2. (二)借券申報數量超過出借申報數量時,借券之申報,按輸入時序依次撮合。
  1. 競價交易之出借申報、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出借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1. (一)出借人為出借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出借費率,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2. (二)本公司收到出借申報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於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以備出借,倘其帳戶內標的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報無效。
      3. (三)有效之出借申報,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回,其申報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其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4. (四)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出借費率,本公司即依其更改減少情形,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圈存數量異動。
      5. (五)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撤回其申報。出借人撤回出借申報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對於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按其出借申報未成交數量,解除標的證券之圈存。
      6. (六)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2. 二、借券申報、更改及撤回及撥券
      1. (一)借券人為借券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借券費率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資料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對於擔保證券本公司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
      2. (二)借券人之借券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其指定擔保品價值總額達原始擔保比率時生效。
      3.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借券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申報數量、借券費率(以更改之時間為委託時間)、還券日期或撤回該筆借券申報。
      4. (四)借券申報經撤回或未成交部分,借券人對其提供之現金、銀行保證或中央登錄公債等擔保品超額部分,得委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或解除質權。對其擔保證券超額部分,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撥回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5. (五)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1. 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出借申報,依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條件相同者逐筆撮合,並依下列原則決定撮合優先順序:
    1. 一、借券申報輸入之借券費率高於或等於出借最低費率時,就出借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出借數量超過借券所需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2. 二、出借申報輸入之出借費率低於或等於借券最高費率時,就借券人所訂借券費率,由高而低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借券數量超過出借數量,依輸入時序依次取借。
  1.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之借券申報指明返還另一筆借券交易者,不需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擔保品,並於撮合成交後,由本公司依借券人指示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借入證券撥入其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返還之。
  2. 前項申報借券數量應不大於指定返還之借券成交紀錄未還券數量,且借券人限於委託同一證券商同一借券帳戶為之。
  1.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1.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予出借人。
    2.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應分別委託其受託證券商經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成交費率、還券日期、撥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撥券日期得為申報日或其次一營業日;借貸雙方可經由同一或不同證券商辦理議借交易成交申報。
    3. 三、出借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出借人集中保管存券數量不足者,其出借成交申報即失其效力。
    4. 四、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借貸條件一致者,即不得變更其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其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貸雙方得於本公司確認後至撥券當日上午十時前,共同申請撤回該筆議借交易申報。
    5. 五、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於確認後即時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
    6. 六、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本公司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如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內標的證券存券數量不足,該筆議借交易申報即失其效力,本公司不予執行,並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7. 七、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未獲本公司電腦系統確認配對之成交申報,仍屬有效。借貸雙方經協議後,得委託證券商就原申報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1. 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券人若於借入證券尚未撥入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前,即需賣出該借入證券,僅得委由受其委託為借券成交申報之同一證券商辦理。
  2. 借券人依前項規定賣出成交後,因屆期未能完成撥券,致借券人對其受託賣出證券商無法交割者,本公司即視其原因之責任歸屬,暫停或終止出借人或借券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宣告出借人或借券人違約。
  1.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 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3. 出借人無提前還券要求時,借券人得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起至到期日止,經由本公司向出借人提出續借申請,出借人接到通知後未同意者視為拒絕。
  4. 前項續借申請除借貸期間外,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1. 定價、競價交易標的證券之返還期限及方式如下:
    1. 一、到期日還券:本公司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十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返還。
    2. 二、到期前還券:借券人自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得隨時返還全部或部分標的證券。
    3. 三、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出借人得依借貸申請條件於預定提前還券日之前一個營業日、前三個營業日或前十個營業日請求返還全部或部分標的證券,借券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起一次或分次返還被請求標的證券。
    4. 四、強制提前還券:
      1. (一)標的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或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本公司得限期通知借券人還券了結。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人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或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者,借券人應於停止過戶日前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3. (三)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借券人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4. (四)證券市場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全部停止交易而未定恢復期限,借券人應於本公司公告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2. 本公司接獲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之還券申報後,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應返還之有價證券,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回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經由證券商分別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3. 借券人因借券所負債務及責任,於其借入之標的證券、借券期間所衍生之權益及一切相關費用,均已返還或給付後了結。
  1. 議借交易借券人返還標的證券之期限及方式如下:
    1. 一、到期日還券:由本公司於其約定還券日前十營業日通知借券人之受託證券商轉知借券人還券。
