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44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6435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全部未結清借貸交易視為到期。
    1. 一、依我國或外國破產法自行聲請破產前和解、宣告破產或受破產宣告。
    2. 二、依我國或外國公司法聲請公司重整或經裁定重整,或開始清算。
    3. 三、經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保險法或其他法律接管或清理債務。
    4. 四、借貸交易人在外國證券或期貨交易市場有違約或停止交易或取消會員資格之情事。
    5. 五、經我國或外國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6. 六、因刑事受沒收或凍結財產之宣告。
    7. 七、借貸交易人因其控股公司有以上各款情事之一,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借貸交易人確已失卻一般業務遂行能力或清償能力者。
  2. 借貸交易人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對其未結清之出借部位,按原定借貸條件請求其相對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並得視情況,對其未結清借券部位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或分別採取下列處置,於了結全部借貸交易及結清一切債權債務後,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1. 一、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借券人證券集保帳戶內完成委託買賣交割後餘存之標的證券,撥入本公司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還券。
    2. 二、委託證券商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並於抵償買回價款、費用及未結清債務之必要限度內,賣出擔保證券或收回之出借證券,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額,或賣出中央登錄公債。
  3. 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限期通知借貸交易人返還全部借入證券,逾期不還時,本公司即依前項規定處理。
    1. 一、開戶申請資料經發現虛偽不實者。
    2. 二、經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3. 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其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4. 四、借貸交易人因其他情事或其控股公司有第一項前六款情事之一,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有失卻一般業務遂行能力或清償能力之虞者。
  4. 關於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或賣出所收回出借證券抵償債務之處理程序及相關權義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5. 本公司動用現金擔保、賣出擔保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所得款項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之保證款,抵償買回、借入標的證券應付之價款及其他一切費用後,有剩餘款或擔保證券或出借標的證券時,視其情況分別將其剩餘款券撥還借貸交易人或依法有受領權者指定之帳戶或解送法院,或將處理現況陳報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