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44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6435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議借交易之一方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其議借契約訂有淨額結算條款者,他方得依該條款約定就議借交易全部未結清之債權與債務進行結算互抵並支付其差額,並應於結清後委託證券商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報借貸交易結清,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保事業銷除標的證券借券註記並辦理相關作業。
  2. 受託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報借貸交易結清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1. 一、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者,應檢附我國或外國法院或主管機關出具足資證明該等情事發生之文件;外國法院或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2. 二、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者,應檢附具體證明文件,除為法院或主管機關出具者外,應經公證或認證,外國文書並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3. 三、中華民國應納稅額之完稅相關證明。
  3. 受託證券商未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詳加查證並檢附前項證明文件者,本公司不予受理;借貸交易人因之發生爭議或其權益受有損害者,由當事人自行處理,本公司概不負責。
  4. 受託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向本公司申報交易結清者,本公司得暫停或終止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5. 議借交易之一方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其議借契約未訂有淨額結算條款者,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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