    2. 二、到期前還券:借券人與出借人可自行約定於到期日前之任何時間返還,雙方並應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向本公司申報變更還券日期。
    3. 三、強制提前還券:發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時,借券人應於該條款所定期限內還券。
  2. 本公司接獲借券人委託其受託證券商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之還券申報後,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應返還之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透過證券商分別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1. 本公司應經由電腦連線或網際網路方式,提供下列資訊供查詢:
    1. 一、定價交易
      1. (一)固定費率。
      2. (二)成交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成交總數量。
      3. (三)出借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出借未成交總數量。
      4. (四)借券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借券未成交總數量。
    2. 二、競價交易
      1. (一)成交資訊:於每筆撮合成交時,揭示成交有價證券、成交數量、成交費率,及該有價證券之成交總數量。
      2. (二)出借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最佳五檔之出借數量、出借費率,及該有價證券之出借總數量。
      3. (三)借券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最佳五檔之借券數量、借券費率,及該有價證券之借券總數量。
    3. 三、議借交易:借券餘額表。
  2. 本公司並於每日發布借券餘額表,議借交易之借券餘額表得與定價交易、競價交易之借券餘額合併計算之。
  3. 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資訊內容。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取得之擔保證券,委託證券集保事業保管。
  2. 有價證券借貸成立後,證券集保事業應依本公司通知將借入之標的證券註記。但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以證券借貸專戶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3. 前項經註記之標的證券,除下列情形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1.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2.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3. 三、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4. 四、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5. 五、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或買回。
    6. 六、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事項。
  4. 依前項第五款以借入有價證券實物申購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禁止再出借。
  1. 本公司應返還或給付借貸交易人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除現金擔保品依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借貸交易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則經由證券集保事業直接撥入借貸交易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1. 借貸交易人委託證券商出借、借入、返還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出借」、「借券」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借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依據本公司成交資料填發註有「出借」、「借券」或「還券」字樣之有價證券借貸報告書等相關憑證,其格式內容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
  2. 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3. 原始擔保比率及擔保維持率由本公司以檔案傳送方式,通知借券人之證券商。
  4. 除權除息通知及計算之相關報表,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轉知借貸交易人。
  5. 本公司於借貸交易償還了結後,經結算後製作借券費用、出借收入、擔保品退還及淨收淨付金額等明細表,經證券商轉知借貸交易人。
  1. 證券商或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辦理下列各款事項時,應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款項虛擬帳號匯款作業說明一覽表」(附表二),以虛擬帳號形式將款項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1. 一、借券人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交或補繳現金擔保品。
    2. 二、證券商代借貸交易人轉交依第三十一條第四、五項所計算之現金權益補償金額、新股認購價款及借券相關費用。
  1. 借貸交易人申請終止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時,應填具「終止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經本公司確認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一切債務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2. 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1.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以新臺幣為限。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2. 二、擔保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限,惟非屬第十二條之一所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及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者,以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及該指數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
    3. 三、銀行保證:以本公司公告認可之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開立者為限。
    4. 四、中央登錄公債。
  2.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1.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2.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3.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4.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予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司。
  3.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1.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提交相當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乘申報數量,再乘以原始擔保比率(百分之一百四十)之擔保品予本公司。並自借貸交易成交當日起,逐日依當日收盤價計算各筆借券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減相關借券費用後之餘額,與其標的證券價值總額加現金股利總額之比率,如低於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借券人接獲證券商轉知之本公司通知後,應於次一營業日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抵繳價值回復至原始擔保比率。
  2. 前項所稱「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等於擔保證券當日收盤價乘以數量及其折價比率、中央登錄公債面額乘以數量及其折價比率、現金擔保總額,及銀行保證總額等項之合計數。
  3. 借券人依第一項規定提交或補繳外幣現金擔保品者,以本公司指定銀行前一營業日收盤之買進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之抵繳價值。
  4. 第二項「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中有關外幣擔保品抵繳價值之計算,以本公司指定銀行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買進匯率為換算新臺幣之基準,元以下不計。
  5. 擔保證券遇有除權或除息交易之情事者,於除權息交易日之前三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權值之餘額為基準計算其抵繳價值。
  6. 本條第一、二、五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所稱之收盤價,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所決定之價格計算之: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7. 擔保證券之折價比率:上市有價證券為七折,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折;中央登錄公債之折價比率為九折。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調整之。
  8. 議借交易之擔保品條件及擔保品比率,由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提供之。
  1.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申報未成交者,本公司依借券人之申請以下列方式,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
    1. 一、現金:於次一營業日直接匯入借券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外幣擔保品依原幣別匯還,借券人不得申請兌換為新臺幣。
    2. 二、擔保證券: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將擔保證券撥還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3. 三、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返還借券人。
