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44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6435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標的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人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人:
    1. 一、現金權益
      1. (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2. (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由證券商將權益返還明細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本公司確認無誤後,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惟發放日如遇天然災害致證券市場休市時,順延至恢復交易當日或次一營業日辦理。
    2. 二、有價證券權益
      1. (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於本公司通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將其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歸還之訊息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者,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出借人若逾期未輸入其選擇訊息,本公司即歸還有價證券。
      2.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價計算金額,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3. 三、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1. (一)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表示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證券商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由本公司借券系統透過證券商轉交借券人代為認購或於市場補回。
      2. (二)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借券人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出借人。
      3. (三)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示認購意思,或表明認購意思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2.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欲行使第一項第三款之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時,如認購股份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特別股,或未上市(櫃)證券發行公司之新股者,應於最後過戶日前提出提前還券要求,自行參與認購,否則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3. 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及股權之行使等,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處理。其權益屬有價證券者,由本公司依借券人借入標的證券尚未還券部分計算,但借券人尚未償還之有價證券權益不納入計算。前述有價證券權益若需撥轉應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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