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44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6435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出借人應自己或由其委託代管擔保品之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並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向本公司申報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2.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買回事由發生後連續二個營業日無法以漲停價格或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或因受標的證券外資投資比率之限制,致無法買回時,得依借貸契約預定之基準或由借貸雙方協議,就其不足額,以現金償還或以擔保品抵償了結。
  3. 由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以代理人自己名義之委託買賣帳戶,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者,本公司於確認其借貸交易記錄及成交資料無誤後,即依其申報買回數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該代理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同數量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註記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4.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或出借人有第四款情事,或借貸交易人一方有違反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情事者,他方應即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將處理情形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並得暫停或終止有上述情事之一方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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