    4. 四、中央登錄公債:採設定質權方式提供擔保者,於當日塗銷質權設定登記。其採移轉所有權之讓與擔保方式者,即通知清算銀行辦理再轉讓登記予借券人。
  1.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提交之擔保品價值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得申請領回其超過部分擔保品。
  2. 借券人申請領回外幣現金擔保品者,以本公司指定銀行前一營業日收盤之買進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之抵繳價值,元以下不計。
  3. 借券人申請領回超額部分擔保品,應委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本公司接獲申請後,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1.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申請更換擔保品,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先行提交替代擔保品後,再申請領回原先提供等值內之擔保品(擔保證券以交易市場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折價計算)。
  2. 借券擔保品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於次一營業日更換擔保品。
    1. 一、擔保證券有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變更交易方法、減資、停止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櫃)之情事者,或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者。
    2. 二、履約保證銀行有失卻清償能力、依法接管、清理、聲請重整或破產,或受破產宣告或裁定重整,或其他嚴重喪失債信之情事者。
    3. 三、其他足致擔保品價值或變現性低落之情事者。
  1. 本公司應支付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之現金擔保品利息,其利率依本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
  2. 前項利率經調整後,借貸交易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收付。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標的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人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人:
    1. 一、現金權益
      1. (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2. (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由證券商將權益返還明細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本公司確認無誤後,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惟發放日如遇天然災害致證券市場休市時,順延至恢復交易當日或次一營業日辦理。
    2. 二、有價證券權益
      1. (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於本公司通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將其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歸還之訊息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者,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出借人若逾期未輸入其選擇訊息,本公司即歸還有價證券。
      2.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價計算金額,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3. 三、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1. (一)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表示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證券商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由本公司借券系統透過證券商轉交借券人代為認購或於市場補回。
      2. (二)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借券人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出借人。
      3. (三)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示認購意思,或表明認購意思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2.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欲行使第一項第三款之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時,如認購股份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特別股,或未上市(櫃)證券發行公司之新股者,應於最後過戶日前提出提前還券要求,自行參與認購,否則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3. 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及股權之行使等,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處理。其權益屬有價證券者,由本公司依借券人借入標的證券尚未還券部分計算,但借券人尚未償還之有價證券權益不納入計算。前述有價證券權益若需撥轉應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1. 借券人對於最後過戶日仍留存其證券集保帳戶內之借入標的證券,應於該標的證券現金權益或證券權益分派之最後過戶日後十個營業日內,委託其證券商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1. 擔保證券遇有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情事時,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保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2.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希望行使表決權時,必須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依原出借條件之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提出提前還券要求,由本公司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以本公司開立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交易處理專戶」,自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了結,並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必要限度內,處分其借券擔保品,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額。
    1. 一、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或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二)強制提前還券事由,而借券人未在期限內返還標的證券。
    2.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出借人權益補償。
    3. 三、未於規定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的擔保品。
    4. 四、已屆付費日而未給付相關費用。
  2. 因買回標的證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所生處理費用,均由借券人負擔之;借券人對於本公司委託買回標的證券及處分借券擔保品之時機、數量及其價格,均不得異議。
  1. 依前條規定處分借券擔保品所得款項與應付借券人之款項,不足抵償買回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者,本公司得於清償剩餘債務之必要限度內,對其餘各筆借貸交易,予以提前買回還券及處分其擔保品,並就其抵付該次買回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扣抵取償。有剩餘者,借貸交易人得經由證券商申請領回剩餘擔保品。若仍有不足,借貸交易人經本公司通知限期清償仍不清償者,即構成違約,本公司得對其未結清之出借部位,按原定借貸條件請求其相對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專戶」,委託證券商賣出其一部或全部變現取償,或就未受償金額對該借貸交易人之其他財產追償之。
  1. 因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全部停止交易,或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標的證券終止上市,致借券人無法還券了結者,對於定價、競價交易,本公司即委託證券商申請辦理標購,買回標的證券返還,並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抵償買回所需價款及費用。
  2. 對於未結清之議借交易,其借貸雙方得協議以現金償還,或由其一方經其受託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標購。
  3. 前項標購之標購費用,由該種標的證券未了結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及申請辦理標購之議借交易借券人全體,按比率分擔之。
  1.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之一,本公司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2.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第四十條違約情事者,本公司並即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全部未結清借貸交易視為到期。
    1. 一、依我國或外國破產法自行聲請破產前和解、宣告破產或受破產宣告。
    2. 二、依我國或外國公司法聲請公司重整或經裁定重整,或開始清算。
    3. 三、經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保險法或其他法律接管或清理債務。
    4. 四、借貸交易人在外國證券或期貨交易市場有違約或停止交易或取消會員資格之情事。
    5. 五、經我國或外國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6. 六、因刑事受沒收或凍結財產之宣告。
    7. 七、借貸交易人因其控股公司有以上各款情事之一,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借貸交易人確已失卻一般業務遂行能力或清償能力者。
