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44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6435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以本公司開立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交易處理專戶」,自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了結,並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必要限度內,處分其借券擔保品,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額。
    1. 一、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或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二)強制提前還券事由,而借券人未在期限內返還標的證券。
    2.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出借人權益補償。
    3. 三、未於規定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的擔保品。
    4. 四、已屆付費日而未給付相關費用。
  2. 因買回標的證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所生處理費用,均由借券人負擔之;借券人對於本公司委託買回標的證券及處分借券擔保品之時機、數量及其價格,均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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