  2. 借貸交易人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對其未結清之出借部位,按原定借貸條件請求其相對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並得視情況,對其未結清借券部位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或分別採取下列處置,於了結全部借貸交易及結清一切債權債務後,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1. 一、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借券人證券集保帳戶內完成委託買賣交割後餘存之標的證券,撥入本公司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還券。
    2. 二、委託證券商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並於抵償買回價款、費用及未結清債務之必要限度內,賣出擔保證券或收回之出借證券,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額,或賣出中央登錄公債。
  3. 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限期通知借貸交易人返還全部借入證券,逾期不還時,本公司即依前項規定處理。
    1. 一、開戶申請資料經發現虛偽不實者。
    2. 二、經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3. 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其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4. 四、借貸交易人因其他情事或其控股公司有第一項前六款情事之一,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有失卻一般業務遂行能力或清償能力之虞者。
  4. 關於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或賣出所收回出借證券抵償債務之處理程序及相關權義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5. 本公司動用現金擔保、賣出擔保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所得款項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之保證款,抵償買回、借入標的證券應付之價款及其他一切費用後,有剩餘款或擔保證券或出借標的證券時,視其情況分別將其剩餘款券撥還借貸交易人或依法有受領權者指定之帳戶或解送法院,或將處理現況陳報法院。
  1. 定價、競價交易有第三十九條或前條所定應買回還券事由,而因交割期限之限制致出借人不及行使股東權利時,本公司除委託證券商買回標的證券外,得借入標的證券返還出借人,俟買入之標的證券入帳後辦理還券。
  2. 定價、競價交易有第三十九條或前條所定應買回還券事由,而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其事由發生後連續二個營業日無法買回標的證券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額,按第二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格以現金償還之。
  1.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出借人應自己或由其委託代管擔保品之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並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向本公司申報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2.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買回事由發生後連續二個營業日無法以漲停價格或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或因受標的證券外資投資比率之限制,致無法買回時,得依借貸契約預定之基準或由借貸雙方協議,就其不足額,以現金償還或以擔保品抵償了結。
  3. 由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以代理人自己名義之委託買賣帳戶,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者,本公司於確認其借貸交易記錄及成交資料無誤後,即依其申報買回數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該代理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同數量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註記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4.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或出借人有第四款情事,或借貸交易人一方有違反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情事者,他方應即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將處理情形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並得暫停或終止有上述情事之一方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議借交易之一方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其議借契約訂有淨額結算條款者,他方得依該條款約定就議借交易全部未結清之債權與債務進行結算互抵並支付其差額,並應於結清後委託證券商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報借貸交易結清,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保事業銷除標的證券借券註記並辦理相關作業。
  2. 受託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報借貸交易結清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1. 一、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者,應檢附我國或外國法院或主管機關出具足資證明該等情事發生之文件;外國法院或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2. 二、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者,應檢附具體證明文件,除為法院或主管機關出具者外,應經公證或認證,外國文書並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3. 三、中華民國應納稅額之完稅相關證明。
  3. 受託證券商未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詳加查證並檢附前項證明文件者,本公司不予受理;借貸交易人因之發生爭議或其權益受有損害者,由當事人自行處理,本公司概不負責。
  4. 受託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向本公司申報交易結清者,本公司得暫停或終止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5. 議借交易之一方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其議借契約未訂有淨額結算條款者,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情事時,除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按借券費用之百分之十加收借貸服務費。本公司因處理相關事宜所墊付之款項,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費用,其計算採逐日逐筆,以未結清標的證券數量乘每日收盤價格再乘以成交費率後加總定之。借券費用總額,由證券商於借券人還券了結後收付。
  2. 借券期間為標的有價證券借券日起至還券日前一日止,還券日如遇天然災害或偶發事故,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證券市場休市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為還券日。遇假日之借券費用計算準用前項規定。
  3. 定價、競價交易若係經出借人同意續借者,其借券費用繼續累計至還券了結後收付。
  4.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先行結清該筆借券已發生之借券相關費用。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先行支付該還券部分之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
  5. 議借交易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借券人、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1. 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收取手續費,本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市場借貸服務,應收取借貸服務費。
  2.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及其費率由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協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3.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依「本公司借券系統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計收方式一覽表」(附表三)計收。
  1. 除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外,若借貸交易人違反本辦法,有價證券借貸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委託書及相關規約章則、公告、通函等,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通知其改善。
  2. 借貸交易人經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3. 經本公司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本公司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其中經本公司終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必須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滿一年才得重新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借貸交易人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本公司應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一、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或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3. 三、各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2.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經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暫停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致無法還券了結者,得委由本公司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借券擔保品並買回標的證券返還出借人。
第三章 交割需求借券
第一節 證券商
  1. 賣方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交割義務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辦理借券。其未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交割者,本公司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並於當日通知該證券商,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證券商負擔,證券商不得異議。
  2. 因借券標的證券於停止買賣期間,致借券證券商無法買回還券者,本公司即依「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予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
  1. 借券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按前一營業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交借券擔保金。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2.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前項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
  3.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1. 出借之有價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所載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有價證券為限。該有價證券所有人如欲出借時,應填具出借委託書,委由其往來證券商或其保管機構,將有關資料鍵入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辦理出借申報,並得於未完成出借前,隨時更改申報內容或取消申報。
  2. 前項出借委託書內容應包含出借之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及出借費率,其格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3. 前項數量,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以一交易單位為申報出借單位,出借費率以不超過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
  4. 出借之有價證券遇除權除息時,借券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計算該有價證券之權息價值,以現金補償出借人。
  1. 交割需求借券,按出借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2. 同種有價證券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有價證券全體借券證券商,按借券數量比率分攤。
  1. 賣方證券商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借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逐日逐筆歸還。
  2. 在未歸還前,應續行辦理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
  3. 借券證券商辦理還券應於每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完成。其逾時未還券者,本公司即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續行辦理借券,但已於本公司市場買進證券並於上午十時前申請當日還券經確認無誤者,不在此限。
  4. 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經借券證券商之申請,即自應退還之借券擔保金項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轉付出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後之借券擔保金餘額退還借券證券商或通知其領回抵繳擔保品。
  5. 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1. 借券證券商因未還券而續行借券之日,已繳借券擔保金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於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補繳至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四。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2.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歸還所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其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借券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3.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4.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1. 借券證券商得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以下合稱抵繳擔保品),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
  2. 借券證券商以抵繳擔保品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者,其合計所繳借券擔保金之現金部分,若不敷每日借券費扣除時,應逐日將借券費用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由本公司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給付予出借人。
  1. 借券證券商以銀行保證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或更換抵繳擔保品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手續後,於借券當日或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
  2. 本公司對於證券商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
  3. 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1. 借券證券商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或更換抵繳擔保品者,應先向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後,於借券日或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撥入本公司指定之中央登錄公債帳戶。
  2. 中央登錄公債之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1. 借券證券商得以一筆或多筆中央登錄公債或銀行保證抵繳一筆或多筆借券之借券擔保金。
  2. 銀行保證或中央登錄公債之到期日應涵蓋還券日期,若以多張銀行保證或多種中央登錄公債合併抵繳一筆借券擔保品,其到期日各不相同時,以最近之到期日為準。
  1. 借券證券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退還借券擔保金或領回抵繳擔保品,本公司在確認已收到其應付借券相關費用後依下列方式退還:
    1. (一)借券擔保金:匯入證券商之銀行帳戶。
    2. (二)銀行保證: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證券商。
    3. (三)中央登錄公債:辦理塗銷設定質權登記,由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塗銷後,撥入證券商指定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1. 本公司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借券證券商之借券擔保金支付,如有不足,即處分其抵繳擔保品或行使權利取償或為必要之支付;其抵繳擔保品之處分作業如下:
    1. (一)以銀行保證為抵繳擔保品者,由本公司直接向保證銀行請求清償。
    2. (二)設質中央登錄公債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辦理。
    3. (三)處分抵繳擔保品所生之有關費用,均由借券證券商負擔。
    4. (四)處分抵繳擔保品所得款項,抵償欠款後之剩餘款項,返還借券證券商;處分所得不足清償欠款者,向借券證券商追償。
第二節 證券金融事業
  1. 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及轉融通業務致某種有價證券發生差額時(以下簡稱融資融券交易券差),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商委託代理因客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先賣出後買進之未完成沖銷部位(以下簡稱當沖交易券差),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起,向下列出借人標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1. 一、該種有價證券所有人。
    2.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
  2.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有價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除當沖交易券差外,證券金融事業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3. 前二項標借、議借及標購作業,除因發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停止過戶外,於停止過戶開始日前第二個營業日停止辦理。
  4. 前項營業日之計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1.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時,經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後,由證券金融事業人員分別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將標借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並由本公司自上午九時起,依每種有價證券標借總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之。
  2. 前項標借有價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標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七為限;並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股數超過所需標借股數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1.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應填寫標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標單;其他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交易型態進行委託者,標單製作應依作業程序辦理。
  2.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借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並將標單資料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
  3. 前二項標單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身分載明姓名、專戶名稱、受託買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單價。參加標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證券商接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委託,或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參加標借,均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證券商應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並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
  4. 前項輸入時間自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開始至十二時十分止;並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自動完成開標;開標作業完成後,本公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標定單價及得標股數。
  5.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之標借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之標借輸入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各公司印表機列印,本公司亦於下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1.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2.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3.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4.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5.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6.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金融事業。
  7.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1. 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運用擔保金,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本公司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手續費及證券金融事業因標借應給付予本公司之相關費用,均由證券金融事業繳存之擔保金支付,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證券金融事業;但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有價證券時,則本公司將擔保金交付出借人。
  2.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如以中央登錄公債設質抵繳擔保金者,該證券金融事業對本公司依其提供之同意書(如附件)實行質權處分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絕或提出異議;如以銀行保證抵繳擔保金者,本公司得直接向保證銀行請求清償。
  1. 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有價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之。
  2.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則先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融資融券交易券差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如仍有餘量,再就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當沖交易券差數量之比例並依上述原則分配。
  1.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並就議得數量優先分配予融資融券交易券差。
  2. 議借方式除有其他必要原因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議借單;其他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交易型態進行委託者,議借單製作應依其作業程序辦理。
    2. 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借人應填寫議借單,並洽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
    3. 三、前款議借單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身分載明姓名、專戶名稱、受託買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單價。
    4. 四、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出借人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證券經紀商於接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委託時,或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參加議借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5. 五、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分別將出借人之姓名、專戶名稱、受託買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單價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輸入本公司議借系統並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公司,俟本公司確認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次一營業日轉撥至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6. 六、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經由受託證券商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議定或逕與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議定。
    7. 七、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8. 八、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3. 有前項之其他必要原因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本公司派員監督:
    1.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於同意出借後,應於當日下午二時前將出借之有價證券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專戶或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2. 二、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經由受託證券商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議定或逕與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議定。
    3. 三、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及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4.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1.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券差額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有價證券向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所取得有價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2. 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商因當沖交易券差代為辦理標借、議借,就所取得有價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融事業有關規定辦理;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下午六時前,經由本公司應付當沖券差申報平台將有價證券撥轉至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返還時,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1. 有下列情事之有價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1.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2. 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或未放棄緩課者。
  2. 出借人對於出借之有價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時,經證券金融事業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有價證券調換,未為辦理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
第四章 附則
  1.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則之規定。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公司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